祝阳与莫菲经人介绍建立了恋爱关系,并于2004年4月办理了结婚登记。登记后,莫菲的家人陪送了一辆夏利车作为嫁妆。2004年7月双方举行了婚礼。但由于两人婚前相识时间短,彼此缺乏了解,性格不投,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05年3月,两人协议离婚。在分割财时发生争议。祝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祝阳提出,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婚姻关系自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时成立。因此,莫菲的家人在结婚登记后陪送的嫁妆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请求依法予以分割。
莫菲提出,根据民间的风俗习惯,陪送的嫁妆是女方家人送给女方的个人财产。将自己家人陪送的夏利车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既违背传统习俗,也与法律的精神不符。不同意将该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律师点评
《婚烟法》第17条第1款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黯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第18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方的婚前财规定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本案讼争的夏利车虽然是在婚烟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但实为女方娘家陪送的嫁妆。如果仅以结婚登记时间作为划分夫妻共同财产和一方个人财产的界线,认定该车为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显然有悖于民间风俗,必将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如果尊重传统习俗,认定该车为女方个人财产,不违背婚姻法的立法原则和精神。《婚姻法》第18条第5项规定的“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是对前述四项的补充,故对该车所有权归属的认定应适用该项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