近日,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长宁法院”)对原告成都某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拼多多”平台)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作出判决:驳回原告贸易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法院认为,被告“拼多多”公司依据协议认定原告售假行为及售假金额均于法有据,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应当遵循商主体意思自治原则,在法律底线内不干涉电商平台的自律管理。
【案情回放】
2017年2月,成都某贸易有限公司向长宁法院起诉,称自己在“拼多多”平台实名注册网店后,一直合法销售货物并获利。但2016年12月27日,“拼多多”所属被告公司以涉嫌出售假货应当处以售假金额十倍违约金为由,冻结了原告网店的货款账户,致使网店不能正常提现,后来更直接从网店货款账户内扣划资金83771元。贸易公司认为,自己并没有出售假货的行为,被告公司此举侵犯了贸易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公司返还账户内资金83771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判决被告公司恢复原告网店正常登录功能并取消对其设置的提现审批程序。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辩称,冻结原告账户资金是根据双方合作协议的约定,被告对原告售假行为根据售假金额的十倍进行处理有事实及合同依据;被告作为平台所有方对入驻商家具有管理权,只要入驻商家不出现售假、刷单套券等违反约定的行为,平台不会冻结或扣划其账户。
为证明自己的说法,原、被告双方各自向法庭提供了大量证据,法庭先后两次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2017年12月28日,由两名审判员和一名人民陪审员组成的合议庭对这起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网店是否存在售假以及被告对原告售假行为进行查处是否合法是本案的核心问题。对此,法庭从多个方面进行了审理查核。
首先,双方签署的《平台合作协议》是否合法有效。在相关案件的诉讼中,被告公司向法庭提供了经过公证机关公证的各个版本的《平台合作协议》,确保了电子合同的真实性及可靠性,同时排除了电子合同文本及签订时间被单方伪造、变造或篡改的可能。法庭认为,原告在被告平台上以电子签章形式签订的若干版本的《平台合作协议》均有效,均对双方产生约束力。原告自愿签订合同,视为在享受服务的范围内向被告让渡部分权利,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接受被告平台的各项管理。
其次,被告委托“神秘买家”“打假”是否合法。被告向法院提供了其通过“神秘买家”向原告下单订购某品牌睫毛膏,收货后录制了拆包视频和将该睫毛膏贴上贴标交由该品牌商标权利人进行鉴定的送检视频。法庭详细阅看了拆包视频和送检视频,认为整个过程合法有据。同时,相关商标权利人具有鉴定资质,其出具的送检商品为假货的鉴定结论法庭予以采纳。结合原告未能充分提供其产品来源的合法合格证明,以及原告所售该睫毛膏消费者差评及退货申请较多的事实,法庭确认原告存在售假行为,被告“打假”合法有据。
双方关于十倍违约金的约定是否过高,也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法庭查明,双方签署的《平台合作协议》约定:若经消费者投诉、品牌方投诉、甲方品控部门调查等途径,发现商家存在售假等违约情形时,甲方有权“要求商家支付商家通过拼多多销售的严重问题产品总金额的十倍作为违约金,若商家拒绝支付违约金,则甲方有权以商家账户内的销售额抵扣违约金”。
【以案说法】
长宁法院经审理认为,网络交易具有交易量大、涉及跨区域、可不间断经营等特点,管理难度大幅增加,网络自治作为社会自治不可或缺的环节显得尤为重要。在此背景下,第三方电商平台方一方面负有维系交易秩序、维护交易安全的职责,另一方面也应当拥有制定商品和服务质量安全标准、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处理方式及商家违规经营处罚等规则的权利。
商事交易重视外观性,商主体之间作为更为理性且更加专业的交易对象,在订立合同时双方地位更加平等,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更能体现意思自治的原则。在排除胁迫、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基础上,商家在第三方电商平台上网签电子合同,说明对电子合同中的各项条款是明知的,应当根据诚信原则接受第三方电商平台的各项管理,不售卖假货,并在出现售卖假货的情况下自觉按照双方协议接受平台的处罚。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应当遵循商主体意思自治原则,在法律底线内不干涉电商平台的自律管理。
本案中被告因原告售假造成的损失包括消费者赔付款83,771元+抽检及打假管理成本+平台商誉损失,原告应当按照双方协议向被告支付约定的违约金用以弥补被告的损失,被告依据双方协议约定扣划原告账户金额83,771元于法不悖,法院予以确认。
【法辞典】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案例撰写:长宁法院 章伟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