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简介】
罗某与被告朱某于2003年5月登记结婚。朱某在婚前即2003年1月购买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402192元,银行按揭利息15388元。朱某婚前已支付按揭贷款合计108929元,婚后夫妻偿还贷款308651元。房屋权属证书尚未办理。2005年5月罗某诉至法院请求离婚。一审法院委托中介机构对该房屋评估价为1043000元。
【法院一审】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该房屋是朱某个人购买,该房屋买卖合同的相关权利义务由朱某继续履行,朱某对罗某以财产折价的方式进行补偿:朱某婚前已支付按揭贷款108929元为个人财产,婚后夫妻偿还贷款308651元为夫妻共同财产,对房屋增值部分按照朱某婚前个人出资108929元和婚后夫妻偿还贷款308651元之比例进行分割,对前者个人出资而形成的相应房屋增值部分163140元归其个人,对后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还贷而形成的房屋增值部分462247元由两人平分。法院最终朱某给罗某相应补偿。
【法院二审】
一审判决后,朱某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