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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后购买的房产并不一定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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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上海专业房产律师咨询网  来源:上海专业房产律师 13917227080  阅读:

【案例简介】

 

  近来吴女士很无奈,虽然在婚后购买了房子,但日前宝山法院判决她还是没有房子的份额。

 

  20056月,江西吴女士与上海王先生登记结婚。第二年330日,夫妻俩购买了一套房子,产权人为王先生。后来夫妻产生矛盾,200926日,王先生在吴女士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房屋的产权变更为王家四兄妹共有。吴女士发现自己住着好好的房子怎么变成他人的了,气不打一处来,故向宝山法院起诉四人,要求确认该房屋由吴女士夫妻共同共有。

 

  法庭上,兄妹四人称,2006年购买房屋的资金来源是虹口区天宝路老房子的动迁安置款,因为四被告都是天宝路房屋拆迁的安置人。吴女士对于该房屋没有任何出资,夫妻俩于20056月结婚,从结婚到购房只有几个月的时间,夫妻没有共同存款,没有能力购房,故认为该房屋由四被告共有。

 

  法院认为,根据证据,购买系争房屋的款项来自天宝路房屋的拆迁款,吴女士在拆迁中并没有利益,故首先可以确定吴女士对系争房屋没有出资。再看王先生出资部分,虽然安置款系其与吴女士婚后所得,但所涉拆迁被安置利益衍生自天宝路房屋,在婚前即已存在,所得安置款只是该项利益的具体化,而吴女士对天宝路房屋不享有权益,故王先生所得安置款可认定为其个人财产。至于购房其余出资部分,即使同吴女士所述是丈夫其他家人的赠与,因购买房屋登记在王先生个人名下,从社会常理出发,也应认定是她们对王先生个人的赠与,属于王先生的个人财产。综上所述,吴女士对于系争房屋没有任何贡献,王先生以个人财产出资购买该房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相关法条】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认为:当事人以个人财产购买了房产、股票、债券、基金、黄金或古董等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市场行情变化抛售后产生的增值部分,由于这些财产本身仅是个人财产的形态变化,性质上仍为个人所有之财产,抛售后的增值是基于原物交换价值的上升所致,仍应依原物所有权归属为个人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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