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丽刘军双方于1993年年初相识恋爱,后于同年12月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1996年1月3日生育一女取名蒋爱玲。后刘丽感觉与刘军性格不合,要求离婚,因双方协商无果,刘丽于2007年3月诉至法院要求与刘军离婚,后法院判决不予准许。但令刘丽意想不到的是,当她于2007年12月再次起诉离婚时,发现原登记在丈夫刘军一人名下的夫妻共有的上海某区房屋现已变更至刘军与他父母三人名下。刘丽在诉讼中要求将房屋判给自己所有,但法院告知她因房屋涉及案外人离婚中不予处理,随后法院于2008年1月判决双方离婚,女儿蒋爱玲随刘丽共同生活。
刘丽感觉自己婚离得很滑稽,婚离了,但房子没分,而且还登记在前夫与前公婆名下,于是她于2008年2月起诉前夫及前公婆,要求确认他们之间签署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该房屋系刘军与刘丽的夫妻共同财产,刘军与其父母之间的转让系恶意,且刘军父母未支付对价,故判决双方转让行为无效。判决生效后,刘丽又再次起诉要求分割该房屋,并以刘军离婚诉讼期间恶意转移财产为由要求分得房屋的58%。
庭审中,刘军称,该房屋虽在婚后购买,但并非全部是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置,2000年购买房屋的总价为人民币384534元,其中购房款中的193000元系父母出资,其他款项系自己积蓄,而刘丽对于房屋贡献较小且未承担主要出资义务,故不同意分割房屋。
刘丽要求分割房屋的请求能得到法院支持吗?
上海离婚律师剖析
一、案情分析
上海离婚律师软文本案系争房屋系婚后一方利用父母赠与钱款及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置,此类房屋离婚时或离婚后该如何分割呢?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出台之前,对此类问题并无明确规定,实践中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婚后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的,除明确表示赠与一方外,首先推定该出资系对双方的赠与。持该种观点的人认为本案系争房屋应各半分割。
第二种观点认为,婚后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的,除明确表示赠与一方外,推定该出资系对双方的赠与。但若房屋产权只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则从社会常理应推定父母仅有赠与自己子女的意思表示。依据2011年8月12日公布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7条之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但是,持该种观点的人对本案系争房屋的分割又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认为系争房屋分割时应扣除父母出资后各半分割;另一种认为系争房屋分割时应按照出资比例分割,即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出资所占房屋总价的比例部分为夫妻共同财产部分,剩余部分为产权人一方的个人财产。
那么,具体对本案而言,应该如何认定分割原则呢?
首先,我们可以明确的是,本案中,购房款中的部分系刘军父母出资且登记在刘军一人名下,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7条之规定,该部分出资涉及的房产权利应归刘军一人所有。
其次,本案购房款中包含夫妻共同财产,但产权只登记在一方名下,特别是刘军称购房款除自己父母出资外,其余款项为自己积蓄,刘丽未承担主要出资任务且贡献较小,此时应如何分割呢?刘丽能否分得部分房屋产权呢?
上海离婚律师认为,应该从如下两个方面考虑这个问题:第一,产权登记在一方名下有很多具体原因,有时是双方协商的结果,有时是一方隐瞒另一方所致,不能因为产权登记在一方名下,就认为该方贡献较大;第二,夫妻双方共同生活,照顾家庭、抚养子女、赡养老人等都是应尽的义务,但对这些“家务”的付出并不能带来直接的经济利益,若分割时一味按照出资比例,排除出资较少的一方,有悖社会情理。因此,笔者认为,涉及此类房屋分割时更应考虑公平因素而非等价交换原则,具体因素包括: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时间,房屋登记在一方名下原因,配偶一方是否为照顾家庭、抚养子女及赡养老人付出较多,夫妻离婚原因,若按照出资比例确定夫妻财产范围是否会造成“极不公正”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