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间接代理制度的精神,以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三条 “权利人向债务保证人、债务人的代理人或者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的,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在受托人代理签订的直接约束委托人和出租人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中,出租人向法院提交诉状向受托人主张租金,因代理租赁合同系受托人代委托人签订,故出租人该起诉行为可以视为向委托人催讨租金。出租人对受托人起诉行使租金债权构成对委托人诉讼时效的中断,对委托人租金债权的诉讼时效也从该递交诉状时间点中断,重新计算。
【案情】
原告:夏某
被告:甲公司
被告:乙公司
2010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甲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约定了被告甲公司将系争房屋出售给原告,建筑面积87.30平方米,总房价为62万元等事项。原告于2011年3月25日取得了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
2010年11月11日,原告夏某(甲方)与被告乙公司(乙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夏某将系争房屋出租给被告乙公司,租赁期限自2011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合同第三条约定:3-1、2011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租金为109,412元已于房款中扣除,被告乙公司不再另行支付;3-2、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每季度租金为9,117元;3-3、被告乙公司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如无故拖欠租金,原告给予被告乙公司7天宽限期,从第8天开始原告有权向被告乙公司每天按实欠租金1%加收滞纳金;3-4、被告乙公司租金支付方式为按季度支付,先付后用。合同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因被告乙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故原告曾于2014年9月25日向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提交材料起诉要求被告乙公司支付本案诉请的租金,法院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了该案。后原告撤诉,嗣后又以本案诉称事由涉讼。
法院另查明,2008年10月29日,被告甲公司(甲方)与被告乙公司(乙方)签订了《甲公司委托乙公司协议》。协议第1条约定,被告乙公司需于2009年12月中下旬完成整个项目的开业。协议第10条约定,被告甲公司对被告乙公司的委托期,从签订日起到整个项目正式开业日起算的第三个年度为止。2009年4月22日,被告甲公司(甲方:授权方)与被告乙公司(乙方:被授权方)签订了《授权委托书》。委托书载明,被告甲公司拥有松江区佘山镇28街坊/2丘土地使用权,现被告甲公司同意授权该土地上所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对外进行销售、签订分销合同、预定协议、预售合同、销售合同等一切与销售、招商有关事宜,但不得违背国家相关法律的规定并不得损害被告甲公司的利益。
从上述《甲公司委托乙公司协议》和《授权委托书》来看,乙公司系受开发商甲公司的委托开展“佘山天地休闲广场”的销售和招商工作,而乙公司与夏某签订《房屋租赁和代理租赁合同》,系招租、招商的一个重要环节和方式,属于委托事项的重要内容之一。乙公司是按照甲公司与其签订的《甲公司委托乙公司协议》,对商铺出租户即小业主给予租金回报,实际支付主体是委托人甲公司。
原告夏某诉称:其在购买房屋时就知道乙公司受甲公司授权对外签订系争房屋租赁合同。但因为合同是与被告乙公司签订的,所以原告曾以乙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在法院受理后正好业主开会,其才知道应起诉甲公司,故其撤诉后提起了本案诉讼。在合同约定的租金支付到期后其一直向被告甲公司口头主张租金,但现无书面依据。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甲公司支付原告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租金36,468元及其滞纳金(以36,468元为本金,自2013年4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5倍计算)。
被告甲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是与被告乙公司签订的合同,被告甲公司并不受该份租赁合同约束。且原告对于该笔租金的主张也超过了诉讼时效。对于滞纳金即便存在,标准也过高,要求调整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乙公司辩称:乙公司是甲公司的代理人,故乙公司出面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相关权利义务均应由甲公司承担。就原告的主张租金与滞纳金,因原告主张的对象是甲公司,故与其无关,法院依法处理。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因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的《房租租赁和代理租赁合同》只约束原告与乙公司,现原告明确要求作为委托人的被告甲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符合合同法的上述规定,予以支持。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案代理租赁合同第三条对于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租金支付时间约定为“按季度支付,先付后用”,由此可以确定原告本案主张的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租金应按季度分四次支付,每次支付最晚时间分别为2013年3月31日、6月30日、9月30日及12月31日。
原告称一直在催讨租金,但并无证据予以证明,本案能确认的是原告在2014年9月25日向法院提交诉状向被告乙公司开始主张租金,因代理租赁合同系乙公司代被告甲公司签订,故原告该起诉行为可以视为催讨租金,诉讼时效也从该时间点中断,重新计算。有鉴于此,原告主张的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租金尚在诉讼时效内,被告甲公司应予以支付。对于之前的租金因已过诉讼时效故不予支持。
据此,法院判决:一、被告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夏某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租金18,234元;二、被告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夏某上述租金的滞纳金(一笔租金9,117元从2013年10月8日起算,另一笔租金9,117元从2014年1月8日起算,均以日万分之三为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即出租人向受托人乙公司的该起诉行为是否可以视为向委托人甲公司催讨租金,诉讼时效是否能因此中断。其中交织了房屋租赁代理关系的法律后果以及诉讼时效中断与否两大问题的认定。
一、诉讼时效制度
“法律不保护睡在权利上的人”,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主体在法定的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后,权利主体向人民法院请求权利保护,人民法院对权利人的权利不再进行保护的制度。[1]一旦超过诉讼时效,权利人的胜诉权即丧失,其法律上的权利便转化为自然权利。诉讼时效制度的设立价值不在于消灭权利,而在于鼓励权利人在权利受到侵害时,积极行使自己的权利,及时寻求救济。
诉讼时效制度的不当滥用,会成为义务人逃避债务的工具,为衡平权利人与义务人之间的法律权利和义务,诉讼时效中断制度便应运而生,即在诉讼时效期间进行中,因发生一定的法定事由,致使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统归无效,待时效中断的事由消除后,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该条规定的“提起诉讼”,应作必要的扩大解释,包括向法院提起诉讼,以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2],或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提起调解请求[3]等,以充分发挥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基层群众组织在债权纠纷解决中的合力,促进我国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
二、起诉与诉讼时效中断
(一)提起诉讼中断诉讼时效的时间点
学界对于起诉中断诉讼时效的时间点普遍存在递交诉状说、法院立案说、诉状副本送达说三种观点。递交诉状说是指只要权利人向法院递交了诉状或者口头起诉,诉讼时效即发生中断,法院受理与否均不影响效果。该学说的理论基础是权利人的起诉即是将自己积极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表征与外的行为。法院立案说则主张法院正式受理立案后诉讼时效始为中断,经审查受理的才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该学说的理论基础是“诉”包括原告起诉以及法院受理两个行为的民事诉讼法原则。相比递交诉状说和法院立案说,诉状副本送达说是要求相对严苛的,主张该观点的学者认为只有权利人的实体请求权送达义务人,义务人知晓请求权主张的存在时,诉讼时效才中断。该学说的理论基础是“到达主义”基本法理,请求权作为一种相对权,需要权利人积极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为相对人接收方可实现权利效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由此可以看出我国采取的是递交诉状说,诉讼时效中断的初衷是保护债权人,因此从保护债权人的视角,以递交诉状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时点,向债权人相对倾斜保护为宜。该规定对于我国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的诸如诉讼时效在起诉之日尚未届满,到受理之日却已届满或因政策性因素中止立案等特殊情形具有现实的操作价值。亦如史尚宽先生有言:“若俟送达于相对人,则因法院事务之迟延,足使权利人受不测之损害也”[4]。
(二)撤诉能否中断诉讼时效
起诉后当事人又撤诉能否中断诉讼时效?一种观点认为撤诉并不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起诉后权利人又撤诉或怠于诉讼,表明其不再请求司法机关裁判并强制义务人履行,因此,时效应视为不中断。从撤诉法律效果而言,撤诉的效果是将权利义务状态回复到起诉前的状态,视为自始未起诉,因此诉讼时效期间不应当重新起算,而应继续进行。对此,王泽鉴先生认为“时效因起诉而中断者,若撤回其诉,或因不合法而驳回之裁判,其裁判确定,视为不中断。但是,时效因撤回起诉而视为不中断者,仍应视为请求权人于提出诉状于法院并经送达之时,已对义务人为履行之请求,如请求权人于法定的6个月期间内另行起诉者,仍应视为时效于诉状送达时中断”[5]。
另一种观点认为撤诉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事由。该观点认为只要权利人提起诉讼,即表明其对相对人行使了请求权。除了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等可以表明当事人的起诉是无效诉讼行为外,权利人一旦完成提起诉讼的事实行为,其法律上的起诉效果也已经完成了。起诉后即使撤诉了,也应发生时效中断的效力。
相较而言,第二种观点更为妥当,即诉讼时效制度以对“睡在权利上的人”不予保护为限,应允许权利人采取更灵活、实用的方法主张权利。起诉行为视为权利人已积极履行了债权请求权,撤诉不影响诉讼时效的中断。实践中,法院在审查撤诉是否引起诉讼时效中断问题时,通行的做法也是遵循“从宽”原则,该审查标准的放宽是与我国客观司法实践相适应的。
三、对受托人起诉后撤诉能否构成对委托人的诉讼时效的中断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该间接代理制度在一定层面上跳开了合同相对性的框架,打破了“债只能自为”的观念。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认为只能由特定权利人向特定义务人主张债权请求权,合同仅对缔约方产生效力,对合同外的其他主体不发生效力。但是随着商业经济的发展,连续性和相关性已经取代简单交易下的封闭性和独立性,由此便产生了对合同相对性的突破。[6]
根据间接代理制度的精神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三条 “权利人向债务保证人、债务人的代理人或者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的,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债权人对于合同的签订相对方(受托人)主张权利,可以视为对于真正的合同权利义务承受主体(委托人)主张其债权请求权。且在代理人以自己名义而为法律行为的间接代理中,代理人的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均是由委托人即本人承担。因此,出租人向法院提交诉状向受托人主张租金的起诉行为可以视为向委托人催讨租金,出租人对委托人的租金债权的诉讼时效也从该递交诉状时间点中断,重新计算。
四、诉讼时效中断之举证责任分配
法院对于诉讼时效制度不宜主动适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法院应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请和抗辩,以及举证质证情况,综合审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诉请与抗辩作为两种不同的“主张”形式,根据举证责任分配“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规则,债权人需举证证明其提出的诉请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若义务人主张诉讼时效期间完成的抗辩,必须证明其前提条件,即诉讼时效期间的开始和届满。
2.按“提出主张的人有证明的义务,否定的人没有证明的义务”的原则,诉讼时效的中断,作为义务人抗辩产生的阻碍之要件事实,应由债权人承担证明责任。
(作者单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