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要]
本案件反映的问题是,案件由立案庭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被告,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追加的理由不足裁定予以驳回,原告对此类裁定不服可否提起上诉?笔者认为,应当给予原告上诉权。从诉讼法理上讲,法定时限内追加被告是原告起诉行为的延伸,是对立案时遗漏诉讼主体的合理补充,驳回追加被告申请的裁定性质上是驳回起诉的形式之一。一旦申请被驳回,原告有权援引民诉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给予原告上诉权,既有利于保障当事人在民事诉讼程序启动和诉讼对象的决定等方面合理地享有主导权,又可避免产生诉讼资源的浪费和日后不必要的讼累。
[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宁松景天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中西新生力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南宁松景天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诉上海中西新生力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新生力公司”)买卖合同退款纠纷一案,原审法院受理后,上诉人以新生力公司法定注册地虚假、股东投资虚假、不具有法人资格等为由,申请追加投资人上海中西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中西药业”)、深圳中科创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中科创业”)为共同被告。原审法院以上诉人认为新生力公司法定注册地虚假、股东投资虚假缺乏事实依据,投资人中西药业、中科创业不具有本案被告资格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申请。
[审判]
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认为,上诉人要求追加的两被告中西药业和中科创业均是依法成立的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独立法人,同时中西药业和中科创业又是新生力公司的投资单位,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具备了作为本案诉讼主体的资格,上诉人的追加申请应予准许。至于两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待实体审理后作出处理。为此,裁定撤销原审裁定,对上诉人要求追加两被告的申请予以准许。
[评析]
本案涉及的程序问题对传统司法理念提出了挑战,其处理结果无疑具有一定的启迪意义。下面,笔者从三个层面分析给予原告上诉权的合理性和必要性:
(一)从法律依据上讲,此类裁定给予上诉权符合民诉法的立法意旨。
尽管我国民诉法立法较为粗疏,对这一问题没有直接的具体规定,但只要通过分析追加被告申请的行为性质本身,我们不难从中找到相应的答案。依诉讼法理,除合并审理的反诉等情况外,一个诉讼一般只有一个独立的诉。独立之诉由诉的主体、诉的标的、诉讼理由三部分组成。诉的主体是诉的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追加被告是对诉的主体的补充。诉讼中追加被告应视为起诉行为的组成部分之一,原告追加被告与立案时原告提交法院的诉状中的起诉内容共同构成一个完整的独立的诉。原告在起诉状中所列被告和在审理过程中追加之被告,两者在法律属性上并无本质区别。将原告追加被告排除在起诉行为范畴之外不仅缺乏依据,也不尽合理。驳回追加被告的申请,在本质上属于驳回起诉的形式之一。根据我国民诉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此类裁定给予上诉权具有法律依据。
(二)从法律精神上讲,此类裁定给予上诉权有利于维护原告的诉权。
首先,不能简单地认为一个案件受理后,启动诉讼程序,当事人起诉行为就绝对地完成了。诉讼程序的启动与当事人的起诉行为既有密切关系,但又不尽相同:(1)法院受理案件之日即开始启动诉讼程序,案件受理之日是整个诉讼程序的起点,其在时间上总是固定的。同时,诉讼程序的启动虽基于原告的起诉,即所谓“不告不理”,但起诉是否符合民诉法的规定并最终被法院受理,决定者是法院而非当事人。(2)起诉是当事人的基本诉权,具有主观性,告哪些被告,告什么具体内容,完全由原告自由选择决定。同时,我国法院并未要求原告在诉讼启动之时完全固定起诉内容,而是允许原告通过追加当事人、变更诉请等方式予以补正,显然起诉行为不能完全固定在某个具体时间,应允许有时间跨度。那种认为原告起诉被法院受理后,当事人诉的程序意义已经实现的观点,无疑混淆了诉讼程序的启动由法院最终决定和起诉行为属私权行使范畴之间的性质区别。我们认为,在提交诉状时,原告的起诉行为并未彻底完结,嗣后追加被告是起诉行为的合理延伸,不能简单地将起诉行为等同于诉讼程序的启动,将追加被告行为排除在起诉行为之外,认为追加行为是行使实体意义的诉权,进而剥夺原告就此应享有的上诉权。从法律精神上讲,此类裁定给予上诉权是尊重、维护原告诉权的客观要求。
其次,有观点认为民诉法第一百四十条仅限于对诉的整体驳回,对诉的部分驳回不能上诉。我们认为,此说不仅欠缺法律依据,且在实践中可能陷入悖论。依民诉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10种裁定中3类裁定可以上诉,其立法意义在于凡涉及当事人诉讼权利实质性的处分的应给予上诉权。对于诉的部分驳回是对当事人部分诉讼权利的处分,如果对此类裁定不给上诉权,我们就可能面临原告权利被分割处分后无法获得救济的局面。即如果有数名被告,法院先驳回对其中一个被告的起诉,不给原告上诉权,再驳回一个,仍不给上诉权,到最后势必将一个完整的诉的权利分割成若干个不能上诉的诉权。这是对原告诉权的不合理干涉,逻辑上难以自圆其说。
(三)从实际效果上讲,此类裁定给予上诉权利大于弊。
首先,最高法院《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7条规定,对追加当事人的申请,法院要进行一定的审查,理由不足的裁定予以驳回。此时的审查虽然比案件受理阶段法院不对当事人的起诉进行任何带有实体意义的审查要求高一些,与当事人实体权利有一定联系,但其实质上仍主要是程序性的,它与原告申请追加行为本身的程序性相互呼应。现阶段,法官应切实扭转职权主义的思维定势,强化当事人的诉权保护意识。宽松地把当事人纳入司法保护的视野,不轻易驳回追加被告的申请,并进一步允许原告对驳回裁定上诉,只要我们切实用好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确立的追加当事人的时限制度,不会为无理滥诉大开方便之门。
其次,从诉讼效益角度看,如对案件作注销处理,原告只能在实体判决后再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发现申请追加的被告确属必要共同被告的,势必将案件发回重审。与给予原告上诉权相比,发回重审的诉讼成本无疑较高。
综上,笔者认为,申请追加被告属于起诉行为的延伸,原告在申请被驳回后,有权依据民诉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以法院驳回部分起诉不当为由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应予受理。
值得一提的是,也有少数专家认为,原告申请追加被告,法院不予准许,性质上应属于不予受理的范畴,而非驳回起诉。虽然双方在应给予此类裁定的当事人以上诉权方面并无分歧意见,但对此类裁定性质的认识,确有进一步深入研究的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