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要提示】遗赠系单方法律行为,能够直接产生物权变动效力,司法实践中应遵从《物权法》之规定认定遗赠物的归属问题。我国《继承法》目前未明确接受遗赠意思表示的相对方,建议实践中采取从宽原则,即只要有证据证明受遗赠人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即可,不论该意思表示向谁作出。接受遗赠所接受的是一种财产权益,依照民法的基本理念,对于财产权益,权利人没有表示放弃的,应当视为接受。建议修改目前的规定,将受遗赠人到期未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的规定改为“视为承认遗赠”。
【主审法官】益颢颖 【案例撰写人】安珊
一、基本案情
原告:何某
被告: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何某戊、杨某
被继承人何某己与张某系夫妻关系,原告何某是何某己、张某的孙女。何某己于2002年12月5日报死亡,张某于2010年11月10日报死亡,双方父母均先于双方死亡。何某己、张某生前共生育子女六人,分别为何某甲、何某庚、何某丁、何某乙、何某丙、何某戊,其中何某庚系原告何某之父,于2015年12月27日死亡,被告杨某系原告之母。系争房屋产权登记为何某己、张某、何某三人共同共有。2003年10月11日,张某在原告父亲何某庚的陪同下前往上海市浦东新区公证处立下一份代书遗嘱,载明:“座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房屋中属于我本人拥有的产权份额及丈夫何某己遗留有该房中的房屋部分产权中属于我本人应继承的份额,在我去世后,全部遗留给孙女何某继承,任何人不得干涉。”
2016年8月3日,被告杨某、被告何某丁丈夫蔡某以及案外人张某(系原告表叔)至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各自公证其证人证言,其中杨某述称2016年6月3日左右,何某告知其何某的叔伯在同年5月找她要求分割遗产,此时杨某才想起何某奶奶留下的遗嘱。因为丈夫何某庚2015年12月去世造成很大的打击,杨某吃了抗抑郁的药,所以在丈夫去世后没有拿出遗嘱来,直到2016年6月14日;蔡某述称,2016年6月20日,何某到其家中告知其和何某丁,何某的叔伯想要分割系争房屋,但是她6月14日拿到遗嘱才得知奶奶把名下的房产份额留给她,何某也向叔伯们表明了她要继承的意思,此外,何某想要请张某做中间人,在周末商议此事,让蔡某等做好准备过去;张某述称2016年6月23日晚上何某到其家中,告知何某在6月14日得知了奶奶的遗嘱,还出示了公证书,请张某作为中间人找她的叔伯们调解。
何某诉称,张某所立公证遗嘱形式、内容均合法有效,公证过程中是否有录音或录像,非公证遗嘱的生效要件。被告何某甲等对张某的签章、签名提出质疑但未提供足以推翻遗嘱的证据加以证明。遗嘱订立后一直由何某庚保管,直至其重病住院时才交给妻子杨某,但杨某并未将遗嘱交于原告或将遗嘱内容告知原告,原告直到2016年6月14日才知道遗嘱,此后,原告多次和其他继承人联系,表示尊重祖母的遗愿。综上,原告认为系争房屋应当根据张某所立之公证遗嘱,将归属于张某的产权份额全部由原告继承。
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共同辩称,一、涉案遗嘱为公证遗嘱,涉案遗嘱公证申请表和谈话笔录的每一页都有张某签字,但唯独遗嘱正本没有签字,只有签章,而且未见笔录对该签章做任何说明,不符合代书打印遗嘱的形式要求。另,依据法院调取的涉案遗嘱的笔录最后一句:“并告知何某在你过世后的两个月内一定要到公证处办理继承手续”,如果涉案遗嘱是张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则其为何在与原告何某相处那么长时间内不告知何某或何某父亲?如果张某不理解遗嘱意思而未告诉原告,说明该遗嘱根本就不是张某本人的意思。二、涉案遗嘱即便生效,受遗赠人未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的表示,应视为放弃受遗赠。涉案遗嘱实为遗赠,作为受赠人的原告应在赠与人过世、遗嘱生效后两个月向公证处作出接受申明,但原告没有,所以原告实际上已经放弃了受遗赠。原告称其在2016年6月14日才知道遗嘱,被告认为这是原告母亲的过错导致的,该责任应由原告母亲来承担。何况原告母亲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抑郁严重到没法拿出遗嘱来给女儿。此外,赠与人张某是由原告父亲陪同前往公证处的,在赠与人过世后,原告母亲曾告知何某丙的妻子该遗赠的存在,怎么可能不告知自己的女儿?三、关于系争房屋的分割。系争房屋的出资完全来自已经过世的张某夫妇,原告没有任何贡献,且原告在上海已有自住房,并在三被告不知情的情形下将系争房屋出租收取租金,归为己有。在系争房屋未曾分割的前提下仍属于共有房屋,其已收取的收益请法庭在分割时予以考量。四、对于何某己的份额由法院依法处理。
何某丁辩称,同意原告诉请,若原告无法根据公证遗嘱继承相应产权份额,本被告希望系争房屋中属于何某己及张某的房屋产权份额依法定继承在各继承人之间予以分配。
杨某辩称,同意原告诉请,同时本被告在本案中可以继承丈夫何某庚的房产份额同意转让给女儿何某。2015年何某庚的去世对本被告造成很大的打击,本被告吃了抗抑郁的药,所以没有将保管的遗嘱交给原告,直至2016年6月14日。张某去世后,本被告与何某丙妻子只讲到有公证,不涉及内容。若原告无法根据公证遗嘱继承相应产权份额,本被告希望系争房屋中属于何某己及张某的房屋产权份额依法定继承在各继承人之间予以分配。
二、法院的认定和判决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继承人张某所立之公证遗嘱是否合法有效;二、原告何某是否已放弃了受遗赠。关于争议点一,张某的公证遗嘱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认定公证遗嘱依法有效。关于争议点二,继承法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被告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辩称,遗嘱由原告父母保管,原告父母不可能在多年内不告知原告遗嘱内容,同时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在2016年6月14日才知道遗嘱,即便是这个时间知道,也是原告母亲的过错所导致,相关责任应由原告母亲来承担,原告已经丧失了受遗赠的权利。对此,本院认为,前述法律条文对受遗赠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该向何人作出没有明确规定,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应采取从宽原则为宜,即只要有证据证明受遗赠人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确有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即可,同时遗赠人的遗愿也不应当被轻易变更,张某在公证处明确表示立遗嘱原因一是因为年龄大了,恐日后子女因财产发生纠纷,二是因为除孙女何某父亲以外,其他子女在上海都有住房,所以想把房屋份额留给何某。此外,物权法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遗赠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遗赠的遗嘱只要合法,即可发生法律效力,无需受遗赠人同意。遗赠又是一种死因行为,遗赠在遗赠人死亡时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受遗赠开始的时间通常即为遗赠人死亡的时间。综上,原告何某依法可以依照遗嘱取得张某的遗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房屋由原告何某与被告何某甲、何某丁、何某乙、何某丙、何某戊按份共有,其中原告何某占16/21的产权份额,被告何某甲、何某丁、何某乙、何某丙、何某戊各占1/21的产权份额;二、被告何某甲、何某丁、何某乙、何某丙、何某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何某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原、被告按照各自所得产权份额比例承担。
一审判决后,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提起上诉,二审肯定了一审法院从宽掌握受遗赠人知道遗嘱的起算时间以及尊重被继承人生前遗愿的处理方式,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对本案的研究及解析
关于遗赠的定义,我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而遗赠的接受与放弃制度,主要体现在我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中:“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但我国《继承法》对于受遗赠权的性质、接受或者放弃遗赠应向何人作出未进行明确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产生不同的理解与适用。[①]
(一)受遗赠权的性质
我国《继承法》对受遗赠权的性质未作规定,学界一般依据《继承法》第34条之规定倾向认定受遗赠权为“债权性权利说”,[②]2007年10月1日生效的《物权法》第二十九条作出如下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即遗赠直接产生物权变动效力,若进行一种极端假设,受遗赠人在作出是否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之前死亡,那么根据《物权法》的规定,该遗赠物应作为受遗赠人的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然而我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受遗赠人在知道受遗赠两个月内没有做出接受或者放弃的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三条规定:“继承开始后,受遗赠人表示接受遗赠,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接受遗赠的权利转移给他的继承人”,反之,受遗赠人在死亡前没有表示接受遗赠的,受遗赠物应由遗赠人的继承人继承。《物权法》与《继承法》的规定似乎产生了矛盾,笔者认为,在《继承法》没有明确规定受遗赠权性质的情况下,应遵从《物权法》之规定,遗赠直接产生物权变动效力,受遗赠人在遗赠人死亡后两个月内死亡且未作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的,遗赠物应由受遗赠人作为遗产予以继承。遗赠系单方法律行为,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受遗赠人表示接受遗赠,仅仅是对遗赠的一种承认或认可,故本案原告在遗赠人张某死亡时即获得了涉案房产的相应产权,不论其是否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遗赠的表示。[③]
(二)接受或放弃遗赠应向何人作出
我国《继承法》及继承法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接受或放弃遗赠应向何人作出,根据《继承法》规定,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司法实践中对此一般并无争议,但对于接受遗赠,因法律适用不明确,容易导致继承人与受遗赠人之间的分歧。笔者认为,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宜采取从宽原则,即只要有证据证明受遗赠人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即可,不论该意思表示系向谁作出。[④]结合本案,原告何某在得知受遗赠后两个月内向家人作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何某即有权依照遗嘱取得被继承人的遗赠。若是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要求受遗赠人何某必须向特定当事人作出接受的意思表示,未免过于苛责,同时,从宽原则的掌握也最大程度尊重了遗赠人的真实意愿,法院不应轻易对遗嘱进行变更。
(三)立法完善建议
日本、意大利、我国澳门地区和台湾地区均规定受遗赠人在指定期间届满后没有做出意思表示的,视为承认遗赠,这样有利于对受遗赠人利益的保护。而我国《继承法》目前的规定与世界各国和我国台湾地区正好相反,理论上,接受遗赠所接受的是一种财产权益,依照民法的基本理念,对于财产权益,权利人没有表示放弃的,应当视为接受。[⑤]建议修改目前的规定,将受遗赠人到期未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的规定改为“视为承认遗赠”,同时规定遗赠的接受与放弃为不要式法律行为,可以通过口头形式、书面形式或者默示方式进行,诸如请求履行给付遗赠标的物、受领或拒绝遗赠标的物之给付等行为均可视作接受或者放弃遗赠之意思表示。如果受遗赠人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未明确表示放弃遗赠的,应视为承认遗赠。
(作者部门:陆家嘴法庭)
(责任编辑:米会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