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航空旅客会员积分属于会员履行航空运输特定义务之后,航空公司单方对会员做出的奖励行为。对于会员积分设定的免除或者限制责任的格式条款,应审慎认定此类格式条款的效力,对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分配应遵循公平原则,同时做到公平地分担商业风险、平衡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如果免责或限责格式条款系企业的合理化经营所必需,且条款提供者履行了合理提示和说明义务,则此类格式条款当属有效。
一、基本案情
原告蒋某某。
被告中国某某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于2012年5月注册成为被告“某某万里行”会员,会员号为6407XX95XX,原告在被告处预留手机号码以及电子邮件地址。原告累计会员积分为27743,2013年期间,原告根据会员手册将其信用卡积分转换为“某某万里行”会员积分,并利用16000点会员积分兑换一张由被告承运的机票。使用积分后,原告还剩余11743积分。被告在官网上公布有“某某万里行”会员手册、服务条款,其中对于会员积分有效期介绍为“自积分入账之日起,至入账当年后的第三个公历年的12月31日止,逾期积分将自动失效”。2016年12月20日,被告在其官网发布通知提醒,主题为“温馨提示:关于“某某万里行”年底积分到期的提醒,提示内容为2013年度入账积分的有效期至2016年12月31日止,逾期失效。原告剩余积分中,9100积分属于2013年度入账积分,按照被告的会员积分规则有效期至2016年12月31日止,现该9100积分属于过期消费积分。2016年9月17日,原告向被告95XX0客服热线致电查询积分等事宜,被告工号为9315XX客服回复称原告总共有11242点消费积分,2016年12月31日将要过期9100点消费积分,同时原告就积分兑换至南宁机票的事宜向该客服进一步询问。
原告就积分过期一事于2017年4月27日、4月28日向被告95XX0客服热线致电询问和投诉,4月27日被告工号为9316X客服回复称被告没有规定关于积分要回电告诉会员、被告有相关告知在官网上、被告是有短信通知服务而原告会员账户没有开通、短信通知只能起到辅助作用;4月28日被告工号为XX1655客服回复称原告账户没有开通短信功能,可能因为这个原因没有及时联系原告,因原告注册时间长无法核实为何没有开通短信提示的原因,积分通知通过短信和APP提示、官网,或者给被告打电话查询;同日被告工号为XXX915客服回复称被告通过邮件以及短信渠道通知会员积分到期提醒,如果发送被告会有发送记录,被告无法查到对原告的发送记录。原告向被告投诉未果,起诉来院,诉请同前。
原告诉称,对于原告积分逾期等重大事项,被告应当采用原告预留通信工具进行直接有效的告知,而不是事发后让原告登陆官网或者被告被动下载APP查询。被告明知原告有直接联系方式,在原告出现积分即将逾期时,被告采取不联系、不提示、不告知的方式,故意让原告的积分在系统中过期作废,达到被告盈利的目的,导致原告的精神痛苦和财产损失。被告积分逾期的交易规则严重违反《合同法》的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某某万里行会员9100积分的财产;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经济损失9,000元;3.本案诉讼费、诉讼差旅费、误工费共计1,000元由被告负担;4.判令被告因侵害剥夺原告的权益在《法制日报》上道歉。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被告在“某某万里行”会员手册中详细告知积分有效期规则,并且通过官网和手机APP的公示方式向广大会员予以告知,并不存在恶意欺瞒和随意处分会员权益的情形,积分有效期规则合理合法。其次,原告对于其积分失效,完全知晓,原告曾拨打被告95530热线电话,咨询其积分余额、有效期以及兑换到南宁的机票等事宜,被告客服人员明确告知原告2016年12月31日将有9100点积分过期,积分过期不能延期使用,以及积分可兑换机票以及被告积分商城的其他礼品,被告对原告积分失效方面已尽到告知义务。再次,原告系商务旅客,对于会员手册完全熟知,原告曾于2013年按照会员手册的积分转换和兑换规则将原告的信用卡积分转换为“某某万里行”积分,并利用16000点会员积分兑换机票一张并使用,因此应视为原告接受了被告的会员规则,并按照规则履行。
二、法院的认定和判决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某某万里行”会员,双方就航空旅客积分奖励、使用消费等服务内容进行明确约定,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属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被告“某某万里行”会员手册中设定积分有效期的格式条款是否有效?2.关于系争9100积分有效期提醒,被告对原告有无法定或者约定的通知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一,“某某万里行”的会员手册系被告单方提供的格式合同,按照法律规定,被告作为格式合同制定者具有法定的提示和说明义务,且格式条款内容应遵循公平原则。首先,被告在官网上对于会员手册进行常态化公示,告知内容明确,使用的语言通俗易懂,符合一般消费者的通常理解。其次,会员积分属于会员履行航空运输特定义务之后,航空公司单方对会员做出的奖励行为,订立合同的目的系为了激发会员的消费热情,原告在享受会员服务时无需支付合同对价,享受权利较多,负担义务较少,因此,被告对于积分使用设定三年的有效期并未导致双方的权利义务失衡,也符合交易惯例,该格式条款具有合理性。原告主张未收到会员手册以及对合同条款不知情,对此法院认为,原告注册成为会员,自身负有主动了解会员权益和积分使用情况的注意义务,据被告举证原告于2013年进行积分兑换、2016年查询积分等情况,可推定原告对会员的相关权利义务系明知且实际按照会员手册履行。因此,被告设定积分有效期的条款不违反公平原则,被告采取的提示方式能够引起普通消费者的注意,相关条款合法有效。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中,被告举证通过网站常态化公示会员手册以及网页上发布积分有效期的通知提醒向会员履行告知义务,对于是否必须发送短信提醒,原告主张被告对积分提醒有相应的规章制度,但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处对发送短信服务制定有明文规章或者双方对此有明确的合同约定。根据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被告客服人员的回复仅能反映出被告具有短信通知等服务,但原告没有开通该项服务,同时被告客服也明确告知原告可以通过拨打电话、登陆官网、下载手机APP等途径进行查询。参照工信部发布的《通信短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短信息服务提供者、短信息内容提供者未经用户同意或者请求,不得向其发送商业性短信息。因此,法院对被告关于原告未开通短信提示功能故被告未进行短信告知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鉴于法律或者相关行业规定对于航空公司如何履行通知义务未有明确规定,合同中对于积分提醒方式也未明确约定,原告主张被告未向原告进行短信特别提示系未履行通知义务,法院难予支持。另据被告举证,原告于2016年9月17日向被告致电查询积分情况,被告明确告知其9100点积分将于2016年12月31日到期,法院认为原告对于9100积分即将过期的情形应属明知。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民事行为负有注意义务,在被告已提供官网告知、手机APP、电话查询等可供查询积分的渠道,以及原告自身查询积分的情形下,由此产生积分失效的后果应由原告自行负担。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9100积分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另主张因诉讼产生的误工费、差旅费等损失,因被告对原告积分失效不具有过错,故相应诉讼支出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关于精神损失等主张,本案系合同之诉,原告主张的告知义务属合同法调整的合同义务的范畴,合同法规定的赔偿责任范围不包括精神损害,而赔礼道歉系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以及登报赔礼道歉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蒋恒中的全部诉讼请求。
判决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
三、对本案的研究及解析
(一)商家设定会员积分的法律性质
1.单方法律行为。单方法律行为是指只需要一方意思表示就可成立的法律行为,属于单务合同。该观点认为商家设定会员积分行为属于单方法律行为,就商家为消费者办理积分而言,商场单方向消费者作出了会员积分和兑换礼品的承诺,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并且该承诺行为一经作出即告成立,是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①]。
2.附义务的赠与合同。附义务的赠与合同是双务合同,《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根据这一规定,附义务的赠与合同要求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即赠与人负有将其财产所有权转移于受赠人的义务,受赠人负有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该观点认为,商家并非无偿地赠送消费者会员卡积分,积分获得需要以会员满足商家的一定消费即履行买卖合同为前提,这样才能在会员卡中累积积分[②]。因此,会员积分可界定为附义务赠与合同。
3.互易合同。互易合同是当事人双方以金钱以外的财物相互交换转移所有权的合同,属于双务、有偿合同。该观点认为,会员获得奖励积分并非是无条件的,相反,会员需乘坐被告指定范围的航班及在指定范围内消费,才能累积奖励积分,不履行上述义务则无法获取积分。可见,会员取得积分是以履行特定义务为对价的,而法律规定的合同对价并不局限于货币支付的方式,故会员积分活动的性质属互易合同,不构成赠与合同[③]。因此,航空公司设定的会员规则,并非赠与条件,而是合同权利、义务的设定。
笔者认为,本案中,航空旅客会员积分的合同法律关系中存在两个法律关系,一是旅客与航空公司之间的航空旅客运输合同关系,二是旅客与航空公司就注册会员、积分兑换等达成合意的服务合同关系。航空旅客如要得到航空公司有关积分等优惠,就需要办理会员手册作为凭证,同时还要再次或多次消费,即与发册主体订立且履行航空运输合同作为条件。会员履行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特定义务后,由航空公司根据购票消费情况、航空里程累计会员积分,会员再依据积分享受相应的优惠措施。因此,会员积分行为构建了航空公司与旅客之间航空运输合同关系与服务合同关系的平台。在会员积分规则中,不仅包括会员享有的优惠措施,同时还规定了会员相应的义务,该权利义务内容明确、具体。笔者认为,会员积分合同属于有偿、双务合同,其法律性质更趋向于互易合同的等价交换,会员以履行特定义务为对价,获得航空公司给予的积分奖励,航空公司设定的会员规则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
(二)设定积分有效期的格式条款效力
航空公司设定会员积分逾期作废属于格式条款,在一定意义上会使会员丧失了对积分的支配使用权,因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航空公司单方面规定有效期过后积分作废条款的效力问题。《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否则,其内容无效。会员积分有效期的设定属于附期限的合同,《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因此,会员积分有效期的设定,符合我国《合同法》关于合同可以设定履行期限和解除期限的规定,航空公司设定该条款不属于法定无效的情形。笔者认为,系争条款应属合法有效,具体从格式条款效力认定要件出发,分析如下:
1.格式条款对权利义务分配应遵循公平原则。公平原则是我国《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体现为: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要对等,不得显失公平。法律上允许经营者制定格式合同,只要格式条款不是严重违背公平原则,合同当事人可以处分自己的权利。该原则运用到格式合同中,即格式条款提供方不得利用自己的垄断地位和经济优势强迫对方接受一些不公平的条款,不得故意遗漏重要信息。本案中,会员积分属于会员履行航空运输特定义务之后,航空公司单方对会员做出的奖励行为,订立合同的目的系为了激发会员的消费热情,本案原告在享受会员服务时享受权利较多,负担义务较少,因此,航空公司对于积分使用设定三年的有效期并未导致双方的权利义务失衡,也符合交易惯例,该格式条款具有公平合理性。
2.格式条款提供者对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具有提请注意和说明的义务。《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要求格式条款提供方“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判断格式条款提供者是否以合理的方式提请相对人注意免责条款,在司法实践中是一个较难把握的问题,具体可参照以下几个方面来判断[④]:(1)条款的载体。格式条款提供方出示给对方的应该是合同性质的文件,载有免责条款的文件外形应当能够提醒相对人的注意,并促使其阅读该文件;(2)提醒注意的方法。根据交易的具体环境,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可以向相对人明示其条款或其他显著方式提醒相对人注意,以个别提请注意为原则,以公开张贴公告提请注意为例外;(3)清晰明白的程度。免责条款的语言或文字必须清楚、明白、易懂,尤其是专业名词应当用通俗的语言表达解释清楚,避免对方产生误解;(4)提请注意的时间。格式条款订入合同遵循要约承诺的一般规则,如果格式条款提供方在订立合同时没有明示免责条款,视为没有要约,该条款自然不能定入合同。因此,免责条款必须在和对方签订合同之前,提请对方注意,如果在合同签订之后才提请对方注意,则应属无效;(5)应相对人的要求做出说明。“说明”是针对对免责条款有关内容的介绍或解释,格式条款提供方提请对方注意的程度,以达到足以提请一般相对人注意的程度为原则。
本案中,航空公司作为格式合同制定者具有法定的提示和说明义务,且格式条款内容应遵循公平原则。从查明事实来看,一方面,被告在官网上对于会员手册进行常态化公示,告知内容明确,使用的语言通俗易懂,符合一般消费者的通常理解。另一方面,被告已提供官网告知、手机APP、电话查询等可供查询积分的渠道,并在网页上发布积分有效期的通知提醒向会员履行告知义务,原告也曾经向被告电话查询积分,被告客服人员通过电话明确告知其9100点积分将于2016年12月31日到期。因此,被告采取的提示方式能够引起普通消费者的注意,相关条款合法有效。
(三)短信通知是否属于被告的法定或合同义务
《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通知义务是民法上合同附随义务的一种,短信通知属于通知义务的履行方式,是否应纳入会员服务合同的附随义务范畴值得探讨。
司法实践中,确定个案当事人是否负有附随义务应遵循的原则是非常重要的一个问题,一般可参考标准为:1.理性人原则。合同附随义务作为诚实信用标准在合同法领域的具体体现,保护的是合同当事人在缔结、履行合同过程中对另一方行为的合理信赖和期待,该信赖和期待,应以一般人能合理预见的范围为限,即应以社会一般人的标准和合同的具体情况综合考量。2.适当限制原则。合同当事人的告知义务,应建立在他方当事人所不知,且对于合同目的实现和标的物使用上具有重要意义的事项,对于航空公司而言,不能给其强加超出其业务范围和基本能力的告知义务,同样对于旅客而言,对合同的注意事项只限于对会员权利义务基本情况的了解。3.尊重交易习惯原则。附随义务的认定应与合同目的密切相联系,依合同性质、交易习惯加以确定,判断一方的履约行为是否有违公平交易的准则。
关于是否属于法定义务,现有法律法规在商业推送短信方面并未进行针对性规范,在部门规章等行政规范性文件中有做出一些规定,明确指向经营者提供短信通知应获得用户或者接收者的同意。2012年发布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第7条规定:“任何组织或个人未经电子信息接收者同意或者请求,或者电子信息接收者明确表示拒绝的,不得向其固定电话、移动电话或者个人电子邮箱发送商业性电子信息”;2015年工信部发布的《通信短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第18条规定:“短信息服务提供者、短信息内容提供者未经用户同意或者请求,不得向其发送商业性短信息……”,第20条规定:“短信息服务提供者、短信息内容提供者向用户发送商业性短信息,应当提供便捷和有效的拒绝接收方式并随短信息告知用户,不得以任何形式对用户拒绝接收短信息设置障碍”。因此,经营者主动提供短信提示尚不属于法定义务。
关于是否属于约定义务,根据案件中双方举证,无法证明被告处对发送短信服务制定有明文规章或者双方对此有明确的合同约定。而案件中被告客服人员的回复仅能反映出被告具有短信通知等服务,但原告没有开通该项服务。根据交易习惯原则以及适当限制原则,被告已提供客服电话、官网公示、下载手机APP等途径供用户查询会员权益及使用情况,并且通过网站发布积分有效期的通知提醒向会员履行告知义务,可视为对积分逾期的格式条款尽到合理的提示和告知义务。鉴于法律或者相关行业规定对于航空公司如何履行会员通知义务未有明确规定,合同中对于积分提醒方式也未明确约定,基于理性人原则考虑,航空公司作为在交易中较为强势的一方,其基于社会本位理应承担更多的告知、协助和保护义务,如会员已开通许可短信通知的服务的情形下,航空公司理应给予及时短信告知的提醒。而本案中原告无证据证明已开通短信提示功能,通过电话查询,其对于9100积分即将过期的情形应属明知,原告主张被告未向原告进行短信特别提示系未履行通知义务,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主审法官】顾江平 【案例撰写人】杨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