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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被执行人的同一财产被不同法院先后查封时,先查封法院在程序法上有优先权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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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上海杜黄海律师 13917227080  来源:上海律师咨询网  阅读:

【提要】当被执行人的同一财产被不同法院先后查封时,先查封法院在程序法上的优先处分权并非绝对。当享有实体法上优先受偿权(如抵押、质押债权)的债权人后于一般债权人就债务人同一财产申请查封的,在一定条件下,可以由后查封的法院就查封财产行使处分权。后查封法院(执行优先受偿权的法院)应按照能动司法理念,与先申请查封的债权人和先查封法院做好沟通协调工作。

 

【案情】

 

申请执行人:上海盛融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融公司)

 

被执行人:上海宏普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普公司)

 

原告盛融公司、被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安支行(以下简称静安支行)和第三人宏普公司委托贷款合同纠纷案件,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528日作出(2008)沪二中民三()初字第70号民事调解书,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如下:1、宏普公司确认尚欠盛融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6100万元、计至20071221日的期内利息人民币1079361.11元、20071222日起至2008930日止的期内利息(月利率为5.833‰,按季结息)200810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月利率为5.833‰,按季结息)2、宏普公司于2008930日前向盛融公司付清上述款项,否则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双倍债务利息;3、宏普公司应于2008930日前直接向盛融公司支付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49.20元;4、若宏普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盛融公司可以与宏普公司协商,以股权质押合同项下的质押物即宏普公司持有的东环公司20.37%股权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质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质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宏普公司所有;5、其他无争执。调解协议生效后,宏普公司未按约履行,盛融公司遂于20081027日向上海二中院申请执行。

 

【执行】

 

执行法院查明,宏普公司作为被告涉诉众多,其名下的房产、银行账户、车辆、有价证券及对外投资均因他案被冻结,本案无法处分。宏普公司共持有东环公司30.5%的股权,其中20.37%的股权即为本案质押物。该股权因三案被先后冻结,冻结顺位如下:1、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系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受理的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中信保)与宏普公司仲裁案的仲裁保全,标的为人民币6.7亿余元;2、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系中国远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远大集团)诉宏普公司案的诉讼保全,标的为人民币2.1亿余元 ;3、上海黄浦法院,系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受理的中信保与宏普公司仲裁案的仲裁保全,标的为人民币13.3亿余元。

 

因宏普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盛融公司亦无法提供宏普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于20081225日中止执行。

 

2009414日,盛融公司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称:其为东环公司的第一大股东,东环公司承建本市A30高速公路浦东段工程,因该公司的股东之间的纠纷造成股权被质押,导致资本金无法全部到位,目前工程无法施工,影响了对本市“十一五”建设任务和A30高速公路的建设计划的完成,恳请执行法院与其他查封法院协调,尽快处分上述质押股权,保障盛融公司的优先受偿权。

 

执行法院在恢复执行中查明,对本案质押股权第一、第三顺位冻结法院虽系黄浦法院,但其仅为仲裁保全,无处分权,经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了解,两案审理因还涉及另案仲裁裁决,两案的审结遥遥无期。第二顺位冻结法院为北京高院,该院受理的案件尚在二审中,短期亦无结果。鉴于上述情况,对质押股权的处分无法通过法院执行条线的协商来解决。

 

于是执行法院先对质押股权予以评估,评估结果为人民币62701451.33元,该价格与第一冻结顺位的仲裁案件标的相比,远远不够,如由该案处分,中信保亦无法从质押股权经处分后的执行款中受偿,且有“无益拍卖”的嫌疑。故执行法院多次赴北京,向中信保送达股权的评估报告,与其对于优先受偿权和优先处分权的法理问题进行探讨,阐明盛融公司的实际情况和质押股权拍卖后可能发生的结果,打消其顾虑,承诺执行法院处分质押股权后如有剩余款项,仍按照该股权的原冻结顺位予以保留,待其仲裁案件生效后即予以发还。中信保公司最终同意执行法院先予处分上述质押股权。后执行法院又赴北京高院,将该情况告知该院及远大集团,远大集团对本院处分质押股权未表异议。据此,执行法院委托拍卖上述质押股权,盛融公司自行以人民币6271万元买受,并表示对于剩余利息予以放弃,申请本案终结执行。至此,本案执行终结,既保护了当事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又保证了市政工程的正常实施,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评析】

 

法律实践中,同一被执行人在不同地区、不同审级法院经常出现同为被告或被执行人的情形,也就经常出现享有实体法上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申请执行的法院与首先采取财产控制措施获得程序法上优先处分权的法院不同一的情形,本案即属此类。在处理本案过程中,执行法院虽无直接处分被查封股权的权力,但是经过与查封在先法院及其他债权人协调后,取得了他们的配合与支持,使得本案获得圆满解决。

 

本案的执行过程,有以下几个法律问题需要厘清:一、先查封法院的优先处分权是否绝对,这种对被执行人抵()押财产的处分权能否在不同法院之间让渡;二、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权和优先处分权发生冲突时的处理规则;三、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依职权协调、沟通行为的必要性及方式、方法的选择。

 

一、先查封法院的优先处分权并非绝对

 

程序公正是强制执行程序的重要价值取向,执行工作亦以最大限度实现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债权为目标,执行的现实效果固然受制于很多不为法院所能控制的因素,但程序公正却是实现实体公正的必然要求,也可弥补实体效果上的缺憾。同时执行法院尽量减轻案件当事人的负担,采取最佳和最合理的方式实现债权的最大化,合理配置和协调司法资源,节约司法成本,亦为提升执行效能、回应人民群众司法需求的必然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多个债权人的债权种类不同的,基于所有权和担保物权而享有的债权,优先于金钱债权受偿。有多个担保物权的,按照各担保物权的先后顺序清偿。该条款重申了基于所有权和担保物权而享有的债权在执行程序中不论处分财产法院是否为首次查封法院均可优先受偿。因此,本案中盛融公司对被冻结的20.37%股权享有以其变价优先受偿的权利。该规定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参与被执行人财产的具体分配,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法院主持进行。该规定以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作为确定主持分配法院的依据。即如果两个不同的法院对同一个被执行人同一财产都采取了保全或执行措施,则先采取措施的法院为主持参与分配程序的法院,后采取措施的法院应向先采取措施的法院办理申请参与分配手续。但是本案股权由先采取冻结措施法院处分既不经济高效,亦不存在可操作性。

 

第一,先采取保全查封措施的法院在相关案件未判决(裁决)或裁定生效前不能对查封财产行使处分权。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查封,依其在民事诉讼中所处阶段不同,可分为保全查封与执行查封。采取查封措施,目的在于禁止债务人处分其责任财产,保障经过审判或其他法定程序确认的债权尽可能得到实现。但保全查封与执行查封在效力上却存在一定差异,《执行规定》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首先查封、扣押、冻结的法院所采取的执行措施系为执行财产保全裁定,具体分配应当在该院案件审理终结后进行。即保全查封法院即使为首先查封,其处分权亦只能在相关案件审理终结后享有。但二者又可相互转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封规定》)第四条规定,诉讼前、诉讼中及仲裁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并适用本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规定。本案中,根据执行人员与先查封法院及仲裁机关的沟通,要么保全查封所涉案件的解决遥遥无期,并且与其他案件的解决存在关联;要么尚处在二审程序,短期难以解决,且系第二顺位查封。如果机械理解先查封处分权,等到相关案件审判或裁决确定下来,对于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权益的实现将大大拖延,也是不符合我国法律设立担保物权的目的的。

 

第二,本案被冻结质押股权的价值只能基本满足质押权人优先受偿金额。本案质押股权评估价只有人民币6270万元,而黄浦法院及北京高院冻结所涉案件标的均为数亿甚至十几亿,即使由其拍卖,经向质押权人偿付后很难有剩余,且会增加其他债权人的讼累,属“无益拍卖”的情形,既不经济又不合理。所以宏普公司被冻结质押股权由本案执行法院处分更为合理,更加符合公正高效的执行权运行规则。执行法院在充分尊重各债权人债权的同时,加大沟通协调力度,在全面保护债权人利益、提高执行权运行质效的情况下争取到本案被冻结股权的处分权,为案件的顺利执结创造了坚实的基础。

 

二、对实体法上优先受偿权和程序法上优先处分权发生冲突时的处理规则探讨

 

()享有优先处分权的案件和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案件均已进入执行阶段的情形

 

这种情况下一般应由先予查封的法院处分,从执行款中优先清偿担保债权,但如财产价值尚不足清偿担保债权的,根据“无益拍卖”原则,由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法院处分为宜。实践中,往往发生先予查封案件债权人不申请处分查封财产的情况,这样明显损害抵()押权人的利益。原因一般为先予查封案件的债权人明知查封财产价值无法清偿自己的债权,故意拖延不申请处分,以此迫使担保物权人在财产分配上作出让步,使自身的债权得到更多地实现。因此,法院之间应通过协调,在确保各方当事人利益平衡的前提下,按上述原则依法径行处分。

 

()享有优先处分权的案件已进入执行阶段,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案件未进入执行或诉讼阶段的情形

 

先予查封法院在执行中可直接处分查封财产,但处分前须告知抵押权人,并确保抵押权人从查封财产的拍卖款中优先受偿。如优先受偿权的案件尚未诉讼,可要求抵押权人提供被执行人尚欠的款项数额、计算方法,并告知申请执行人,拍卖后将相应款项在当事人协商或诉讼确定数额后发还抵押权人。如已在诉讼阶段,可将款项留存,待诉讼结束后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支付。

 

()享有优先处分权的案件未进入执行阶段,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案件已进入执行阶段的情形

 

本案就属于这种类型。本案质押债权已申请执行,而对质押财产第一、第三顺位冻结的案件尚在仲裁裁决中,经了解何时审结遥遥无期。第二顺位冻结的案件在二审阶段,亦尚未审结。如一味等待三案审结,将严重损害质押权人的利益,也影响上海市政工程的施工进程。故从保护债权人利益角度出发,应积极与先予查封案件的债权人及查封法院协调,兼顾平衡抵押权人和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此类型案件中,如先予查封的案件短期内会审结的,可以等待其进入执行阶段后通过执行法院间进行协调予以解决。如短期内无法审结的,出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原则,由有担保的债权案件执行法院处分为宜,但须先与查封在先法院及其案件债权人沟通,明确处分后如有剩余款项,严格按照原查封顺位予以保留,保护好查封在先案件的权利人的利益,兼顾好办案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三、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依职权协调沟通的必要性及方式方法的选择

 

就强制执行本身而言,它是一种公力救济手段,是国家公权对私权实现的介入,具有双重属性。其司法权的一面,要求执行活动具有被动性,符合当事人主义的特征;其行政权的一面,又要求执行活动具有主动性,符合职权主义的特性。故较之民事诉讼程序,执行程序应当更为强调职权主义。在当事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法院申请执行时,执行法院必须在规定时限内开展被执行人的财产查控措施,要求被执行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处分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并进行分配等,这些行为都与具有纯粹消极性、被动型的审判权有所不同。执行权的顺畅运行,不仅需要申请执行人行使权利启动各种执行程序以保护其请求权,而且执行机构利用国家强制力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尽快实现债权人债权,也是维护司法权威、履行执行职责、落实司法为民所必不可少的,是与当前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公正廉洁执法三项重点工作要求相契合的。具体到本案,宏普公司持有东环公司股权被多家法院冻结,而且该股权的合理处分还关系到本市重大市政工程的顺利完工,如果坐视其它系列案件最终定案才予解决,不仅损害本案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导致债权人债权长时间无法实现,且债务人的负债成本增加,与他案债权人亦属无益。因此,执行法院通过前期评估,依职权与相关法院及其它债权人协调,并在征得各方同意的情况下依法处理被冻结质押股权,对本案的顺利解决并取得良好效果发挥了积极的能动作用,是能动司法理念在执行工作中的一个成功案例。

 

本案中,对质押股权的处分除执行法院外,牵涉到第一、第三顺位冻结的黄浦法院及仲裁案件申请人中信保,第二顺位冻结的北京高院及该院审理案件的原告远大集团。执行法院在执行中多次赴北京与中信保沟通,其系国有企业,最担心的是交由执行法院先予处分是否会损害其权益。为此,法院主要从以下几方面做工作:1、送达股权评估报告,进行法律释明。告知该公司质押股权经评估,价值尚不足本案债权,即使由中信保案件处分,其可能亦无法受偿。2、法院承诺拍卖后,如有剩余款项,先予留存执行法院,待中信保仲裁案件生效后,严格按照质押股权的原查封顺位予以分配,打消该公司后顾之忧。3.本案申请执行人盛融公司亦为国有大型企业,其承诺若本案拍卖由于主、客观原因损害中信保利益的,其愿意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而且其亦有能力赔偿。4、告知中信保质押股权的处分涉及本市建设规划及世博会相关工程,也请中信保予以支持。最终,中信保打消了顾虑,同意由本案先予处分质押股权。后本院又与第二查封顺位法院北京高院及债权人远大集团以同样方式进行了沟通,亦取得其支持,同意由执行法院处分,从而为本案顺利执结铺平了道路。

 

 

【附录】

 

作者:胡晓东,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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