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冰冰若补缴8个亿后 不会坐牢才是法治进步
作者:杜黄海律师 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
国家税务总局选择10月3日国庆长假期间,公布范冰冰案进展(大概率就是大结局了),是想让大家趁长假期间,利用大把空闲时间,好好普法学习学习;还是想借大家都忙于旅游,一路欣赏美景之隙,从而无暇顾及范冰冰案呢?
娱乐圈一线女星、话题女王、天价税款,在这个娱乐至死的年代,标题党横行天下的时代,官方公布范冰冰案进展,无疑是一件轰动的事件。选择国庆长假期间公布进展,大家依然纷纷转发评论,关注的人多了,不同的观点自然就多了,随之而来的质疑之声此起彼伏。
国家税务总局公布进展之前,想必也是早有考虑,不但煞费苦心,选择长假期间公布范冰冰案进展,分散公众注意力;而且新闻发布稿件来源竟然是新华社(窃以为本应该是国家税务总局发布,新华社援引)。新华社发布此通告之后,随后就发布一篇《范冰冰案教育警示文艺影视从业者遵纪守法》,从法律上解读为何对范冰冰处以行政处罚而没有追究刑事责任,主要理由为:处罚金额体现宽严相济;未被追究刑责符合刑法规定;规范税收秩序推动影视业健康发展。借此想打消公众的疑问,国家税务总局也在官网一并转载发布。
但事与愿违,依然没有平息众多质疑之声,没有平息众多标题党。我不是范冰冰的粉丝,但我想说的是范冰冰若补缴8个亿后,不会坐牢才是法治进步。
《刑法》第三、四、五条分别明确规定,罪刑法定、适用刑法人人平等、罪责刑相适应三大基本原则。在刑事法律领域,我们乐于见到的是,执法部门是否会因任何一个人的某些错误行为去追究其犯罪,应当且必须严格依照刑法的明确规定,而不是以他/她是不是有钱、有权,他/她是不是名人,他/她是不是令你、我有喜欢或讨厌的话题,社会公众对他/她的态度,这才是法治进步。
那么,我们该如何正确理解刑法201条中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条件,如何正确理解为何对范冰冰处以行政处罚而没有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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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偷税罪”到“逃税罪”的刑法变迁
《刑法(1997修订)》第201条【偷税罪】的法律规定内容是: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不满百分之三十并且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占应缴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并且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对多次犯有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2009年2月28日,《刑法修正案(七)》第201条【逃税罪】的法律规定内容为: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对多次实施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两高在2009年2月28日《刑法修正案(七)》发布后,立即发布了《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四)》(法释〔2009〕13号),取消了201条“偷税罪”,将其变更为“逃税罪”。刑法201条“偷税罪”变迁为“逃税罪”,从法律条文字面上看,除了偷税的具体数额标准不作规定外,最重要的区别就在于增设了刑法第201条第4款“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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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201条第4款“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立法背景和立法理由
任何法律条文的变迁,都具有特定的立法背景和立法理由,刑法第201条第4款的规定,大体上是基于刑事政策。人大《关于〈刑法修正案(七)〉(草案)》的说明》指出(http://www.npc.gov.cn/huiyi/lfzt/xfq/2008-08/29/content_1447399.htm):“刑法第201条从偷税的具体数额和所占应纳税款比例两方面对偷税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作了规定。有关部门提出,在经济生活中,偷逃税的情况十分复杂,同样的偷税数额在不同时期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不同,建议在刑法中对偷税罪的具体数额标准不作规定,由司法机关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司法解释并适时调整。同时提出,考虑到打击偷税犯罪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维护税收征管秩序,保证国家税收收入,对属于初犯,经税务机关指出后积极补缴税款和滞纳金,履行了纳税义务,接受行政处罚的,可不再作为犯罪追究刑事责任,这样处理可以较好地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一方面,行为人虽然实施了逃税犯罪,但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并受到行政处罚的,表明其再犯罪的可能性减小乃至消失,因而特殊预防的必要性减小乃至消失,没有以刑罚予以预防的必要。
另一方面,处罚逃税犯罪,是为了保障国家的税收。刑法第201条第4款的规定,有利于税收的增加。这是因为,如果行为人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并受到行政罚款后,依然被追究刑事责任,那么,就会促使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后,想方设法不补缴税款、不缴纳滞纳金,这样国家的财政收入反而会减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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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201条第4款“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性质
关于刑法201条第4款“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性质,法学理论界有不同的声音,我个人同意刑法学家张明楷教授的观点,其认为从刑法201
条第4款的具体内容来考察,认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性质属于处罚阻却事由更为合适,因为该款规定的内容,不是为了说明具备什么条件才追究刑事责任,而是旨在表明具备什么条件就不追究刑事责任。尽管这两种回答在处理具体案件时不会产生不同结论,但显而易见的是,将刑法第201条第4款规定的内容称为处罚阻却事由,有利于合理适用该款的规定。
由于第4款规定的只是处罚阻却事由,而不是构成要件的内容,所以,只要行为人的逃税行为符合刑法第201条第1款的规定,并具备其他责任要素,其行为就成立逃税罪,只是还不能发动刑罚权而已。
换言之,由于“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只是处罚阻却事由。因此,不能将“不具有处罚阻却事由”作为逃税罪的构成要件。亦即,“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不补缴应纳税款,不缴纳滞纳金,不接受行政处罚”,并不是逃税罪的构成要件要素。
我国刑法规定的处罚阻却事由包括两类情形:
一类是阻却刑罚处罚的情形。亦即,具有这类处罚阻却事由时,依然可能启动刑事诉讼程序,但不得对行为人处以刑罚,此即免予刑罚处罚的事由(我国刑法理论一般将其作为量刑情节对待)。例如,根据刑法第24条的规定,没有造成损害的犯罪中止,属于阻却刑罚处罚的事由。再如,根据刑法第351条第3款的规定,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在收获前自动铲除的,是可以阻却刑罚处罚的事由。
另一类是阻却刑事责任追究的情形。亦即,具有这类处罚阻却事由时,不得启动刑事诉讼程序(不得立案、起诉和审判)。刑法第201条第4款的规定就是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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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201条第4款“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适用条件
(一)任何逃税案件,首先必须经过税务机关的处理
税务机关没有处理的,司法机关不得直接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税务机关明知行为人已经实施了逃税行为但并不下达任何通知的,司法机关也不能直接追究逃税人的刑事责任。
有观点认为:“行政程序并非刑事司法的前置程序,在进人刑事司法程序之后,纳税人补缴税款并接受行政处罚,符合条件的仍可适用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行为人逃税达到犯罪数额标准的,公安机关就可以主动依法立案,立案后,纳税人补缴税款、缴纳滞纳金、接受行政处罚的,公安机关认为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同样的,根据《刑事诉讼法》15条规定,在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只要纳税人补缴税款、缴纳滞纳金并接受行政处罚,都可以适用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司法机关可以根据不同诉讼阶段作出不起诉、终止审理或宣告无罪。”但是,张明楷教授认为这种观点存在缺陷。
其一,刑法第201条第4款规定的是,具备处罚阻却事由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而立案、起诉、审判都是追究刑事责任的过程,因此,在行为人达到逃税数额标准之后便直接进入刑事司法程序的做法,明显违反了该款的规定。
其二,这种观点导致刑事司法程序的进程完全取决于行为人的事后行为,以行为人的意志为转移,损害了刑事司法权威。亦即,根据这种观点,即使行为人在税务机关依法下达通知后拒不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拒不接受行政处罚,而在进人刑事司法程序之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和接受行政处罚的,也根据不同诉讼阶段作出不起诉、终止审理或宣告无罪的处理。这显然不合适。
其三,这种做法浪费了刑事司法资源,导致原本不需要、不应该立案、起诉、审判的案件,也进人立案、起诉、审判程序。
其四,这种做法必然助长行为人的侥幸心理和对税务机关依法处理的漠视、蔑视。因为按照这种做法,由于行为人在判决前的任一阶段均可以避免刑罚处罚,所以,行为人在此之前能逃避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和行政处罚的,就尽量逃避;实在不能逃避时,接受税务机关的处理,也不会受到刑罚处罚。这显然不利于《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施行,不利于保障国家的税收,不符合立法目的。
(二)不服税务机关的处理决定,而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影响处罚阻却事由的成立。
刑法第201条第4款明文规定的是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但是,若税务机关所下达的追缴通知并不合法的(实践中可能存在),如何处理。正确的做法是,若不服税务机关的处理决定的,应当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当事人先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接受行政处罚,免于可能的刑事追究后,再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依法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影响处罚阻却事由的成立。换言之,不能因为行为人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而认为行为人不具备处罚阻却事由。
当然范冰冰案中,根据税务部门的新闻、范冰冰的致歉信,范冰冰主动放弃了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表示认罚。
(三)一般来说,只有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行为人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才不追究刑事责任。
其中的“已受行政处罚”,不是仅指行政机关已经作出了处罚决定,而是进一步要求行为人履行或者执行了处罚决定的内容。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这里的行政处罚实际上是指罚款。因此,税务机关作出罚款决定后,行为人并不缴纳罚款的,不能认定为“已受行政处罚”。只有当行为人根据税务机关的罚款决定,已经缴纳罚款时,才能认定为“已受行政处罚”。
从这一点上来看,范冰冰至少尚未完全解除被追究刑事责任的风险,她还要在税务部门指定的合理期限内,按期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8亿余元,才能免受刑责。8亿天价、8亿真金白银,即便是一线女明星,在短时间内凑足、补缴,毫无疑问也是一个巨大的挑战。
从这一点上来看范冰冰的致歉信是很有诚意的,个人希望她能从此次风波中走出来,能给我们带来更好的艺术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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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尾
此次范冰冰逃税被重罚事件,由于涉及到娱乐圈“女王”,波及、震动整个影视行业、娱乐圈,算是影视行业、娱乐圈的标志性事件,但其背后涉及到税收征管等问题,尤其是社会公众普遍关心的,为何范冰冰认罚8亿就不用追究刑事责、不用坐牢的问题,更是标志性的法治事件。从这点上来看,其实已经不仅仅是一个娱乐问题,而是一个法律问题。法治的进步、社会的进步,都是从每一个事件开始慢慢前行,需要所有法律人、非法律人一起关注、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