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要】本案是访谈类电视节目引起的名誉权纠纷。文章认为,名誉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其中名誉权的客体是权利人的社会评价,不包括本人的“名誉感”,对行为人的过错判断应以一般理性人的客观标准为宜。现代社会中人们有表达的意愿,也有听取他人表达的意愿。对于电视访谈类节目涉及他人私人信息公开的,不宜轻易认定侵害他人名誉权或隐私权。当名誉权(或隐私权)与表达权发生冲突时,应妥善配置各种权利之间的界限,实现个人权利和社会效益之间的平衡与协调。
【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周甲,陆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时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周某与丁某(女)原系夫妻,双方于2007年6月8日自愿离婚。周甲、陆某系周某的父母亲。2007年5月24日,丁某与案外人上海杰米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下称杰米罗公司)签订协议书,丁某自愿提供个人真实的情感故事供杰米罗公司制作《大话爱情》电视节目。2007年6月10日和6月11日,该档节目在上海时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下称时尚传媒公司)的时尚传媒电视频道“生活时尚频道”上播出,节目标题为“犹陷牢笼的婚姻”。节目中,丁某谈论的主要是离婚前在周家的生活,其中涉及与三原告之间的生活琐事,但没有提及三原告的真实姓名。丁某亦化名为“丁君”,并佩戴面具。
2007年10月,周某、周甲、陆某诉至法院,称丁某故意在节目中捏造情节,贬损三原告的人格,损害了三原告名誉。而时尚传媒公司未经调查就先后两次播出了该档节目,并将节目标题定为“犹陷牢笼的婚姻”,致使原告的社会评价严重降低。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在《新民晚报》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共同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及律师费3500元。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丁某与周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都应该正确审视各自在婚姻过程中存在的不足之处。即使丁某在节目中存在一些过激或不客观的言语,但尚未达到使原告社会评价降低的程度,不构成侵犯名誉权的行为。时尚传媒公司播出的《大话爱情》作为真人情感倾述节目,是向诸如丁某此类存在情感问题的人群提供了倾述的平台,其并非仅依据一方的陈述对对方进行批判和指责,而是以嘉宾点评的方式对个案所揭示的社会现象进行讨论,以期引导节目当事人及观众树立正确的感情观和人生观,其节目的立意是积极和向上的。同时,时尚传媒公司采取了隐去当事人真实姓名、使用面具等方式减少可能造成的影响,已尽到充分的注意和谨慎义务。而节目标题“犹陷牢笼的婚姻”,具有一般文化程度的人都应该能正确理解为是一种比喻,且该比喻仅指丁某的个人感受,不能认为是节目中嘉宾或是观众的感受。故原告认为时尚传媒公司侵害其名誉权,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判决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均未予支持。
三原告不服,上诉称,丁某在电视节目中宣扬了周某的个人隐私,节目中出现了“家庭暴力、110报警、限制人身自由”的陈述,这些都不是事实。节目的标题也有侵犯上诉人名誉权的嫌疑,“牢笼”这样的表述对上诉人一家作了否定性的评判。故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时尚传媒公司在“生活时尚频道”播出的《大话爱情》系情感倾诉类电视节目,旨在为存在感情困惑问题的人群提供倾诉平台,并辅以嘉宾的点评,引导倾诉者及观众妥善处理婚姻及家庭生活中出现的各种矛盾,该节目具有积极的社会意义,并不违反社会的善良风俗。丁某系本案系争节目的倾诉者,其在节目中所陈述的内容系其个人对婚姻及家庭生活的感受。上诉人在原审中所提供的证人证言表明,丁某在节目中并未使用侮辱性的言辞,证人在观看节目后对丁某的陈述持有异议,对上诉人的评价仍是正面的。故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上诉人的社会评价因此而降低。丁某在节目陈述中不可避免地会涉及到上诉人家庭生活中的细节,但纵观本案,上述内容仅限于生活琐事,尚未达到违背节目宗旨的程度。此外,时尚传媒公司还在录播节目中采取了让倾诉者佩戴面具、隐去真实姓名等技术手段。故丁某、时尚传媒公司并不存在侵犯上诉人名誉权的过错及侵权行为,亦未产生上诉人社会评价降低的损害后果,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妥。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为名誉权纠纷,法律关系也比较清楚,但这并不妨碍本案在司法实践中的典型性。一方面,虽然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理论较为成熟,但较其他普通的侵权纠纷而言,名誉侵权案件的审理面临着不少困难,比如侵害名誉的行为具有多样性,名誉被损害的事实具有不确定性,侵害名誉行为的违法性的判断标准不明确等。而本案的审理对上述问题的处理进行了一定的尝试。另一方面,本案是因情感倾诉类电视节目引起的侵权纠纷,而目前此类的电视节目及类似的真人访谈节目尤为常见,这导致受访谈人及节目制作人的表达自由与相关人的名誉权之间的关系呈现紧张状态。而如何协调这一关系,特别是如何在司法实践中处理这些权利之间的冲突,是值得我们关注的课题。基于此,本文将从以下几点切入对本案进行评析:首先,分析我国现行的有关立法,确定名誉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其次,结合本案事实对判决做出详细解读;最后,对判决背后的价值考量进行简要的讨论。
一、名誉侵权责任应适用侵权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
《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名誉权受到损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这些规定是公民提起名誉侵权之诉的实体法依据,可见,名誉权是公民的法定权利,受害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相关的民事侵权责任。
张新宝教授指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理论是我们分析侵权责任的“思维工具”,它不仅是证明侵权责任构成的工具,也是证明侵权责任不构成的工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0条的规定,公民的名誉权受到侵害,公民要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后果和影响确定其赔偿责任。该条款并非规定名誉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而是类似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意在规定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考虑的因素。真正明确了名誉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该文件在对“侵害名誉权责任应如何认定”的问题进行解答时指出,“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可见,名誉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是完整的,即名誉侵权责任应按照侵权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来处理,在归责原则上属于过错责任,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一般应由原告对各个构成要件的具备进行举证。
二、本案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名誉侵权
(一)原告并无名誉受损害的事实
名誉权的客体是名誉(或曰名誉利益)。在法理上,名誉一般被认为是特定主体就其自身属性和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它具有社会性、客观性、特定性、观念性和时代性等特点。因此,名誉有别于作为主体对自我价值之评价的名誉感(又称内部名誉或主观名誉),我国学者大多主张名誉权的客体不应包括名誉感在内。名誉权
是权利人对其现有的社会评价进行保有和维护的权利,使其社会评价不致因他人的非法行为而降低。
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导致其社会评价严重降低,并提供三位邻居作为证人到庭作证。而一审的庭审笔录显示,证人对丁某在电视节目中的陈述多表示“不相信”。这主要反映了以下两点:其一,证人对原告一家及丁某的状况不很了解,因此,证人不能对丁某的陈述是真实或虚假做出明确的判断;其二,无论丁军的陈述是真实的还是虚假的,丁某的陈述并没有影响到邻居(证人)对原告的认识,邻居也没有因为看了该节目而对原告一家人产生不好的印象或不利的评价。由此可见,原告未能证明其名誉受到损害。事实上,我们可以推测,原告看到丁军对自己不利的陈述和以“牢笼”作比的节目名称之后,受到刺激的可能是个人的名誉感,其个人心理上对此难以接受。而前文已经指出,名誉与名誉感不同,名誉感不能成为法律所保护的对象。正如王泽鉴教授所指出,名誉是否受到损害,“不以被害人主观感受为准,应就社会一般人的评价,客观判断之”。
(二)被告并无侵害名誉权的违法行为
在名誉侵权案件中,只有行为人实施了侵害他人名誉的行为,才可能发生名誉被损害的后果。我国现行立法规定的侵害名誉权的行为主要是侮辱和诽谤,有关的司法解释将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新闻报道严重失实、批评文章基本内容失实及编辑单位不作为等也纳入侵害名誉权的范畴。此外,学界还注重考察侵害名誉权行为的以下两个特点:其一是侵害行为应指向特定的人,若行为是泛指某一行业或某一群体则一般不构成侵害行为;其二是侵害行为应为第三人所知悉,这是基于名誉所受损害是社会评价的降低,而不为他人知悉的行为不会导致社会评价的降低。至于违法性的问题,由于法定的权益本身即具有不可侵性,所以构成侵害权益的行为本身自然就是违法行为。因此,讨论行为的违法性主要是考察是否存在违法阻却事由。
在本案中,虽然被告制作的电视节目广为公众所知悉,而且原告也通过证人证明了这一点,但是被告的行为并不具有侵害原告名誉的性质。首先,被告并没有侮辱、诽谤等侵害名誉权的违法行为。丁某在节目中仅是对家庭生活琐事的陈述,根据一审提供的证人证言显示,丁某在陈述中并未使用侮辱性的言辞,也没有贬损、丑化原告的其他行为,而且由于没有造成社会评价降低的后果,故其行为不构成侮辱或诽谤。即便存在一些过激的、不客观的语言,或者个别陈述与事实不尽一致,但并未达到严重失实或基本内容失实的程度,因此也没有类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7条第4款和第8条第4款的余地。而时尚传媒公司将该节目的名称定为“犹陷牢笼的婚姻”,根据社会常识应将其理解为比喻式的节目包装手法,并非侵害原告名誉的行为。其次,被告的行为并未指向原告。原告时尚传媒公司所制作的节目的特点是通过嘉宾对丁某个人经历的点评,引发对此个案所反映的社会现象进行讨论。丁某陈述的是其个人经历及家庭生活,尽管不可避免的会涉及原告,但并非指向原告;而嘉宾的点评更是主要针对类似的社会现象,并未特指某个人。另外,该节目的名称以“牢笼”作比婚姻,主要是描述丁某的感受,更多的是指向丁某而不是原告。
(三)被告并无过错
关于过错的概念和判断标准,理论上存在主观说与客观说。前者认为过错是可受非难的心理状态,其以行为人个体的预见能力及是否采取避免行为来判断,这与我国刑法理论中对犯罪的主观方面的判断方法并无不同。后者认为过错是对一定注意义务的违反,是以一般理性人的客观标准来衡量过错。我国学者大多并不否认过错在本质上的主观性,并认为应采取主客观相统一的判断标准,主张对过失的判断主要采客观标准,而对故意的判断采主观标准。被告时尚传媒公司制作的《大话爱情》系情感倾诉类的电视节目,其主要是为存在感情困惑问题的人群提供倾诉平台,并通过嘉宾点评,引导倾诉者及观众妥善处理婚姻及家庭生活中出现的各种矛盾。因此,从该节目的制作和编排方式来看,时尚传媒公司制作节目的初衷及该节目的宗旨并无不当。另就丁某参与的这次节目来看,时尚传媒公司让丁某带上面具,并隐去了丁某及其陈述中必然涉及的诸原告的真实姓名。这些措施虽然更可能是为了保护丁某的有关权益,但其客观上也起到避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效果。因此,可以认为被告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
综上所述,被告并未实施侵害原告名誉的违法行为,被告制作的电视节目的行为并无过错,也没有造成原告社会评价降低的后果,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更无从谈起。名誉侵权责任的四个要件无一具备,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名誉侵权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
三、判决背后的价值考量
(一)权利保护向权利平衡的转变
侵权法的基本逻辑是首先确认存在法律所保护的权利或利益,然后考察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是否侵害了上述权益,因此,侵权法思维的特点可以认为是“确认一项权利,考察另一行为是否侵害这一权利”,侵权责任的构成就是“肯定一方,否定另一方”。然而,随着社会活动的丰富和社会关系的复杂,各种权利之间冲突交错,这使得传统侵权法所划定的行为界限日益模糊,侵权责任并非都能在简单的“肯定一方,否定另一方”的思维过程中证成。以本案为例,遵循着传统思路虽然也能作出裁判,但在否定被告行为构成侵权的同时,我们应该讨论一下被告是否有权那么做,即丁某是否有权在电视节目中谈论自己的婚姻生活,而时尚传媒公司是否有权将之制作成为电视节目播出。如果答案是肯定的,那么侵权与否的问题就转化为两种权利的边界划分问题,即一方妨碍另一方的问题转化为二者避免互相妨碍的问题。也就是说,如果被告有权实施被诉的行为,那么,在现有立法并不明确具体的前提下,判决的实质是如何对原告与被告的不同权利进行配置。
关于被告行为性质的讨论,实际上涉及被告行为是否违法的问题。前文通过对比法律的列举规定,基本上排除了被告行为的违法性,但却没有讨论被告行为的合法性基础,这里需要进一步的说明。本文认为,被告有权实施被诉行为,有以下两点理由:其一,我国公民享有表达自由(或曰言论自由、表达自由权、表达权),我国《宪法》第35条是这一权利的依据。虽然我们多将表达自由这一宪法性权利作为政治自由的一部分加以讨论,但对其他非政治性内容的表达更是这一权利的应有之义。而作为合法成立的传媒公司,其拥有节目制作和经营的合法权利。其二,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民事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政策,并且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被告的行为并无法律明确禁止,而且如前文所述其并不违背国家政策和社会公德,因此是合法的行为。如果以上的理由成立,那么我们并不应该简单的将被告的行为置于被拷问的境地,而是应将原告的行为与被告的行为放在天平的两端进行综合权衡。
(二)表达自由与名誉权的冲突与协调
表达自由与名誉权的冲突并不是新问题,最高院在十多年前发布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的两个司法解释已经对协调二者的关系做了努力,然而问题在于立法(包括司法解释)相对于社会实践总是滞后的,理性的局限使立法者也很难对纷繁复杂的社会关系做出全面的规定。因此,如何在司法实践特别是新型案件中处理表达自由与名誉权的关系,是我们经常面临的问题。不少学者结合相关案件就如何协调表达自由与名誉权之间的关系进行了讨论,比如苏力教授指出言论自由不仅是公共选择的逻辑先在,而且能够给现代社会带来巨大的实际效益,并符合社会发展的方向,因此在权利配置上应处于优先地位。而相反意见则认为作为人格权的名誉权是民事主体的固有权利,且具有被动性,因此更应优先保护。也有学者认为根据“权利平等保护原则”不应区分不同权利的社会意义大小而实施保护上的差别待遇,否则将违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治原则。17本文认为,上述观点更多是从立法论的角度讨论表达自由与名誉权之间的关系,而司法实践中与其说二者关系是优先保护谁的问题,不如说是保护范围的宽窄和保护程度的强弱来得确切,而这应在综合考量社会实际状况和现行司法政策的基础上做出回答。
首先,我们来了解一下电视台节目播出的实际情况。根据笔者的简单观察和统计,目前各电视台播放的情感倾诉及访谈评论类的节目很多,仅中央电视台就有“今日说法”、“焦点访谈”、“今日观察”、“艺术人生”、“实话实说”、“道德观察”等十余档,地方电视台平均也各有1至2档类似的节目,可见这类节目的普遍性和受欢迎程度。而在这类节目中,受访者在谈论其经历或感悟时不可避免的会涉及到其他人,比如亲人、师友、同事等。如果我们过分的强调名誉权或隐私权的保护,那么将使这些节目从银屏上消失。这样的政策取向显然是违背社会实际情况和广大人民意愿的。
其次,我们也应注意到社会生活的变化对权利界限的影响。现代社会中人的社会化程度前所未有地加深,人民群众出于经济、政治、文化等方面的需求,既有表达的意愿,也有听取他人表达的意愿;而随着信息化社会的发展,包括广播、电视、网络、报刊等各种媒体又极大地丰富了表达途径,因此,表达权呈现出一种前所未有的扩张趋势。基于此,我们应该适当扩大表达权的保护范围,而相应缩小可能与之呈冲突状态的名誉权、隐私权的保护范围。
再次,随着人民群众的权利意识增强,很多人通过诉讼手段维护自身权益。但在名誉权纠纷中,不少案件的当事人片面理解法律,单纯强调自己的主观感受,动辄要求巨额精神损害赔偿,这与司法实践中对名誉侵权的认定存在很大差距。同时,一些当事人在行使权利时有意无意地忽视自己的义务或他人的正当权利,以名誉权诉讼来对抗和阻止媒体的正常报道、评论以及他人的正当的学术批评,这是名誉权及诉讼权利的滥用,造成对表达自由的不法妨碍。这些情况都不符合建设法治国家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
结合上述考虑,本案判决中的以下两个要点可以得到进一步的说明。第一,名誉权的客体不应包括名誉感在内。名誉感是自然人对自己内在价值的感受和评价,具有极大的主观性和个体差异性,难以存在客观的标准判断他人行为是否侵害名誉感。若将名誉感纳入名誉权的保护范围之内,无疑将给新闻媒体及节目制作经营机构的节目审查带来沉重负担,人民群众在正常的讨论和评价他人时也必然顾虑重重,以致三缄其口。这不仅不利于表达权的正当行使,甚至为“法律上不可能完成之事”。所以,法律不应保护当事人的名誉感。
第二,对行为人的过错的判断应采客观标准。即以理性人标准明确节目制作经营机构及陈述者的注意义务,而不去揣测行为人的内心状态。这有利于对行为人是否有过错进行客观判断,避免行为人承担过高的注意义务,从而保护表达自由的空间。而主观标准说认为,司法实践中对行为人过错的认定就是对其心理状态的再现性描述。其实质是以行为人自身的各种要素作为能否预见的标准,诸如年龄、经验、学识等,而不是以行为人之外的第三人的预见能力作为标准。在名誉权纠纷中,特别是因访谈、评论类节目引起的名誉权纠纷中,当事人之间多有不愉快经历,结合当事人的具体情况考察其心理状态往往得出对被告不利的结论;而新闻媒体及节目制作经营机构作为专业机构,人们通常会认为其应该具有更高的预见能力和注意义务,这将对其表达自由的实现造成不合理的负担。
【附录】
作者:孙斌,玄玉宝,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