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要】
在当前大量农民进城务工的社会背景下,对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受害人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时,不能简单根据户籍来确定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还是农村居民标准。如果农村户籍人员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并在城镇有主要生活来源的,对其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人身损害赔偿数额。
【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建杨物流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
原审被告赵某
原审被告周某
2004年9月8日中午,被告周某雇佣的驾驶员被告赵某驾车在上海市宝安公路、潘泾路处将原告许某撞倒致伤。当地交警部门认定赵某负事故全责,许某无责。许某被送到医院住院治疗,发生相关医疗费用,并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后被告沈某代表其单位被告上海建杨物流有限公司(下称建杨公司)为赵某提供保证,承诺赵某因本案事故产生的赔偿费用由建杨公司支付。
另原告许某系上海市农业户口,但自2000年1月起就在上海市某建筑公司工作,并在上海市三林镇居住。
2005年1月,许某诉至法院,要求赵某、沈某、周某、建杨公司连带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补助金、精神损失费等共计人民币94307.52元。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周某系驾驶员赵某的雇主,故依法应对发生的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建杨公司在交警部门出具了担保书同意为赵某承担赔偿责任,故周某与建杨公司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一审经对损失计算后判决:被告建杨公司和周某共同赔偿原告各类损失人民币86326.82元(其中伤残补助金33366元系按审理时上年度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计算基数得出的)。
被告建杨公司提出上诉,称许某系上海市农业户口,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上海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原审按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明显错误。要求对此改判。
我院二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司法解释,残疾赔偿金的标准以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上一统计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本案许某虽系农村居民,但其离开住所地后长期在本市城镇从事建筑工作,其生活、居住均在城镇,故在适用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时可将其视为城镇居民来对待,即以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据此,二审终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自2004年5月1日起,法院对于受理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有关赔偿的范围与计算标准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的相关规定。其中,《解释》第25条、第28条、第29条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死亡赔偿金规定了两种计算标准,即城镇居民标准(包括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与人均消费性支出)与农村居民标准(包括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与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根据国家有关部门公布的统计数据,目前,城镇居民标准远高于农村居民标准。以上海为例,2004年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人民币16683元,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仅为人民币7337元。因此,适用城镇居民标准所获得的赔偿数额明显高于适用农村居民标准所获得的赔偿数额,这也引发了所谓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同命不同价”的争论。
我国《民法通则》第98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生命健康权是自然人依法享有的身心健康和生命安全不受非法侵犯的权利,是自然人得以生存、从事民事活动的最基本的人格权和最高的人格利益,其本身并无直接的财产内容。无论是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生命健康都是无价的,不能用金钱加以衡量。因此,以财产价值来论断“同命同价”或“同命不同价”,本身就是错误的。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后,法律规定加害人须为金钱赔偿,其意旨在于保护公民的人身权不受侵犯。同时,金钱赔偿确也可以起到填补损害的作用。由于我国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在收入和支出方面仍存在很大的差距,因此,对两者适用不同的赔偿标准,既可以恰如其分地弥补受害人遭受的损失,又不至于致使加害人背负过重的经济负担。《解释》根据我国社会的实际情况,规定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或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是为了适应现实生活的实际需要和我国国情,而不是人为地为生命健康定价。
那么,如何准确地适用《解释》所规定的两种计算标准呢?过去,经常根据户籍来确定赔偿标准,即受害人是城镇户籍的,适用城镇居民标准;受害人是农村户籍的,则适用农村居民标准。事实证明,这种以户籍区分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的方法除了操作简便之外,没有任何正当性和合理性。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人员的流动性也日益增强,农民进城务工已是非常普遍的社会现象。许多持有农村户籍的人员常年在城镇工作、生活,其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和生活消费地均在城镇。对于这部分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如仅因其户籍登记地在农村而按照农村居民标准给予赔偿,显然不能合理的填补受害人的损失。鉴于此,最高法院于2006年4月3日在《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中答复:“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根据该答复的精神以及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条对于“经常居住地”的规定,在审判实务中,对于受害的农村户籍居民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在城镇有主要收入来源的,应当根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有关的损害赔偿费用。
本案在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是以城镇居民标准还是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许某的残疾赔偿金。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受害人许某自2000年1月起就在上海某建筑公司从事建筑工作。至交通事故发生时,许某已在上海的城镇地区连续居住满4年,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因此,虽然许某的户籍登记地在农村,但其实际上并不在农村工作、生活,故应当按照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对于建杨公司要求按照上海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不予支持是完全正确的。
【附录】
作者:蒋晓燕,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