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女,1975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卢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陈某,男,1980年9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吴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1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2016年10月19日,因原告吴某治疗,本院依法中止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雨春、王赵康、被告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二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原、被告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人民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房屋总价370万元),原告要求取得该房屋相应的折价款;3、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9月至今的扶养费20,400元(1,200元/月×17个月)。事实和理由:原、被告2009年1月通过网上相识相恋,于2011年10月8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为再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初感情尚可,但不久原告发现被告生活习惯不良,每天饮酒过量后大发酒疯,并以侮辱性言语对原告进行辱骂。2015年9月起原告曾多次住院,但是被告不闻不问,不进行探望,也没有尽到做丈夫的扶养义务。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请法院根据原告的请求依法处理,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陈某辩称:认可原告陈述的婚姻结合经过。被告同意解除夫妻关系。对于房屋分割,房屋是被告将其婚前独自拥有产权的房屋出售后以房屋出售款支付首付款,用个人婚前公积金偿还贷款,婚后因为原告没有工作、没有收入,对房屋没有贡献,而且原告为享有低保,不让被告去工作,没有收入,家庭生活开销全由被告向父母借款过日,故被告仅愿意补偿原告共同还贷部分以及共同还贷部分对应的房价增值部分房屋折价款。原告患XXX疾病被告是不清楚的,而且原告在隐瞒病情的情况下与被告结婚,存在隐瞒重要病史的情况。原告的诉称存在诬陷被告的情况,原告提供的报警记录不是被告对原告出言不逊,而是原告脾气比较暴躁,对被告实行过家庭暴力,被告也多次报警。原告2015年9月起住院,原告从家里搬走,也不告知被告情况,被告是看到起诉状才知道原告患有红斑狼疮,综上,应该驳回原告的第三项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09年1月网上相识,并自由恋爱,双方于2011年10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感情尚可。之后双方多次争吵并报警。2015年9月,原告离开双方居住地,住院治疗红斑狼疮。双方确认自2015年9月分居。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也同意离婚。
另查明:1、2012年3月4日被告出售自己婚前的自有房屋,出售价为80万元。被告于2012年3月12日支付10万元、2012年3月18日支付27万元至房产公司,2012年3月18日,原、被告与房产公司签订合同,购买上海市松江区人民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价格128万元,首付78万元,贷款50万元,贷款人为被告。被告于2012年4月27日将399,000元转至原告名下,原告于2012年5月2日支付房产公司40万元和1万元。2014年6月13日,取得系争房屋产权证,登记的产权人为原、被告两人。截止2017年1月19日系争房屋剩余贷款为472,936.10元,双方确认目前系争房屋价值370万元。2011年10月26日为止的被告婚前公积金为20,704.46元,2012年9月集中冲抵贷款。系争房屋的缴税金额为12,616.14元由被告支付。原告出资购买了软装和家具,金额约2万元。
2、原告结婚至今无工作,享受最低城市生活保障待遇。原告自2015年9月至今住院治疗三次。
3、2013年、2014年、2015年期间,被告多次书写保证书,承诺酒后不辱骂吴某,如果过量饮酒造成与吴某冲突,本人负全部责任,并搬离居住房屋,房屋所有权赠与吴某。2015年被告父亲陈国荣书写承诺书,言明:一、每月支付陈某夫妇1,500元作为房租;二、本着互谅互让、互相关心的原则,不在口头上进行过激性语言谩骂吴某和家人;三、如有事大家协商解决,不会发生以上事情,如有发生搬离住处。
以上事实,由结婚证、产权证、出院小结、黄浦区淮海中路街道社会救助事务管理所证明、医疗费发票、案件接报回执单、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贷款合同、个人公积金查询单、个人贷款还款计划表、银行转账记录、产权房交税单据、保证书、承诺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出离婚请求,被告也同意离婚,故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共同财产的分割。对于上海市松江区人民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系双方婚后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该房屋的首付款78万元系被告将其所有的婚前房屋卖出所得房款作为首付,另外被告自己个人贷款50万元购买所得。原告认为被告将房款中的399,000元打入原告账户,该钱款是被告对原告的赠与,应当作为原告的个人财产,最起码要认定为双方共同出资购买的诉称意见,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该房屋系精装房,原告出资购买了软装近2万元,本院综合考虑原、被告的出资情况、对房屋的贡献大小及照顾女方权益,酌情确认被告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70万元。
原告关于要求分割钻戒、对戒的问题,原告称该物品在被告家中,被告称已经被原告离家时带走,双方表述均不一致,故本院不予处理。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9月至今的扶养费20,4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发生的治疗,已经由原告吴某支付了医疗费,该费用也系夫妻共同财产,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称夫妻存续期间产生部分债务161,764.73元要求原告共同承担的问题。被告称原告为了个人享受国家低保的福利,要求被告不去工作,但被告需要支付贷款、夫妻双方的生活开销,向被告父母借款,该借款应被认定为共同债务。因该债务未经法院判决确认,故本院暂不予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二、上海市松江区人民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被告陈某所有,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房屋折价款70万元,原告吴某于被告陈某支付房屋折价款完毕后三日内协助被告陈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三、原告吴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7,700元,减半收取8,8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4,425元(已付200元,余款4,2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由被告陈某负担4,4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邬建云
二〇一七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伍怡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