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驾驶车辆倒车时不幸与他车发生擦碰,致两车均受损。理赔过程中,周某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了2000元,超出部分未予赔偿,为此周某诉至法院。
【案情回放】
2016年6月中旬的一天凌晨,周某驾车在小区内倒车入车位的过程中,不幸与停在旁边的车辆发生擦碰,巧的是,被撞车辆的车主系周某的妻子。经定损,被撞车辆的修理费为11,000元。尽管周某承认,自己在这起事故中负全责,但保险公司却没有全额理赔,仅赔付了2000元,同时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五条第一款为由,拒绝赔偿剩余的9000元。
周某认为保险公司在销售保险、订立合同时,只字未提“免责条款”,未尽到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因此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该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应当全额赔偿。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剩余的9000元。
保险公司则表示,被撞车辆的车主是周某的妻子,而保险条款第5条是这么约定的:“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且其公司的工作人员在电话联系中明确告知周某:“……确认无误后请签收保单并支付保费,同时您本人在投保单责任免除特别提示下手书: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了解责任免除条款内容且签名……。对于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酒后驾驶等行为保险公司是不负责赔偿的,请您注意查看您的行车证或驾驶证的有效期,对于免责详细情况请您参照保险条款,……”。因此,被保险人家属的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故不同意周某的诉讼请求。
【以案说法】
闵行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保险合同中免除了保险人在一定条件下的理赔责任,系典型的免责条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需对系争条款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公司在保单正面重要提示一栏提示被保险人阅读免责条款,并在条款中对该条加黑加粗,可以视为其完成提示义务。关于明确说明义务,法院则认为对该义务应采取实质判断标准。周某并不是首次投保系争保险,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在电话中也已告知周某阅读免责条款,事后周某也未提出任何异议,且系争条款含义清晰明确,对于周某来说不需过多解释即可理解,对于系争条款并不存在理解上的困难,其应明了该条款的含义及法律后果,故法院认为系争条款有效。且周某与被撞车辆的车主确系夫妻关系,符合系争条款所约定的“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所有的财产”的概念,故保险公司有权依据系争条款拒赔。
综上,法院判决,驳回了周某的诉讼请求。
【法辞典】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6gt;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案例撰写:闵行区法院 孙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