费小姐在某二手车公司购买了一辆丰田二手车。虽然是二手车,可是里程数不足3万公里,车况也显得比较新,费小姐对于这次交易十分满意。然而,时隔两个月后,当费小姐送车去保养时,4S店的工作人员却告诉她车的里程数被人为调整过,实际的里程数已经超过了7万公里。于是,费小姐和该二手车公司进行沟通,希望可以退车并获得合理赔偿,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费小姐起诉至法院。日前,松江区法院判决撤销购车合同,费小姐返还车辆,二手车公司返还购车款7.8万余元,并进行三倍赔偿23万余元。
【案情回放】
庭审中,二手车公司认为,公司对于路码表中的公里数是否与实际相符不负有担保责任,而且费小姐自己也在提车前检查过车辆,确认无误后公司才交车。此外,实际卖给费小姐的二手车也是公司从他人处购进的,公司并不清楚里程数是不是原来的车主修改的。所以二手车公司销售车辆过程中不存在欺诈,车辆也可以正常使用,不应退车,更不需要承担三倍赔付的责任。费小姐则认为,正是因为二手车公司隐瞒了实际的里程数,自己才同意购买这辆丰田轿车,如果早知车子的里程数如此之多,她不会选择购买。
法庭就双方的购车细节及车辆的来源进行了询问。二手车公司称曾重点阐明对于里程数不予担保,且要求费小姐去调查,但无法提供证据证实;该二手车公司亦没有提供其购买该车的相关凭据。
【以案说法】
法院经审理认为,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二手车公司是否存在欺诈行为。车辆行驶里程数应当是反映车辆真实状况的一个重要指标,并进而决定交易价格及购车方购车决策的重要因素之一。二手车公司辩称行驶里程不影响二手车价格,显然与其在《购车协议》上明确注明行驶里程的做法,以及与其陈述的二手车市场普遍存在篡改行驶里程的现象不符,所以二手车公司这一辩称意见,不符合常理,不予采信。二手车公司作为专业二手车经营者,真实、全面披露商品信息当属其法定义务,现因其未能真实披露该车辆的行驶里程,致使费小姐在错误信息的误导下作出了购车决策。二手车公司既未诚信履约,又未能对自身的免责事由予以举证证明,故费小姐主张二手车公司存在欺诈行为,并要求撤销《购车协议》并退还购车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故费小姐要求二手车公司按照所买车辆购买价款的三倍增加赔偿,亦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在诉讼领域,为家庭生活消费需要购买家用汽车的,其权益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2013年10月修正后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加大了对欺诈行为的惩罚力度,消费者以销售者存在民事欺诈要求三倍赔偿之诉讼亦开始频繁出现,并呈增多之势。然而,有关汽车消费中民事欺诈的认定,考量到汽车销售的流程较长、环节较多,影响消费者是否购买车辆的因素也相对较多,想要认定欺诈也并非易事。对于欺诈的认定,一般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作为判断标准,即在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因此,在汽车消费中,要认定存在欺诈须满足两个构成要件:一是销售者存在故意告知虚假情形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事实;二是消费者因销售者的行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只有上述两个要件同时满足的情况下,才能认定销售者存在欺诈,并进而适用三倍赔偿的规定。本案中,销售者作为专业的二手车经营者,对于该车的重要指标,明显应当知晓。且该销售者在庭审中称篡改里程数是二手车销售中的普遍行为,更可以体现其应对该事实知情。而里程数是反映车辆真实状况的一个重要指标,也会对消费者是否购买车辆产生重要影响。在此情况下,该二手车公司仍未对消费者告知车辆的真实里程数,而费小姐也认为其系基于此才作出购买该车辆的意思表示。因此,某二手车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欺诈。最终,法院依此判决撤销购车合同,由费小姐返还某二手车公司车辆,由某二手车公司返还款项并进行三倍赔偿。
(文中所涉为化名)
【法辞典】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案例撰写:松江区法院 杨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