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要旨】
分期缴纳出资的股东在规定的期限内出资到位,即应视为履行完成了相应的出资义务,取得股东资格,同时享有股权转让的权利。承继其股权的受让人应当履行剩余几期的出资义务,配合公司和出让股东及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如受让人拒不履行已生效判决所确定的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怠于履行公司登记事项的变更,用其持有的公司公章,以公司名义起诉,要求原出资人补缴出资,在此情况下,受让人利益与公司利益混同,不应当认定受让人具有代表公司做出意思表示的资格,而仍应按公司登记机关所记载的事项进行裁判。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姚某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
刘某与另外四人共同出资设立上海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根据章程的约定,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80万元,刘某认缴出资额306,000元,分三期缴足,2008年4月2日缴纳61,200元(已足额缴纳了首期出资款61,200元)、2009年1月2日缴纳122,400元、2010年1月2日缴纳122,400元。同时章程对其他四名股东的认缴出资额及缴纳时间也进行了约定。
2008年11月10日,刘某和其他四名股东与姚某某、张某某订立《关于上海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转让的协议》,约定将刘某等人持有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姚某某、张某某,转让款50,000元。2008年11月14日,姚某某、张某某接管公司,但未办理股权及与股权转让相关的变更登记手续,并且尚有30,000元股权转让款未付。刘某等五名原股东遂将姚某某、张某某诉至法院,要求该两人配合办理公司股权变更登记及与股权转让相关的变更登记手续,并支付股权转让款30,000元。法院经二审后,判决姚某某、张某某支付刘某等股权转让款30,000元并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及与股权转让相关的变更登记手续。
2010年1月,上海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未完成工商变更登记,遂以刘某未足额缴纳出资额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应当向公司补足出资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刘某支付出资款244,800元。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刘某在转让股权之时,已按公司章程约定向上海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按期足额履行了出资义务。上海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现主张后两期出资款的缴款时间均在股权转让之后。而股权转让之后,附于该股权之上的权利义务也一并随之转移,此时,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义务应该由新股东来承担,上海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向姚某某、张某某两名新股东主张补足出资。另外,上海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已在工商行政部门登记公示,姚某某、张某某在受让股权时对刘某及其他股东的出资情况应系明知,其受让股权时便应当知道负有向上海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义务。故上海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刘某主张补足出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判决驳回上海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海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0)松民二(商)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该院重审。
【裁判结论】
一审重审后认为,张某某、姚某某作为股权的受让方,在受让股权时应当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张某某、姚某某既未对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也未与刘某等人进行协商,推定张某某、姚某某与刘某等人之间对后续的出资义务已经达成合意。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刘某等人将股权全部转让给张某某、姚某某,同时将公司的资产以及相关的债权债务等一并转让,转让款仅为5万元。因此,仍由刘某等原股东承担后续的出资义务显然有悖常理,故有理由相信刘某等人与张某某、姚某某已经达成合意,由张某某、姚某某承担刘某等人的后续出资义务,且上海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也是股权转让协议的签约方,应当视为其已经同意该转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上海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认为,公司的意思表示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股东大会授权来代表公司做出。公司实施民事诉讼法律行为,应由股东大会做出决议并由代表机关即法定代表人进行。上海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对刘某提起的诉讼,系公章的实际控制人姚某某以公司名义实施的行为,因姚某某并非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未经股东大会和法定代表人授权,其无权代表公司做出意思表示。
在与本案处理结果有关联的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浙台商终字第559号民事判决(即变更姚某某、张某某为公司股东的生效判决)未执行终结的情况下,姚某某等亦无权行使股东权利,做出以公司名义起诉的股东决议。故该公司的起诉亦非股东决议做出的行为,其以公司名义提起的诉讼不符合受理条件。应撤销原审判决,裁定驳回上海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评析意见】
本案曾经发回重审,现上海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服一审的重审判决,再次上诉,要求原出资人刘某承担补缴义务。二审法院从实体上进行审查,认为虽然股权受让人的法律地位已被生效判决所确认,受让人亦实际掌握着公司公章,但受让人利益和公司利益存在混同,在其既不履行已生效判决,去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又未得到公司股东会或法定代表人授权的情况下,其不具备代表公司做出意思表示的主体资格,故裁定驳回上海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 仅缴纳首期出资的股东可否转让股权
为方便自然人设立公司,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和繁荣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我国公司法确立了股东分期缴纳出资的制度,规定股东可在章程中约定分期缴纳,缴纳完首期出资后,经办理股权登记,取得股东资格。我国《公司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
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不需要将注册资本一次性实际出资到位,公司法允许股东在法定的比例和期限内分期缴纳,分期缴纳出资的股东负有义务在两年内缴足剩余几期的出资。对于仅履行了首期出资义务的股东,能否转让股权,公司法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概括性地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第二款规定了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要求及程序。应当说,股东在缴完首期出资,取得股东资格后,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1因此,当然地包括了转让股权的权利。反之,允许股东在两年内分期缴足出资的规定丧失了其实质性意义,成为了限制性条款,即等于禁止分期缴纳出资的股东在两年内转让股权,此为其一。其二,公司法作为商法规范,既有强制性的约束力,如最低注册资本、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和资本充实义务等要求,又有授权性条款,如允许股东分期缴纳出资、股东可以转让股权等,而《公司法》第七十二条并没有限制性表述,不允许分期缴纳出资的股东在缴完首期出资后就转让股权。根据“法无禁止即自由”的法理和从鼓励交易、促进市场经济发展的目的解释出发,股东只要按照法律规定和章程约定的方式履行了出资义务,应当享有转让股权的权利,不应受限制。
二、 受让人可否要求分期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补缴义务
从合同角度论,在常态的股权转让交易中,出让人转让股权,受让人支付对价,取得股权,只要股权转让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和章程约定,不违反强制性法律法规之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分期缴纳出资的股东,在履行完首期出资义务后,转让股权给受让人,如受让人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那么,其当然地完全的替代出让股东,取得股东资格,享有股东的权利和义务。故在没有相反约定的情况下,受让人不但取得了基于股东身份而产生的股利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知情权、表决权等一系列权利,2同时,也承继了出让股东的义务,包括应当缴纳剩余出资的义务,以确保公司注册资本的到位,此为公司资本充实原则的必然要求,也是股东对其他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的契约义务。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持不同意见者认为,分期缴纳出资股东在规定期限内缴纳了对应期限的出资,如还有剩余几期未缴纳,应当视为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有权对其进行追偿,否则受让人不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这对第三人的保护不利。实际上,此种担心不免有越俎代庖之嫌。实务中,应当从出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内部关系和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外部关系分别考察。因为,既然受让人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那么,对公司外部第三人而言,公司的股东依然是公司登记机关所记载的股东,并不因股权转让协议属有效而豁免该股东在出资上所要承担的责任。分期缴纳出资的股东是在按照法律规定,行使公司法赋予的分期出资的权利,履行自身的出资义务,不存在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等出资瑕疵的情形,只不过是分期地进行缴纳而已。此外,在公司章程中,记载有股东分几期缴纳出资的信息;在营业执照上,公司的注册资本和实缴资本也均有注明。
那么,在本案中,受让人作为商事主体的身份出现,应当具备相应的商业常识,在与出让股东进行商事交易时,尽到自身的谨慎、注意义务,充分审查出让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材料,查阅公司章程,查看公司营业执照等,从而做出合理判断,是否受让股权。从双方支付的对价看,出资人刘某等人在首期出资到位后,将注册资本为180万的公司股权,以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姚某某和张某某,受让人姚某某和张某某对于公司的注册资本状况是可知晓的,理应认识到在接受股权后将要承担后续出资的义务,而出资人刘某等不存在欺诈等情形,故受让人无权要求出资人补缴剩余出资。
三、 未经股权变更登记的受让人可否以公司名义做出意思表示
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出让人和受让人均负有相应的义务配合公司到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东变更手续,4《公司法》规定股东身份的变更需要经历两个步骤,除了对股东名册进行变更外,还需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否则,并不当然具有外部效力。5公司在法律上是具有独立人格的民事主体,公司的意思表示应依照法律规定或公司章程约定或公司授权的组织或人员等代表者做出。
在实际的股权转让交易中,出现许多出让人在未办理公司变更登记的情况下,就将公司相关资料包括印章交给了受让人,出让人提前退出公司,由受让人进行控制。在公司只有受让人时,受让人持有公司公章,以公司名义对外经营或发生诉讼,实际上,所产生的后果仍由出让人或公司承担责任,对出让人的利益保护十分不周。虽然股权转让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但不能对抗第三人,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股东,依然是出让人,具有公示效力。
在本案中,刘某等人出让股权时,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的受让人只有姚某某和张某某,没有其他股东,由此可能会导致姚某某、张某某个人利益与公司利益发生冲突。如允许受让人以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代表公司诉讼,会形成出让股东“自己告自己”的诉讼表象,导致实际掌控公司的受让人滥用公司法人人格,损害他人,谋取不当利益。受让人应当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却因不愿承担后续出资义务,不履行法院的判决,反利用持有公司公章的便利,列自己为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提起诉讼,要求出让人刘某承担补缴出资义务。受让人既不是公司记名股东,亦没有公司登记机关所登记的股东的授权,不能代表公司做出意思表示。出让人既可追究受让人的违约责任,亦可追究受让人的侵权责任。股东会未做出任何诉讼的意思表示,受让人持有公司公章的法律地位没有相应的法律基础。因此,受让人在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确认的股权变更登记的情况下,利用公司公章,用公司名义进行起诉,应当属滥用诉权,不具有代表公司做出意思表示的资格,二审直接以裁定驳回起诉。
四、 未明确比例的受让股权可否进行股权变更登记
在本案中,刘某等人与姚某某、张某某的股权转让协议已经法院判决,但受让人并不当然地取代出让股东,取得了法律意义上的股东地位,还有待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履行。遗憾的是,在股权转让纠纷的诉讼中,审理该案的法院并未明确姚某某、张某某之间对于受让股权的比例,据实来讲,法院可以依照职权,要求双方明确份额,以便进行股权登记确认。虽然《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规定了财产可以由两个人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包括了共同共有和按份共有,如财产共有人对份额没有约定的,视为共同共有,但在实务中,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股权时,必须明确比例,否则不予登记。从公司股东表决权的行使、盈利的分配、增资的优先权分配看,均规定了按比例行使的要求,另外,如两个受让股东不分比例地共有股权,将会产生一人公司的法律效果。故姚某某、张某某应当明确双方之间的股权比例,否则公司登记机关无法给予办理变更登记。
姚某某、张某某一再强调5万元的对价是公司资产一并打包转让,实践中,亦有观点认为,需要进一步明确转让协议的性质。实际上,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原则,讲的就是公司的资产与股东的股权是分离的,当股东出资完成后,公司具有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脱离于出资人而独立存在的法人实体,即使股东转让了股权,并不能直接认为受让股东取得了公司的资产,从股东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上亦能说明这一点。
【附录】
编写人:顾克强、王敬、何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