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务经理江先生按公司高管的指示,将本该记入惠安公司应付款项的帐目记至自己亲属公司大昌公司名下,后江先生遭到公司解雇。江先生不服,经历劳动仲裁后诉至法院。
【案情回放】
2013年1月18日,江先生经朋友介绍进入了德东公司,担任公司财务控制部经理,并与德东公司签有一年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到期后,江先生与德东公司续签至2019年1月20日。
2015年12月3日,刚休完年假回来上班的江先生被拦在了公司门外。随后,他得知自己竟被开除了。开除的理由是,江先生将给惠安公司的2000万应付帐款列为了其亲属公司大昌公司的应付帐款,在转帐完成前被公司发现,公司认为江先生的这一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和公司的员工手册,是严重违纪行为。
当天,江先生向公司董事们发了一封电子邮件,对公司开除自己的理由进行了解释。然而三天后,江先生还是收到了公司寄给他的《劳动合同解除通知》。
江先生认为自己并不存在任何违纪行为,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违法的,进而向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恢复双方间劳动关系并恢复原岗位,同时要求支付工资和资金20余万元。仲裁委员会最终作出了不支持江先生申诉请求的裁决。
江先生不服裁决,向宝山法院提起诉讼。法庭上,江先生称,将2000万元惠安公司的应收帐款做成大昌公司的应收帐款是受上司张总的指使,这是张总具体授意下的公司多部门联合参与,并非财务秘密进行,且自己并未从中获得任何利益。
被告德东公司辩称,江先生在给董事们发送的邮件中已承认其做帐行为是错误的,作为公司的财务控制经理,江先生在没有任何凭证及授权的情况下擅自违规转帐,显然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和员工手则,且解雇决定已事先通过工会是合法的。
【以案说法】
宝山法院审理后认为,作为一名财务工作人员,应当坚持独立、客观、严谨的工作态度,在处理财务事宜时均应当以客观事实为依据,不受个人主观好恶以及上级领导意见的左右,对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应当及时上报并加以更正,不能姑息纵容,更不能参与掩饰。
本案中,江先生主张在上司张总指使下批准将惠安公司应付账款科目下2000万元计入大昌公司应付账款科目下,一方面江先生未能举证证明其受到了来自他人的指使或者胁迫等,另一方面作为财务控制部经理,在没有任何原始凭证及有关佐证的情况下批准进行上述转账行为,虽未对德安公司造成实际损失,但已经违反了身为一名财务工作人员的职业道德操守。公司据以解除双方间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妥。
(文中公司、人名均为化名)
【法辞典】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中华人民共和劳动合同法》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例撰写:宝山法院 龙梦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