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法律意识的不断提高,老人对自己身后财产的分配更有主见,也日趋规范。除了自立遗嘱、公证遗嘱等常用方式,代书遗嘱也成为一些老人的选择。然而,有些老人身后财产甚巨,但却因遗嘱内容或形式问题引发家属纷争不断。近日,虹口法院审结了一起因被继承人民事行为能力引发遗嘱效力问题的继承案件,法院最终认定代书遗嘱无效,应按自书遗嘱分配老人身后财产。
【案情回放】
父亲去世后,臧美芳为照顾母亲,搬去母亲处同住。1998年4月,恰值房屋拆迁,臧美芳用拆迁补偿安置款7万元在欧阳路买了一套两室户房屋供母亲和自己居住,产权人登记在臧美芳与母亲黄桂花名下。之后,姐姐臧美香、臧美芳及母亲黄桂花三人口头协议母亲百年后房屋归臧美芳所有,臧美芳须照顾母亲生活至母亲去世。
2000年2月1日母亲交给臧美芳一份自书遗嘱,表示自己去世后该房产归臧美芳所有。
2010年黄桂花病故,臧美芳为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多次寻求臧美香协助遭拒绝。无奈,臧美芳诉至法院,要求按照母亲2000年2月1日的遗嘱确认欧阳路房屋产权归其所有。
虹口法院受理后,臧美香提供2005年8月11日母亲代书遗嘱一份,遗嘱中黄桂花表示其享有欧阳路房屋的产权由两女儿各半继承。臧美香认为该遗嘱后于臧美芳所提供遗嘱,故臧美芳所持遗嘱无效,要求按照该遗嘱继承母亲遗产。
【以案说法】
虹口法院经审理认为, 2000年2月1日黄桂花所立遗嘱内容与签名均为黄桂花亲笔所写,且2001年之前黄桂花是老年大学的学生,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遗嘱所处分的财产亦为其个人合法财产,故2000年2月1日遗嘱合法且成立。黄桂花于2003年被诊断为血管性痴呆症。该病症的患者存在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状态的可能,臧美香提供涉案遗嘱为2005年8月11日所立,而臧美香并未举证立遗嘱人在2005年8月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庭审中两位证人作证称:遗嘱的内容是遗嘱人黄桂花的女儿臧桂香告知的,然后由证人对被继承人进行询问,被继承人以点头的方式表示意见,鉴于被继承人系血管性痴呆症患者,故不能证明立遗嘱人有设立2005年8月11日遗嘱的意愿,因此,臧美香提交的遗嘱是一份无效遗嘱。综上,虹口法院依法判决欧阳路房屋归原告臧美芳所有,诉讼费由双方各半负担。
合法而有效的遗嘱必须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对个人财产做出真实意思表示的法律行为。依照民法总则的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这两类人均没有订立遗嘱的行为能力。本案中,臧美香未能举证订立遗嘱时,患有痴呆症的遗嘱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因此所谓该老人订立的“遗嘱”无效。此外,代书遗嘱必须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见证,代书遗嘱要求由见证人之一代书,注明年、月、日,并有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文中人物均系化名)
【法辞典】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十七条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
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第二十二条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
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伪造的遗嘱无效。
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
(案例撰写:虹口法院 王致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