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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缺陷致损的侵权责任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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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上海杜黄海律师 13917227080  来源:上海律师咨询网  阅读:

  【提要】

 

    本案系一起产品缺陷致损的侵权损害赔偿纠纷。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提起的是侵权之诉还是违约之诉?产品缺陷的判别标准是什么?上诉人对产品验收合格能否成为被上诉人免责的理由?如何确定侵权损害赔偿范围及赔偿数额?本文作者结合产品责任认定的相关法律理论对上述问题进行了探讨。供参考。

 

    【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冠达尔钢结构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宝山特种紧固件厂

 

    200111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一份加工定作合同,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定购价款总额为人民币44万余元的紧固件螺栓25吨。签约后,被上诉人按约向上诉人交付了螺栓,上诉人采用抽检方式验收后,在其所承建的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地下预埋钢结构工程中使用了该批螺栓,后其中一枚螺栓发生断裂事故。上诉人遂委托检验部门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该枚螺栓在未使用前已存有裂纹,在安装及使用状态下,原先存在的裂纹尖端应力集中,使裂纹进一步扩展导致断裂。之后,工程总包方以及业主认为所涉标的物紧固件螺栓用于连接工程钢结构大厦主体与地面,事关公共安全并由政府强制干预;为慎重起见,对已经预埋于地面下的其余全部螺栓委托有关检验部门进行超声波探伤,并对经超声波探伤后发现可能存有缺陷的三枚螺栓,从混凝土地面下开挖取出进一步进行射线检查,聘请专家评定,结果该三枚螺栓均为合格产品。嗣后,工程总包方委托有关工程公司重新在地面下补种了由被上诉人无偿提供给上诉人的四枚新螺栓,同时,拆除地下管道另行安排位置和走向,对开挖的混凝土地面重新予以整修。20053月,工程总包方就一枚断裂螺栓所引起的全部经济损失向上诉人发出总扣款额为35万余元的工程扣款通知书一份。上诉人经与被上诉人交涉未果,遂诉至原审法院,主张被上诉人供应的产品存有缺陷致其财产损失,要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35万余元的经济损失赔偿责任。

 

    【审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在验收时未对螺栓的质量提出异议,视为验收合格。上诉人对螺栓进行检验系抽检进行,因此,对上诉人而言,螺栓的质量问题仍然是存在一定风险的,上诉人在使用螺栓前有义务作进一步检查。上诉人发现一枚螺栓存在质量瑕疵后,对其余已埋设的螺栓全部进行探伤检测,并拆除已铺设的管道,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所产生的费用是不合理的。一审判决不予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被上诉人同意支付上诉人钱款人民币50000;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上诉人负担;三、双方无其他争议。

 

    【评析】

 

    一、本案上诉人提起的是侵权之诉还是违约之诉

 

    现代产品责任法取消了传统的“合同相对性”规则的限制,允许因产品瑕疵遭受损害的合同当事人向加害人(无论与其有无合同)提起侵权之诉,或者提起违约之诉。由于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两类责任在法律上存在重大的差异,因此对两类责任的不同选择将极大地影响到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供应的螺栓中一枚存有裂纹,质量不符合要求,构成违约;但同时导致上诉人检测、开挖地面和重新铺设管道等,造成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损失,构成侵权。此一行为产生两种法律后果,存在责任竞合的情形,上诉人依法享有双重请求权。本案中,上诉人诉请的主要事实是针对被上诉人所供应的产品存有质量缺陷,要求被上诉人承担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各项财产损失,故上诉人作为合同受害方,已明确地选择了请求被上诉人承担产品侵权的责任。故本案纠纷应确定为产品侵权损害赔偿纠纷。

 

    二、本案系争产品缺陷的判别标准

 

    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6条对产品缺陷作了界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我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是双重标准。将不合理之危险作为判断某一产品是否存在缺陷的一般标准,将产品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作为认定产品缺陷的另一个标准,即国家标准或称强制性标准。

 

    实践中,可能出现产品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但仍因不合理之危险造成消费者人身或财产损失时,生产者或销售者应否负担损害赔偿责任?从理论上看,有的学者认为,这种情况下不宜认定由生产者承担责任,理由为,标准既然由国家制定,国家对危险性之认识优于企业,因为标准认定不善造成消费者损害时,不应由企业承担,消费者应通过产品责任以外之途径救济之。有的学者认为,该种情况下生产者仍应承担产品责任,否则将不利于保护消费者利益,与产品责任制度宗旨相违背。

 

    笔者认为后一种观点更符合产品责任之立法宗旨。理由如下:1、以产品缺乏合理的、人们有权期待的安全性作为确定产品缺陷的判别标准,保持了同世界各国的一致性;2、如果一种产品连基本的安全标准都不符合,则根本谈不上对人身、财产的保护;3、国家某一强制性标准是国家在一定科技水平下制定的,不可能包含产品的全部安全性能指标;况且,市场上新产品不断出现,国家也不可能在所有新产品(尤其是涉及高新技术的产品)投入流通前,均制定相应的标准。因此,只有适用不合理危险标准,相应地提高产品的判断标准,才能体现法律的公平合理。本案中,系争螺栓在未使用前已存在裂纹,继而在安装及使用状态下,发生断裂造成了上诉人财产安全之损害,存有不合理之危险,应当被认定为是存在缺陷的产品。

 

    三、上诉人对产品验收合格能否成为被上诉人免责的理由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作为重大工程的施工方,在办理产品验收手续时,因疏忽大意未能发现产品存有缺陷,在使用螺栓之前,亦未能进行产品质量检验,而直接用于地下预埋工程,显然对自身的财产利益安全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失。在民法上,对于这种过失行为,生产者一般可以提出减轻或免除责任的抗辩。但是,笔者认为产品责任毕竟有别于一般侵权的民事责任,它以给予产品受害人以特别保护为宗旨。只有当产品的缺陷以及危险性显而易见,任何具有正常认知水平的人均能发现缺陷并预防损害发生,而受害人由于轻信未加注意或没有采取预防措施以致损害发生,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方得以受害人属于重大过失为由主张免责。由于现代工业产品具有高科技特点,买受人或使用者对于产品本身的构造或其中的危险因素缺乏专业知识,对整个生产过程了解甚少。因而他们对产品的品质优劣根本无法凭借自身的知识作出判断,缺陷产品难以防范,买到缺陷产品时,并不知道可能给他们带来的危害,因此,作为买受人或产品使用者只要对标的物的数量、外观、尺寸、表面瑕疵等方面的验收尽到了合理注意的义务,即不存在过失。

 

    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被上诉人订约时对产品将被用于承载及固定一个巨大建筑物之用途是明知的,应当对产品负有高度品质保证的注意义务;而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大批量交付的标的物依抽检方式进行验收,即已履行了依通常程序从速检查的验收义务。至于螺栓中经热处理涂锌下的细微裂纹肉眼是不可能发现的,而使用仪器对每一枚螺栓逐一进行检验更是不现实的,产品的材质只能依靠产品生产者来保证。因此,尽管产品经买受人验收合格,仍难以免除出卖人的责任。此外,在产品责任纠纷中,即使上诉人对产品未尽验收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与扩大也仅具有一般过失,在严格责任中,受害人在损害中的一般过失通常不能减轻加害人的责任。

 

    四、如何合理确定侵权损害赔偿范围以及赔偿数额

 

    《产品质量法》第44条第2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对于“其他重大损失”,理论上已达成的共识是,包括受害人的直接损失及可得经济利益的间接损失。笔者认为,依照产品责任法维护受害人利益的立法宗旨,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应得到合理地考虑;而“其他重大损失”的法律规定,为审判机关合理确定损害赔偿范围,保留了一定的自由裁量空间。衡量“合理性”最主要的尺度为损害结果与侵权行为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及因果关系的紧密程度,即所谓原因力的大小。一般而言,在过错比例恒定的情况下,原因力的大小(因果联系程度)与侵权人对损失额的承担呈正比例关系:原因力越大(因果关系越密切),加害行为人所应承担的损失赔偿额就越多;如果原因力较小,加害行为人所应承担的赔偿范围应相应减轻,如果原因力极小(行为与损失无因果关系或因果关系极小),则加害人对该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上诉人诉请的损失为35万余元,包含拆补螺栓(四枚)费用7.6万余元;因补种螺栓(四枚)而拆除和重铺管道的费用17万元;各项检测费10.4万元。根据查明的案情,断裂螺栓和另三枚经超声探伤疑似缺陷的螺栓分布在不同位置,每一枚螺栓重新挖出再补种均导致周围一定区域内的已埋管道被拆除和重新铺设。然而,对其余全部已埋螺栓进行超声探伤及对三枚疑似缺陷的螺栓的开挖、检查和补种行为与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提供的一枚螺栓有裂纹并断裂)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与被上诉人行为的原因力较疏远。因此,除对断裂螺栓进行开挖、鉴定、补种属于该螺栓质量导致的必然损失外,其余已埋螺栓超声探伤费用和另三枚疑似缺陷的螺栓被开挖、检查、补种的费用均非必要。最终该案经法官主持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上诉人补偿上诉人损失5万元,符合“合理性”的相关要求。

 

    【附录】

 

    作者:赵惠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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