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第十五条确定了物权变动原因与结果区分原则。合同作为物权变动的原因,其本身属于负担行为,仅产生履行给付的义务,而不直接发生物权变动,故合同的效力不以处分人对标的物享有所有权或处分权为要件,无权处分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申言之,不动产抵押合同本身属于负担行为,当事人对抵押标的物没有处分权,以及抵押标的物能否发生物权变动的结果,并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有效性。因此,夫妻一方以另一方的名义签订房屋抵押合同的,人民法院不能以其无处分权或抵押房屋不能发生物权变动为由,确认抵押合同无效,认定该抵押合同的效力原则上应当适用无权代理的规则。无权代理行为原则上属于待追认行为,但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构成表见代理,合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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