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要】
本案中,房产公司在经营活动中,未经权利人上海世博会事务协调局许可,将开发的楼盘用“世博会”谐音“士博汇”加以命名,并使用世博会主题词和近似使用申博徽标为自己的楼盘宣传,这些行为分别侵犯了权利人的专有名称权、特殊标志所有权、著作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合议庭】吕国强(审判长)陆卫民(承办法官)芮文彪
【案情】
原告上海世博会事务协调局(以下简称“世博局”)
被告上海弘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辉公司”)
原告前身为“申博办”,2000年由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发文批准成立。2003年10月27日,“申博办”被撤销而设立“世博局”。原告享有和承担“申博办”的权利义务。2000年12月15日,“申博办”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特殊标志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将由蓝、绿两个圆相叠加的图形与英文“EXPO 2010”、“SHANGHAI CHINA”组合而成的“申博徽标”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图形特殊标志”,取得《特殊标志登记证书》。2001年4月2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对外正式宣布,“中国2010年上海世界博览会”的主题是“城市让生活更美好”。2002年12月3日,中国申办“中国2010年上海世界博览会”获得成功。2003年6月3日,“申博办”将“上海世博会主题词”向上海市版权局申请文字作品登记,取得《作品登记证书》。2004年2月14日,由“申博办”申请登记的中、英、法三种文字的“中国2010年上海世界博览会”和“城市让生活更美好”,以及“上海世博会EXPO SHANGHAI”、“上海世博EXPO SHANGHAI”、“上海2010 SHANGHAI 2010”、“申博EXPO BIDDING”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为“特殊标志”。2004年9月14日,原告经申请获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发的“世博会”《特殊标志登记证书》。
被告是一家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物业管理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2002年1月14日,被告向上海市地名管理办公室提出申请,将其开发的某楼盘命名为“士博汇弘辉名苑”。其申请得到上海市地名管理办公室的批准。在中国申博成功后,被告在其在建楼盘上打出“城市让生活更美好,士博汇让住宅更精彩”的横幅。此外,被告在建楼和售楼过程中,还实施了以下行为:1、在售楼广告中使用楼盘标志,楼盘标志由数条长短不一、不相连贯线条勾画的圆弧与“EXCELLENT”、“士博汇弘辉名苑”文字所组成;2、在售楼广告上使用“士博汇弘辉名苑”楼盘名称、 “Better City Better Life”、“世博之城 都会之心”;3、在施工现场的围墙上使用“弘辉名苑士博汇”和“新外滩世博会,都心地铁代表座”文字。
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原告的特殊标志权、著作权和专有名称权等民事权利,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犯“中国2010年上海世界博览会”申博徽标特殊标志权、“城市让生活更美好”主题词(中、英文)著作权,停止使用“士博汇”楼盘名称,停止侵犯原告“世博会”专有名称权与“上海世博会”特殊标志权利;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50万元。
【审判】
经审理,法院根据争议焦点逐一认定如下:
一、被告的楼盘标志是否侵犯原告“申博徽标”的特殊标志所有权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原告享有禁止他人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与“申博徽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及其组合的权利。本案中,将被告的楼盘标志的各个组成部分与原告的“申博徽标”相比较,二者的图形、文字、色彩在视觉上有一定的差别,是否近似需进一步比较。原告的“申博徽标”是由两个相叠加的圆形与文字“EXPO 2010”、“SHANGHAI CHINA”组成,被告的楼盘标志是由数条长短不一、不相连贯线条勾画的圆弧与“EXCELLENT”、“士博汇弘辉名苑”文字所组成。被告楼盘标志中的圆弧与原告“申博徽标”中的圆形图案相近似;英文“EXPO”与“EXCELLENT”均以字母“EX”为首;二者的图形与文字的排列基本相同。这些相同点会使普通人产生误认或对二者之间的关系产生联想。因此,结合原告特殊标志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可以认定被告的楼盘标志与原告的“申博徽标”相近似,被告行为构成对原告“申博徽标”特殊标志所有权的侵害。
二、被告是否侵犯原告“上海世博会主题词”的著作权
原告对“上海世博会主题词”依法享有著作权。被告在宣传横幅中将“城市让生活更美好”与“士博汇让住宅更精彩”结合在一起,在售楼广告中使用“Better City Better Life”,据此可以认定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上海世博会主题词”作商业性使用,构成了对原告著作权的侵害。被告辩称其在售楼广告上使用“Better City Better Life”早于原告公开“上海世博会主题词”英译,但未提供相应的反证,故不予采信。
三、被告的楼盘名称是否侵犯原告“世博会”专有名称权和“上海世博会”特殊标志所有权
申博过程中,原告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广为宣传,使“世博会”该名称具有了巨大影响力和号召力,也使该名称具有极大的商业价值。因此,原告应对这一名称享有专有权,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以商业目的使用该名称。被告的楼盘名称为“士博汇 弘辉名苑”,虽然就文字而言“士博汇”与“世博会”并不完全相同,但使用“士博汇”容易使人联想到原告所举办的“中国2010年上海世界博览会”这一活动,使人误以为楼盘与原告存在某种关联。而且,被告还使用与原告“申博徽标”相近似的楼盘标志和世博会相关的宣传文字,综合被告上述行为,应认定该行为侵犯了原告对“中国2010年上海世界博览会”名称享有的专有权。
另外,在特殊标志所有权侵权问题上,因特殊标志的有效期自该特殊标志核准登记之日开始,故在原告获得特殊标志所有权之前,被告使用楼盘名称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但在原告获得特殊标志所有权之后,被告继续使用则构成侵权。尽管被告楼盘名称经过有关主管部门审批,但这并不能免除被告的侵权民事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 “申博徽标”特殊标志所有权;二、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 “中国2010年上海世界博览会”中、英文主题词著作权;三、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中国2010年上海世界博览会”专有名称权以及“上海世博会”特殊标志所有权,停止使用楼盘名称中的“士博汇”;四、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五、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0万元;六、对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外,还给予被告罚款人民币5万元的民事制裁。
被告不服上诉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高院经审理后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时维持了一审的民事制裁决定。
【评析】
一、“世博局”的诉讼主体资格
本案是因被告在经营活动中未经许可擅自使用“申博徽标”、“上海世博会主题词”等引发的侵权诉讼,因此,“世博局”是否享有诉讼主体资格,是本案首要解决的问题。
中国政府于1999年开始申办2010年上海世界博览会。2000年3月17日,国务院成立了“中国2010年上海世界博览会申办委员会”(以下简称“申办委员会”)。同年6月27日,上海市政府成立了“中国2010年上海世界博览会申办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申办领导小组”)以及“申博办”。在申办过程中和申办成功后,“申博办”以自己名义申请特殊标志登记和著作权登记。申博成功后,上海市政府撤销“申博办”成立了“世博局”。2004年6月3日和6月16日,中国政府成立了“2010年上海世界博览会组织委员会”(以下简称“组委会”)和“2010年上海世界博览会执行委员会”(以下简称“执委会”)。从上述情况看,在申办世博会和筹办世博会两个阶段中,都先后分别产生过三个不同的机构,那么,在这两个阶段,有关世博会的相关权利和义务究竟由哪个机构享有和承担?2004年10月13日由国务院第6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第三条明确规定,“本条例所称世界博览会标志权利人,是指中国2010年上海世界博览会组织机构和国际展览局”。同时,该条还规定,除条例第二条第四项的“国际展览局局旗”外,其余三项世界博览会标志的权利人均为中国2010年上海世界博览会组织机构。根据上海世博会申办和筹办过程中各机构成立的职能来看,“申博办”是在“申办委员会”和“申办领导小组”的领导下,具体负责世博会申办工作的职能机构,可以以自己名义享有申博过程产生的民事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在筹办上海世博会的组织机构体系中,“组委会”和“执委会”是决策机构,“世博局”是在“组委会”和“执委会”领导下负责世博会筹备、组织、运作和管理的具体组织机构。因此,在申博过程中,“申办委员会”、“申办领导小组”和“申博办”是申博的组织机构,享有申办过程中产生的民事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申博成功后,在筹备、组织世博会过程中,“组委会”、“执委会”和“世博局”是筹办世博会的组织机构,既继承了申博过程中申博组织机构享有和承担的民事权利和义务,又享有和承担筹办世博会过程中产生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世博局作为上海世博会的组织机构之一,在申博办被撤销后有权对申办过程中产生的知识产权主张权利,并提出侵权诉讼。
二、本案案由的确定
本案中,被告主要实施了以下三种行为:1、使用与“申博徽标”相近似的图文组合作为楼盘标志;2、将楼盘取名为“士博汇 弘辉名苑”;3、擅自使用“上海世博会主题词”──“让城市更美好”。被告综合性实施上述行为,其目的是为了借“中国2010年上海世界博览会”之盛名,提升其楼盘的知名度,牟取巨额商业利润。对于被告行为的性质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意见认为,被告实施了综合性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的行为属于一般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根据原告拥有权利的类别,被告分别侵害了原告的特殊标志权、专有名称权和著作权。
笔者同意后一种意见。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该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该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因此,《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是经营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关系,立法目的是维护公平竞争的社会经济秩序和公认的商业道德。而从“世博局”设立的目的和具有的职能来看,其并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经营者”。“世博局”是在“组委会”和“执委会”领导下的具体组织机构。“世博局”的主要职能是承担上海世博会执委会在决策、协调中的日常工作;负责上海世博会筹备工作的日常组织管理;指导监督上海世博土地控股有限公司和上海世博(集团)公司的日常经营行为等。因此,“世博局”在筹备世博会过程中,并不直接从事相关的经营活动,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经营者”,本案案由不宜定不正当竞争纠纷。
三、被告是否侵犯原告“申博徽标”特殊标志所有权
《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擅自使用与所有人的特殊标志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图形或者组合的”构成侵权。本案中被告的楼盘标志与原告享有特殊标志权的“申博徽标”并不完全相同,那么是否构成近似呢?《特殊标志管理条例》对如何判断两个标志是否构成近似未作具体规定。根据特殊标志的定义,特殊标志是指用以识别和代表某个活动的由文字或图形组成的标志。从保护特殊标志的立法本意看,主要是避免特殊标志被不法使用,损害特殊标志所有人、使用人与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从表现形式和功能看,特殊标志与商标具有相同性。因此,在《特殊标志管理条例》未对特殊标志的近似判断作出具体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借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和第十条对商标近似的判断作出如下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组合,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本案即参照上述规定,对被告的楼盘标志与“申博徽标”是否近似进行比较判断。通过对两个标志的文字与图形组合后的整体进行比较,并结合“申博徽标”的知名度和显著性,得出被告楼盘标志与“申博徽标”近似的结论。
四、被告楼盘名称是否侵犯原告“世博会”专有名称权
世界博览会是由一国政府主办,邀请众多国家和国际组织参加,集中展现一个国家、民族创新能力的大型盛会。举办世博会必须由主办国申请,经国际展览局全体大会表决通过。国际展览局是根据《国际展览会公约》于1928年成立的政府间国际组织,负责协调世界博览会的组织和举办的相关事务。“世博会”是世界博览会的简称。因此,“世界博览会”以及简称“世博会”的名称权应当属于国际展览局。但是,一国申请主办世博会获得成功后,其对所主办的该届世博会的活动名称享有专有权。中国获得2010年上海世博会的举办权,也即获得了“中国2010年上海世界博览会”的专有名称权。本案中,被告的楼盘名称没有使用“中国2010年上海世界博览会”的全称,仅仅使用了“世博会”的谐音“士博汇”,是否构成侵权呢?现有法律未对上述情况作出具体规定。在民事诉讼中,如果仅以法律未作具体明确规定而纵容侵权行为,这是有违人民法院职责的,也与法律适用原则不相符。在民事活动中,公民、法人应当遵守法律,没有法律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和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申博办”和“世博局”在申办和筹办“中国2010年上海世界博览会”的过程中,对“中国2010年上海世界博览会”在国内外进行了广泛的宣传,不仅使该活动名称广为人知,而且使该名称具有极大的商业价值。被告虽然在楼盘名称中使用了“世博会”的谐音“士博汇”,但由于“中国2010年上海世界博览会”的高知名度,足以使相关公众误以为被告开发的楼盘与原告或“中国2010年上海世界博览会”存在某种关联,从而提升了被告楼盘的知名度,为其获得更大商业利益提供了可能。此外,结合被告近似使用原告“申博徽标”作为楼盘标志,以及使用“上海世博会主题词”的行为来看,被告使用“士博汇”作为楼盘名称,具有搭上海世博会的“便车”的主观恶意。因此,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的民事活动基本原则,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附录】
作者:陆卫民,裁判文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