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乙。
法定代理人王某,1975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甲因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5)长少民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甲,被上诉人郭乙的法定代理人王某及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郭乙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与郭甲系夫妻关系,双方于***生育女儿郭乙、2011年11月18日生育女儿郭某某。王某与郭甲于2013年10月分居生活,王某携两个女儿居住生活在北京,郭甲则生活在上海。分居生活期间,郭甲支付了两个女儿抚养费人民币(币种下同)36,000元,2014年5月、7月及2015年1月、2月、5月、6月未支付抚养费。
另,郭甲表示其已支付了北京市东城区广渠门内大街幸福家园*号楼*单元***室和上海市长宁区长宁路***弄**支弄***号***室两套房屋2015年5月前的房屋贷款,每月约8,000元。郭乙的法定代理人王某表示其未支付过分居期间的房屋贷款。郭甲当庭表示其月收入扣除相应税款后约为20,000元。
郭乙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诉称,郭乙系王某与郭甲所生长女,王某与郭甲目前尚未解除婚姻关系,郭甲与王某分居生活,郭甲给付抚养费时断时续。郭乙现要求判令:1、郭甲支付2014年5月、7月、2015年1月、2月、5月的抚养费15,000元;2、郭甲自2015年6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3、郭甲从2015年6月起负担郭乙的教育费和医疗费的二分之一。
郭甲辩称,其与王某从2013年10月起分居生活,其已支付36,000元抚养费(含二女儿郭某某的费用),确实没有支付过郭乙所述月份的抚养费。其月收入20,000元左右(扣除税款后),但分居期间每月负担两套房屋的贷款约8,000元,同时需要赡养老人,故不能支付过高的费用。其一直没有放弃过女儿,向法院起诉离婚时要求抚养女儿,分居期间也多次与郭乙的法定代理人王某协商探望女儿之事宜,但都被拒绝。
原审法院认为,父母对于子女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义务。郭乙的法定代理人与郭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居生活,双方的收入虽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在实际生活中由郭乙法定代理人负责照顾郭乙,却无法从郭甲处得到子女抚养费,郭甲亦确认有数月未给付过抚养费,从公平原则以及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民事权益角度出发,郭甲应当支付抚养费。郭乙另行主张教育费和医疗费,因该费用已包含在抚养费中,故不予支持(如郭乙将来发生重大疾病费用,可另行主张)。由于郭乙法定代理人与郭甲的婚姻关系尚未解除,双方分居状态尚处于不确定状态,故郭甲支付郭乙抚养费的期限应至本案判决前。抚养费的给付标准,根据郭乙的实际需要、郭甲的负担能力、北京市物价水平以及郭甲已负担家庭全部房屋贷款等情况,酌定按每月1,500元标准给付。原审法院亦需指出,本案中酌定郭甲所应支付的抚养费,系考虑了其负担房屋贷款等因素,故本判决确定的抚养费数额不应作为以后离婚诉讼中抚养费的参照依据。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判决如下:一、郭甲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郭乙(2013年10月至2015年6月)拖欠的抚养费人民币9,000元。二、驳回郭乙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人民币40元,由郭甲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郭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之法定代理人王某与上诉人郭甲于2013年10月分居生活,王某携两个女儿居住在北京,上诉人生活在上海,分居期间上诉人仅支付部分抚养费,2014年5月、7月及2015年1、2、5、6月未支付抚养费。上述认定错误,事实上,由于王某擅自带两个女儿离开上海,且拒绝上诉人探望,才导致上诉人无法正常履行抚养义务。分居期间,上诉人每月承担了近8,000元的房屋贷款,2014年及2015年还另行支付了36,000元抚养费,已经尽到抚养义务。再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均有抚养子女的义务,原审判决将抚养义务全部施加于上诉人显然是不公平的。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适用的法律是《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这是离婚后子女抚养费用承担的规定,而上诉人郭甲与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王某尚未离婚,故不适用该条款。为此,故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郭乙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郭乙辩称:不同意上诉人郭甲的上诉请求。1、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均是开庭中双方确认的事实,不存在事实查明不清。2、王某来上海之前一直在北京生活,为孩子才来上海做了全职母亲。王某带两个女儿离开上海属无奈之举,因为孩子的生活费用来源被上诉人郭甲停掉了,王某需要回北京找工作。3、上诉人郭甲所承担的两处住房贷款每月总计7,400多元,并非8,000元,且其中4,650元是上海住房的房贷,该处房屋系上诉人居住使用。4、两个孩子在北京的花销费用每月达10,000多元,上诉人只是承担了不足三分之一。5、上诉人郭甲每月的实际收入有3、4万元之多,现每月只承担两个女儿总计3,000元的抚养费实属不多。综上,上诉人郭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郭乙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与郭甲于2013年10月分居生活,郭乙随母亲王某居住在北京,郭甲生活在上海,分居期间郭甲仅支付了部分抚养费36,000元(包括二女儿郭某某的),至2015年6月为止有六个月的抚养费未予支付,现郭乙要求郭甲补付该部分抚养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诚然,郭甲未能正常履行抚养义务有夫妻双方分居的原因,不一定是其主观上不愿意承担抚养义务,但从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不能因父母的因素使孩子的基本生活保障受到影响,故其应予补付上述抚养费。至于郭甲提出的其每月承担了全部房屋贷款一节,本院认为此属于夫妻婚姻关系期间的共同财产及债务,可纳入双方离婚诉讼之财产分割范畴,但不能视为已履行了相应的抚养费支付义务,而原审法院在确定抚养费数额时,已经综合考虑了孩子的实际需要、郭甲的负担能力、北京市物价水平以及郭甲已承担全部房屋贷款的因素,酌定郭甲按每月1,500元标准给付其余六个月的抚养费,所作处理并无不当。郭甲上诉认为原审判决将抚养义务全部施加于其一方故而存在不公,此说法存在理解上的偏颇,原审法院在确定抚养费数额时系综合考虑了各方面因素,并未免除郭乙母亲王某的抚养义务而让郭甲承担全部抚养费。至于《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系关于离婚后子女抚养问题的规定,由于郭甲与王某目前尚未离婚,尚不宜适用,但此并未影响原审法院关于本案的实体处理结果。综上,上诉人郭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郭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侯卫清
代理审判员 许 洁
代理审判员 潘 兵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仕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摘自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