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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中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如何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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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上海杜黄海律师 13917227080  来源:上海律师咨询网  阅读:

【提要】法律规定债务人逾期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的,在执行中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基数应以生效法律文书主文确定的全部金钱给付数额为准,不含诉讼费。迟延履行期间的起算点应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最后履行期限届满次日。中止执行期间是否计入迟延履行期间应视主客观情况而定,而执行和解协议不履行导致恢复执行时的执行和解期间应计入迟延履行期间。迟延履行利息的利率计算基础应以央行的指导利率为准。

 

【案情】

 

申请执行人:科华国际资产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上海仙乐斯房地产有限公司

 

2000年,上海仙乐斯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仙乐斯公司)在上海开发某广场项目时,于香港登记注册的科华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华工程公司)中标,为该项目供应部分建筑材料并分包部分工程。工程结束后,仙乐斯公司拖欠工程款。20021月,科华工程公司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上海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仙乐斯公司偿付工程款、退还保证金等。仙乐斯公司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条款无效,法院审查后裁定确认仲裁条款有效。200311月,上海市仲裁委作出裁决:仙乐斯公司应支付科华工程公司工程款等500万美元,归还保证金173万美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计算利率为200171日起至200112月按年利率14%计算,20021月至200311月按年利率13.125%计算。

 

【执行】

 

裁决后,受让科华工程公司债权的科华国际资产有限公司于20031226日向我院申请执行,要求强制执行仲裁裁决内容。我院受理后,依法发出执行通知,并对被执行人仙乐斯公司名下位于本市南京西路的仙乐斯广场部分楼层予以查封。执行期间,仙乐斯公司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我院即依法中止执行。2004813日,上海市一中院裁定驳回了仙乐斯公司的申请。我院对本案恢复执行,期间,仙乐斯公司又向我院申请对仲裁裁决不予执行,我院在公开听证后亦驳回该申请。之后,我院限期要求被执行人履行仲裁裁决确定的义务,逾期则决定对仙乐斯公司名下的被查封房地产予以评估、拍卖,并由执行人员到房地产现场张贴公告予以公示。公告张贴后,被执行人向我院书面承诺愿意承担付款义务,但由于金额较大,无力一次性还清,请求分期还款。至200665日,被执行人付清了仲裁裁决确定的本金及利息共约935万美元。

 

但此时,申请执行人向我院提出,要求执行被执行人迟延履行期间的双倍债务利息,利息计算期为20031221日至2006531日,并主张按照仲裁裁决确定的利率计算。被执行人则提出,其并未恶意拒绝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应该承担双倍债务利息,且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的审理期间以及不予执行申请的审查期间,执行处于中止状态,不应计算利息,故利息计算期为2005614日至2006531日,应当计算的利息也应按中国人民银行的人民币利率计算。

 

本案根据被执行人所提方案,迟延履行利息金额约37万美元;而根据申请执行人所提方案,金额约为430万美元,双方差距巨大。我院经研究认定,20031221日至2006531日的利息,属于法定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应按人民银行同期最高贷款利息的双倍计算,金额应为约人民币1600万元。被执行人后按照法院确定的金额,支付了全款。至此,本案全额执结。

 

【评析】

 

迟延利息和迟延履行金是一种特定的促使当事人自觉履行判决、裁定等法律文书义务的惩罚性手段。申请执行人在执行中有权要求法院确定被执行人向申请人给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适用意见》)293条、294条、295条规定,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自判决、裁定或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在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算债务利息的基础上再增加1倍。

 

本案执行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就迟延履行债务利息计算的期间、利率等问题产生了争议。关于执行中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问题,法律规定比较笼统,致执行实践中,不同法院,甚至同一法院的不同执行人员的理解、适用都不一样。执行实践中,在具体适用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时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关于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基数

 

对此,实践中存在着不同的观点和做法。第一种观点认为,只以生效法律文书中的基本债务数额作为基数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利息、违约金、诉讼费用等则不计入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的基数。其理由是被执行人承担了利息、违约金再承担迟延履行利息,属重复制裁。至于诉讼费用没有明确的期限,不存在迟延履行的问题。第二种观点认为,凡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都应当计入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的基数,因为诉讼费用是因被执行人不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所致,将诉讼费用计入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的基数,有其合理性。第三种观点认为,应以生效法律文书主文中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作为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的基数。其理由是,迟延履行利息的产生是基于民事权利,不应包含诉讼费用。利息、违约金等是当事人约定或法定的孳息,属于民事权利范畴,且属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符合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

 

我们同意第三种观点,因为第一种观点混淆了利息、违约金与迟延履行利息的概念和责任形式,迟延履行债务利息与前者并不存在重复的问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与法律文书中确定的支付利息、违约金是两种性质的金钱给付责任,判决中确定的支付利息、违约金,是对债务人由于不履行判决作为基础的债务而确定的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实体法责任,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对被执行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而设定的一种程序法上的责任,其是对不履行判决的惩罚。因此,在执行中,法院应将判决主文中确定的全部本金和利息等支付义务加在一起作为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的本金基数。至于第二种观点,我们认为不应将诉讼费作为一项内容计入迟延履行债务,因为预交诉讼费是民事诉讼程序对原告的要求,目的是防止当事人滥用诉权,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是直接交到了人民法院,被告并未因此受益,不产生孳息。因此,计算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时不应将诉讼费用计入基数。本案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对计算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的基数并无争议,所以法院以双方确认的金额为本金来计算,也是合理可行的。

 

二、迟延履行期间如何计算

 

对于迟延履行期间的起点计算,以及中止执行、达成和解协议的期间是否应计入迟延履行期间的问题,因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无明确规定,在实践中也存在分歧。

 

1、迟延履行期间起点的确定

 

有人认为应以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来计算执行期间逾期付款利息。我们认为这是不妥的。因为执行通知书是在义务人逾期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一方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人民法院向义务人发出的敦促和限期履行的法律文书。这就说明执行通知书所确定的时间与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时间存在着一定的时间差,若按执行通知书确定的时间来确定迟延履行利息起点,必然损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也有损生效判决、裁定及其他法律文书的严肃性。因此,我们认为,迟延履行期间的规定,只能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的次日起算至给付之日止。《适用意见》第293条对此也作了规定:“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自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因此,执行实践中,有的执行人员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次日,或自送达执行通知书之次日,或自当事人诉前自己约定的履行义务日之次日计算,这都是不符合规定的。

 

2、执行中止阶段是否计入迟延履行期间

 

执行实践中,一般认为,迟延履行期间指生效法律文书所定被执行人应履行给付金钱之期间届满后,至其实际给付申请执行人之间的期间,故应把案件中止阶段的期间计入迟延履行的期间。但也有观点认为,中止执行的期间不应计入迟延履行期间。理由为,执行中止是指依法执行的案件,由于出现某种法定事由而暂停执行程序的进行,待这种特殊情况消失后,执行工作才继续进行,执行中止的原因主要是出现了法定事由,而执行中止的法律后果是执行工作暂时停止,故执行中止并非是被执行人的主观故意所造成的。我们认为,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立法宗旨主要在于惩罚性,惩罚故意欠债不还的行为,被执行人的迟延履行事实发生后,是否适用迟延履行债务利息,要看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是否由主观意愿所造成的,若不加区分一概以执行中止为由不计算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容易给被执行人通过法律程序拖延义务履行,难以真正保障债权人的权利。本案的被执行人在仲裁裁决生效后,通过提起申请撤销仲裁之诉导致执行中止,被驳回后又申请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导致执行暂缓,执行工作的暂停均系被执行人主观行为所引起的,也是符合其主观意愿的,所以本案的执行暂停期间应当计入迟延履行期间。

 

3、达成和解协议后未实际履行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

 

执行和解是执行案件当事人之间自愿协商达成协议,通过对执行标的、义务履行方式、履行期限及义务主体的减让、增加或更改,来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纷争,避免法院强制执行而暂停执行程序的行为。由于执行和解是权利人行使处分权的结果,于是有人主张在和解后又恢复执行时,和解协议的履行期间不应计入迟延履行期间。但是,实务中绝大多数和解协议未能得到履行是因为义务人的拖延而造成的,甚至部分义务人故意利用执行和解以达到其恶意拖延执行的目的。如果和解协议的履行期间不计入迟延履行期间,权利人的合法权利难以得到保护。我们认为,执行和解通常是权利人在意思自治的原则下,为了增加债权尽快实现的机会而作出一定的让步,当义务人不切实履行和解协议以致案件恢复执行时,不应当使权利人因为同意和解而遭受到实体权利的损失,这也是法律规定当和解协议未得到履行时恢复执行原判决而不是执行和解协议内容的主要原因。因此,达成和解后未履行和解协议的,和解的期间应计入迟延履行的期间。

 

三、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应按何种利率计算

 

《适用意见》第294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指在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上增加一倍。”执行实践中,由于对“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的规定不十分明确,造成不同的执行人员有不同的理解。例如,“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中“银行”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还是指商业银行,而不同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又不一样。实践中,有的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中同期最高的计算,有的选择某一商业银行或信用社的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算,有的认为应选择所有银行及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中最高者计算。应该看到,当前商业银行及各地信用社的贷款利率各不一样,且经常调整,要查询各家商业银行或信用社贷款的同期贷款利率来比较哪个贷款利率最高实属不易,也耗费太多司法成本;但若由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随意选取也有失公平,难以保持各法院及各案件处理结果的平衡。对此,我们认为,对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应当理解为中国人民银行的指导利率,而不应理解为各个银行在人民银行指导范围内浮动的利率。理由为:(1)《适用意见》发布于1992年,当时我国银行利率市场化改革尚未正式开始,利率相对处于管制较严的时期,把该司法解释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中“银行”理解为中国人民银行,是符合立法本意的。(2)中国人民银行作为我国的中央银行,是根据社会平均利润率、资金供求状况、通货膨胀率和宏观经济形势的变化及世界金融市场利率水平,合理确定基准利率的,央行基准利率水平是金融市场交易主体确定利率水平的参照。即使当前我国利率市场化机制在逐渐形成中,但各商业银行的利率水平基本仍是围绕着中央银行基准利率这一轴心而变动,央行基准利率仍是利率体系的核心。故民事执行中以中国人民银行的指导利率来计算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有其合理性。

 

至于本案申请执行人提出,仲裁裁决以其向香港汇丰银行贷款的利率为依据,确定被执行人向其支付利息损失的利率系14%13.125%,故要求按照裁决书中最高利率14%计算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其理由主要就是民诉法解释中所称“银行”并未排除香港银行,而香港汇丰银行是该案最密切联系的银行,应按该银行利率作为计算标准。对此,我们认为,首先,该银行与我院分处不同法域,法院执行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的法律根据是法院地法即中国大陆的诉讼法,其计算标准当然也以法院地即中国大陆的银行利率作标准为宜;其次,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是对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的惩罚性措施,以被执行人所在地的中央银行基准利率来计算该利息,与被执行人因不履行该给付义务所获得的利益即违法成本是相适应的,符合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和精神。

 

【附录】

 

作者:栾金娣,陈峻,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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