霍明光与荀婉儿于2001年登记结婚。结婚前,霍明光的父母将一套两室房屋过户给了儿子,供其婚后居住使用。20004年2月,由于政府进行老区改造,霍明光的房屋在拆迁范围之内。按照拆迁政策的规定,霍明光取了一套位于城郊的三居室安置房。2005年6月,两人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在分割财产的过程中,对该安置房的归属问题发生争执,诉至人民法院
荀婉儿的代理人提出,两人于2001年登记结婚,而该安置房的获
得是在2004年。根据《姻法》的规定,该房屋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属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该安置房理应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霍明光的代理人提出,该安置房是在对霍明光婚前个人所有的房进行拆迁的基础上取得的安置房。夫妻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房屋不能因为拆迁行为而转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否则既对夫妻一方的财产权益造成不公正的损害,也违背《婚姻法》关于夫妻财产的规定。所以,该安置房不应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应属霍明光的个人财
律师点评
《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本案中争议的房屋虽然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但并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夫妻共同财产的范畴。认定一项财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能简单地看其是否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闫取得,还应当结合财产的具体性质和来源,综合地予以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