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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服务合同中“刷单”的识别及合同附随义务的司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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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上海杜黄海律师 13917227080  来源:上海律师咨询网  阅读:

【简要提示】随着网络科技及物流的发展,各种网络购物平台兴起,网络购物已经成为主流的消费方式。网络购物平台作为中介服务方,与销售商之间存在服务合同关系,两者密切联系,共同构成了销售一方。销售一方开展促销活动,是以减低利润率的方式达到增加销售额或扩大品牌影响力等目的,如存在“刷单”等虚假交易行为,则难以实现促销活动欲实现的目的。因此,对于因“刷单”引发的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法院除了要审查是否存在刷单行为之外,还需从合同目的出发,审查服务合同各方是否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及合同的附随义务,以合理划定平台方与销售商之间的责任。

 

一、基本案情

 

原告:深圳市尊某珠宝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邮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前简称“邮某网络公司”)

 

被告:上海邮某网络技术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邮某贸易公司”)

 

原告系从事珠宝销售的公司,被告邮某网络公司系网络平台公司,被告邮某贸易公司系被告邮某网络公司的委托收款方。20141222日,被告邮某网络公司(作为“甲方”)与案外人东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邮某平台服务协议》,协议签订后,东某公司在邮某网上开设了名为“东某珠宝”的网店,经营销售各类珠宝等业务。20156月,经被告邮某网络公司的同意,东某公司将其在上述《邮某平台服务协议》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原告,由原告作为商家在邮某网(www.u**.com)经营,其原告的商家ID与东某公司的ID一致。2015626日至725日,被告邮某网络公司开展了投票领红包的活动,红包中包括一种“满500100元”的优惠券,优惠券的有效期为2015626日至930日,优惠券仅限中国大陆的邮某注册用户领取,每个邮某用户名每次活动只能领取一次优惠券;优惠券只能用于购买活动中指定的商品,且同一订单只能使用一张优惠券;单笔交易成交价格(不包括运费及其他费用)必须大于或者等于活动指定优惠券最低使用金额。201584日至87日,原告将其邮某网店铺中的数种商品的单价变更为508元。同年81日至824日,原告店铺产生收货人为“陈某”的订单3460笔,其中购买“貔貅3D金玛瑙/虎眼石手串”603笔、“心系列-3D硬金心形”403笔、 “梵文3D硬金红玛瑙手串”678笔、“3D硬金福袋”858笔、“吉祥如意花生”252笔、“加星皇冠”309笔、“和田玉转运路路通”357笔,总金额为1,792,308.60元,所有订单均使用了“满500100元”优惠券,优惠金额为345,760元。此外,用于购买系争3460笔货物的邮某网账户均在201575日至720日间注册,每个账户均在注册后即领取了优惠券。2015827日,被告邮某网络公司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告知原告因涉嫌优惠券套现,故结算时扣除优惠券补贴金额345,760元。为此双方发生争议。

 

原告诉称:原告一直按照《邮某平台服务协议》约定履行其义务,201581日始至824日,原告在网上交易平台上总计完成交易订单3460份,原告依订单所示货品资料备齐货后邮寄发出,并已由用户全部签收确认。此后,原告在邮某网商家后台操作系统中依结算周期顺利生成结算单,上述订单总计成交金额为179万余元,扣除相应服务费用之后的应结算金额为1,778,088.98元。原告根据邮某网的开票规则和指示的开票信息先行向被告邮某贸易公司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票据,原告随即将发票原件邮寄发出,以便最终结算支付。本案中被告邮某贸易公司虽未与原告方签订相关书面服务协议,但被告邮某贸易公司一直是原告与被告邮某网络公司之间往来所有结算款项的实际支付方以及原告开具相应票据的受票方。根据以上实际履行情形,本案中两被告同为服务合同中的实际履行主体一方,均具有合同相对方的实际法律地位,应为共同债务人。被告邮某贸易公司仅于201591日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1,407,742.33元,至今两被告仍克扣剩余款项370,346.65元尚未支付。原告已完全依约完成用户订单项下的货品配送、交付义务,目前在用户已有效签收货品并全额支付货款的情况下,两被告无任何理由拒不向原告履行服务协议约定的结算支付义务。此外,被告邮某网络公司在未与原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单方关闭原告方网上交易平台后台操作系统,并完全屏蔽原告公司货品查询、展示等所有信息,停止向原告提供一切平台交易服务,该行为已对原告造成销售利润的实际损失,同时因两被告拒不支付剩余货款使原告资金周转困难而导致实际经营损失,以及原告为解决此争议目前已实际产生律师费、差旅费等相关损失,以上损失金额目前总计为5万元。

 

被告邮某网络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之间是网络平台服务法律关系,而非商品买卖关系,并且本案涉案交易存在虚假,被告邮某网络公司没有任何义务向原告支付所谓的优惠券金额;认可原告的账户余额为22,686.65元,同意支付给原告;对于原告的诉请2及诉请3,因为货款利息及赔偿损失均是以真实的交易为基础,现在涉案交易不真实,原告的诉请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同意赔偿。

 

被告邮某贸易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且本案涉案交易存在虚假,不应由其承担责任。

 

二、法院的认定及裁判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东某公司与被告邮某网络公司签订的《邮某平台技术服务协议》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经被告邮某网络公司的同意,原告继受了东某公司在《邮某平台技术服务协议》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故原告与被告邮某网络公司存在网络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根据上述《邮某平台技术服务协议》的约定,全面严格地履行协议约定的各项权利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收货人为“陈某”的3460笔订单是否属为真实的交易,是否为两被告辩称的“刷单”行为。由于“陈某”身份难以查实,无法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说明交易经过,故法庭只能根据现有证据,并结合交易惯例、社会常识进行判断。

 

首先,根据邮某网(www.u**.com)显示,优惠券是商城推出的一种购物优惠,优惠券活动通用规则为:(1)优惠券仅限中国大陆的邮某注册用户领取,每个邮某用户名每次活动只能领取一次优惠券;优惠券只能用于购买活动中指定的商品,且同一订单只能使用一张优惠券;单笔交易成交价格(不包括运费及其他费用)必须大于或者等于活动指定优惠券最低使用金额。通过本案两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在201585日至12日间,共62IP地址用了3460个账户名通过邮某网向原告购买了3460笔货物,但所有订单的收货地址均为“广东省深圳市XXE0901室”,收货人均为“陈某”。另外,该3460个账户均在优惠期间、交易发生前集中注册,且众多账号注册时间间隔极短,无论是从前述账号的注册情况,还是从交易数量、交易方式来看,该3460笔订单都异于正常交易。由于该异常交易与网络平台即两被告利益关联甚巨,故作为合同相对方的原告应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对前述异常交易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并已完全履行合同义务。

 

其次,本案原告在交易过程中的义务为发货,其提供了42份顺丰速运的物流单据欲证明其已分批次将3460笔订单货物全部邮寄给收货人,并经收货人签收。本院认为该顺丰速运单据仅能证明原告将42件包裹送达收货人“陈某”,尚不足以排除对是否真实发送货物的合理怀疑,理由在于:第一、本案3460笔货物均为黄金制品的手链、手串及吊坠等,一般来说,黄金首饰由于材质的原因对外包装要求较高,以防止产生刮痕等瑕疵,而原告陈述其与收货人“陈某”经过沟通后为安全起见对饰品与外包装分别寄送,该邮寄方式明显有违常理。此外,原告陈述通过公司员工将部分包装盒亲自运送给收货人“陈某”,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第二、原告共通过顺丰速递邮寄了42个包裹,物流单显示包裹中最少的包含2件商品,最多的为120件商品,所有包括均按照一千克计重收费,但本院注意数个包裹的实际重量远远超出包裹标注的重量,仍按照一千克计重收费显属异常。

 

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从两者的立法目的来看,均在于倡导诚实信用原则,维护正常的市场交易活动。两被告开展网络促销活动,其目的在于向不特定的消费者发放优惠券以促进交易,在扩大平台影响力的同时,也促进商家的货品销售。无论是平台还是商家,均应以诚信为原则,促进共同受益目的的实现,而非片面追求自身利益造成他方利益受损。本案原告作为服务合同的一方当事人,面对如此明显大量异常交易未予以核实,亦未向被告提示风险以避免损失,其对异常订单的放任态度,有违网络服务合同的附随义务及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法院认为本案所涉交易存在诸多异常,而原告未能对违反交易惯例及一般认知的异常行为作出合理说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3460笔系争交易的真实性,且原告的行为违反合同的附随义务及诚实信用原则,故其要求两被告支付优惠券金额345,760元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因被告邮某网络公司在庭审中确认原告账户尚余22,686.65元,这部分金额属于原告销售的货款,故根据《邮某平台服务协议》约定,由被告邮某网络公司予以返还。对于诉请中开票金额1,9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货物的实际情况,故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部分,法院认为,根据《邮某平台服务协议》第9.2条约定了货款结算条件:用户在邮某网确认签收。现双方确认被告邮某网络公司账户尚余22,686.65元未支付给原告,故原告主张被告邮某网络公司支付自201591日起按照年利率5.35%计算至实际支付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律师费及差旅费损失的主张,并无合同依据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关闭网店后的实际经营损失15,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亦不予支持。此外,被告邮某贸易公司仅为被告邮某网络公司委托的收款方及付款方,并非服务合同的主体,故原告诉请其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邮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尊某珠宝有限公司结算货款22,686.65元;被告上海邮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尊某珠宝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以22,686.65元为本金、自201591日起按年利率5.35%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驳回原告深圳市尊某珠宝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告上诉,二审维持原判,现判决已经生效。

 

三、对本案的研究及解析

 

随着淘宝、京东等众多网络平台的发展,网络购物在社会消费品零售中所占的比重越来越大,根据国家统计局的数据,20171月至11月,全国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331528亿元,其中全国网上零售额64396亿元,同比增长32.4%。在网上零售中,实物商品网上零售额49144亿元,增长27.6%,占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的比重为14.8%;在实物商品网上零售额中,吃、穿和用类商品分别增长29.4%18.0%31.1%[1]网络购物由于其便捷性成为越来越多人的首选,但由其引发的法律问题不容忽视。

 

(一)“网络刷单行为”的识别与司法认定

 

网络刷单并无明确的定义,一般是指行为人通过注册虚假身份信息冒充买家,利用网络购物平台大量虚构网络交易的行为。“在众多参与网络虚构交易的主体中,既有为提升店铺信用等级或获得红包套现、返利等而进行虚构交易的店铺,也有为赚取酬劳而受雇佣、专门或兼职从事虚构交易的“买家”(俗称“刷手”),还有以营利为目的,通过设立网站或通讯群组组织店铺和刷手进行虚构交易的单位或个人(俗称“炒信平台”、“刷单公司”)。”[2]由于网络购物中消费者信息、购买流程等都为电子数据,容易虚构和篡改,因此如何识别虚假交易是审理的第一难题。结合本案情况,可以通过以下方面进行审查:

 

1.用户注册信息。网络“刷单”的目的在于短时间内获取大量交易量或者骗取返利,因此需要大量的虚假账户来进行交易。这些账户通常具有如下特征:第一、注册时间短,如本案中进行交易的3460个账户均在201575日至720日间注册;第二、账号活跃度低,虚假账户只为特定目的进行交易,因此一般活跃度较低,如本案中的账户注册后仅仅是在领取返利优惠券后进行了一笔交易;第三、注册所使用的手机号为空号。现在网络购物平台通常在用户注册时都要求提供身份信息或手机号码,但是虚假账户在注册时所提供的通常为不存在的手机号码,因此拨打时通常提示为空号。

 

2.订单发生IP地址和订单发生时间。刷单交易中虽然交易量较大,但是由于系电脑程序自动下单,因此下单所用的IP地址多为重复性地址,订单发生时间往往也较为集中,本案中的3460笔订单仅使用了62IP地址下单,每天下单时间均保持在上午9点至凌晨1点之间,每两件订单相隔时间大多集中在数分钟之间,显然非3460个用户购买。

 

3.货物交付信息。由于“刷单”交易中并无真实的交易发生,买方的目的并不在于取得货物,因此在此类交易中通常并无实际的货物交付。随着网络购物平台打击虚假交易力度的增加,行为人为了规避打击,使交易更加真实,通常会和快递公司合作制作虚假物流信息或者发送空包裹,在此种情况下,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分析。本案中3460件货物为珠宝首饰,但卖方仅提供42份顺丰速运的物流单据,其解释为将一个时间段内的订单货品集中合并在一个包裹内发货,但物流单显示包裹中最少的包含2件商品,最多的为120件商品,所有包裹均按照一千克计重收费,实际重要与标注重量严重不符。此外,物流快递单货物内容中有的标注为“黄金首饰”,有的则标注为“文件”,且如此贵重物品均未进行保价,有违常理,卖方亦无法解释其合理性。

 

4.商家的异常行为。无论是“刷单炒信[3]”还是“刷单套利”,商家都是直接获利者,也是直接参与者,因此其常常会根据网络平台的交易规则作出不同的调整。在“刷单套利”时,商家往往会根据网购平台的优惠政策对商品价格作出调整,以符合平台的返利政策。在本案中,网络平台规定的优惠券使用规则为“满五百减一百”,在优惠券可用期间,商家将涉案商品进行了第一次调价,即将原价为299元、399元、499元、599元的涉案商品价格全部调整为508元。调价完毕以后,即出现了系争的3460笔订单集中下单,而在该3460笔订单全部完成的次日,商家又将所有涉案商品集中进行了第二次调价,调整后的价格相较于原价有高有低,调价时间与下单时间高度匹配。

 

5.买家的异常行为。在正常的交易中,买家都希望购买到质高价优的商品,因此,对质量和价格的忽略通常也是识别是否为虚假交易的因素。在本案中,商家对商品进行了调价,将部分商品由低价调成了高价,买家即使在使用优惠券后,所付出的金额亦远高于优惠前的金额,显然不符合常理。而且,涉案商品为珠宝首饰,同一收件人在短时间内购买3460笔、价值179万元的珠宝首饰亦非普通的消费行为。

 

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商家通常可以提供交易流程单、物流单等证据来证明交易的发生,而网络平台如不能及时发现异常订单并采取措施,往往只能在事后提供注册信息、下单信息等间接证据来证明交易异常。因此,法院需要通过以上诸多因素来判断涉案交易是否为虚假交易。如果对有违日常生活经验及常理的诸多交易环节,商家不能做出充分合理的解释,则应根据民事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原则认定待证事实。

 

(二)保障交易安全是合同双方的附随义务

 

1.附随义务概念辨析

 

合同义务依其种类,可分为给付义务[4]和附随义务,分别规定于《合同法》第60条第一款及第二款。附随义务,即基于诚实信用原则,除给付义务外,在债之关系发展过程中发生的一系列义务,统称为附随义务。[5]一般人认为附随义务不能独立诉请履行,并且其义务内容具有不确定性特征,并非自债的关系之始就已确定,需要根据债的关系的发展,依据其性质、目的和交易而逐步确定。附随义务可以分为广义上的附随义务与狭义上的附随义务。广义上的附随义务包括:先合同义务,即缔约过失责任;合同履行中的义务与后合同义务,即一系列合同终了后的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狭义的附随义务则特指合同关系存续期间及履行过程中的义务。附随义务就其功能言,可分为两类:1.促进实现主给付义务,使债权人的给付利益得到最大可能地满足(辅助功能);2.维护他方当事人人身或财产之利益(保护功能)。[6]

 

随着理论的发展,对于附随义务的概念虽然逐渐清晰,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违反附随义务的情形及违反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依然是难点。由于附随义务的内容并不确定性,法官在处理具体案件的时候,往往需要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及目的论解释,以确定当事人是否负有以及负有何种附随义务。“债的关系存在于以给付义务为核心的义务群。对于实现合同目的类的附随义务,其存在的确定性根据其与主给付义务的距离远近呈现不断递减的特征。在合同中,附随义务必须与实现合同目的紧密相关。”[7]

 

2.附随义务的归责原则

 

一般认为在合同关系中认定违约责任时适用严格责任原则,亦即当违约行为出现时,违约方就应该承担相应责任而不问其是否存存在主观过错。违反附随义务时是否仍然适用严格责任则尚无统一定论,有观点认为由于我国《合同法》中并没有构建统一的附随义务概念,也就不存在统一的适用于所有附随义务类型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基础,因此不同阶段附随义务归责原则不同,当违反先合同义务时采用过错推定原则,违反合同履行中的附随义务则采用无过错责任。[8]还有观点认为应该根据不同类型附随义务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对违反辅助功能类附随义务,因其直接指向合同给付利益,应遵循合同法一般归责原则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对违反保护功能类附随义务,因其直接指向当事人的固有利益,应适用过错推定归责原则为宜。”[9]本文同意第二个观点,即根据附随义务类型不同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在违反保护功能类附随义务时,应适用过错推定归责原则,只有违反义务方能举证证明其不存在过错时才能免责。

 

就本案而言,原告在被告的网上商城进行销售目的在于出售商品获取利益,被告的目的在于获取佣金。被告在合同有效期间内通过发放优惠券的形式促销,既是为了扩大影响力的需要,客观上也提高了原告的销售量,因此双方都有义务维护交易的安全,防止“刷单”等损害交易的行为。被告虽无直接证据证明原告串通他人“刷单套利”,但从合同义务来看,原告作为买卖合同的出售方,面对如此明显大量异常交易未予以核实,亦未向被告提示风险以避免损失,其对异常订单的放任态度,应推定其存在过错。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不存在过错,显然违反了合同的附随义务,理应承担责任。

 

【主审法官】吴智永     【撰写人】戴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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