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要]
本案主要涉及债务人迟延履行时,如何认定其是否构成根本违约而使债权人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以及如何正确适用定金罚则等法律问题。
[合议庭]
张晓菁(审判长)赵蕙琳(承办法官)杨哲明
[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霍依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中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2001年11月5日,霍依与上海中兴汽车贸易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签订购车合同一份,约定向中兴公司购买进口大众甲壳虫车一辆(注明车驾号码及发动机号码),价格为人民币35万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20个工作日,合同还约定,购销合同以定金正式到帐之日起生效。同日,霍依用支票支付了定金人民币14万元,11月7日资金到帐。11月12日,霍依出具委托书,委托中兴公司以人民币2.1万元购买上牌额度,并支付了各类费用63504元。11月16日与合同中注明车驾号码、发动机号码相同的一辆甲壳虫轿车经上海绅士汽车商城有限公司按章报关及车辆检验,被准许办理行车牌证。同年12月11日,霍依委托律师致函中兴公司,称因中兴公司未在约定的20个工作日内交付车辆,已构成违约,应解除购车合同,并要求中兴公司收函后3日内返还其已付费用。中兴公司随即复函,要求霍依履行合同,付款提车。之后,霍依收回了交中兴公司代办手续所需的户口簿和身份证。
中兴公司起诉要求霍依支付购车余款人民币21万元。
霍依辩称:中兴公司未按约在20个工作日内通知其提车,致使其丈夫将这辆轿车作为两人相识十周年礼物的购车目的无法实现,已构成根本性违约,不同意支付余款,并反诉要求解除购车合同,中兴公司返还其已付购车款并双倍返还定金。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中兴公司应在12月4日前交车。现无证据证明中兴公司在此期间内通知过霍依提车,故应认定其逾期交车,构成违约。但霍依所称中兴公司逾期交车致使其丈夫欲将车辆作为与其相识十周年礼物的购车目的不能实现,该合同目的非法律意义上的合同目的,霍依就此主张中兴公司构成根本性违约的依据不足,合同应继续履行。因霍依未向中兴公司主张赔偿经济损失等违约责任,故不作处理。霍依应按约支付余款,并提取车辆。霍依已支付的购置费等各类其它费用,因有关证件已经取回,应由中兴公司予以返还。据此判决:一、中兴公司交付霍依大众甲壳虫车辆一辆;二、霍依支付购车余款人民币21万元;三、中兴公司返还霍依购置费等费用63504元;四、霍依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霍依上诉认为:其购车之特殊目的因中兴公司的逾期交货未能实现,其依法享有合同解除权;中兴公司逾期交车违约事实清楚,其有权要求中兴公司双倍返还定金。中兴公司辩称:其因逾期交货而违约仅属履行不当,非不履行合同,不发生双倍返还定金问题,霍依提出的合同目的,非法律意义上的合同目的,不能作为认定其根本违约的依据。
二审法院认为:中兴公司未能在约定的20个工作日内履行交车义务是客观事实,但霍依在购车时并未告知中兴公司其购车目的是作为夫妻相识十周年的纪念礼物,故该目的无法约束中兴公司。中兴公司迟延履行债务虽属违约行为,但霍依未在合理期限内催告履行,且并未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中兴公司的行为不构成根本性违约,霍依不享有合同解除权,双方合同应继续履行,本案不产生双倍返还定金问题。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一、霍依是否享有法定解除权以终止双方车辆买卖合同关系
根据查明的事实,中兴公司未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履行交车义务,客观上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迟延履行。然而,并非债务人一迟延履行,债权人即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因为合同的解除将导致合同关系的终止,交易行为以及基于此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关系的消灭,因此法律对解除合同采取了慎重态度。
《合同法》第94条(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从而引入了根本违约的概念,其基本含义是一方的违约行为使另一方订立合同的主要目的不能实现。与其相对应的概念是非根本违约,区分两者的标准是订约目的,而不是违约的表现形式。本案中中兴公司迟延履行的违约行为是否构成“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是霍依能否解除合同的关键。迟延履约是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考虑时间对合同的重要性。如果时间因素对当事人权利义务至关重要,则违反了规定的交货期限将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允许合同解除;如果时间因素对合同不重要,迟延造成的后果也不严重,则在迟延以后,不能认为迟延造成了合同目的落空而解除合同。诉讼中,霍依认为中兴公司已构成根本违约,因为该车是其丈夫作为两人相识十周年送给其的礼物,中兴公司未能按约履行合同,致使其购买此车的目的无法实现。但从合同内容看,仅能反映霍依意在购车以及约定交车期限,而自始至终未向中兴公司表示其购车还有其他的用意,故此所谓的“合同目的”是中兴公司在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的,不能对中兴公司产生法律约束力。尽管中兴公司迟延交车,但造成的后果不严重,不能认为迟延造成了合同目的落空,因而中兴公司的违约行为不构成根本违约,霍依不能因此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
《合同法》第94条第(三)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这表明除了因迟延履行已构成根本违约的情况外,只有在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另一方才能解除合同。中兴公司迟延履行交付甲壳虫轿车这一合同的主要债务,但霍依未经过催告即直接发函要求解除合同,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合同程序和条件。
二、合同中约定的定金该如何认定
通说认为我国现行法规定的定金兼有证约定金和违约定金的性质,但我国关于定金的现行法律规范系任意性规范,在合同实践中允许当事人特别约定其他性质的定金。本案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条款中约定:霍依在接到中兴公司通知提车或领取行驶证后7天内须付清余款,否则合约失效,定金不退还。有观点认为,这一条款可视为双方约定定金的性质为解约定金。解约定金是指以定金为保留合同解除权的代价,也就是交付定金的当事人可以抛弃定金以解除合同,而接受定金的当事人也可以双倍返还定金以解除合同。单从合同文义上理解,如果霍依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提车付款,则中兴公司能够单方终止合同,并不退还定金,具有对违约行为惩罚的性质,与解约定金的特征并不相符,况且霍依在其反诉请求中要求解除合同并不是以丧失定金为前提的。由此可知,双方并未就解约定金之性质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该条款仍旧应当按照违约定金处理。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20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迟延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适用违约定金处罚的条件是: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落空。前文中已经分析了中兴公司之违约行为并不构成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根本违约,因此定金罚则在本案中不应适用。
[作者]
赵炜,现任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