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益民制革厂
1995年1月1日、1996年1月1日,被上诉人上海益民制革厂(下简称制革厂)分别向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简称太保公司)投保了企业财产险,保单号分别为3058、95F77,保险期限分别为一年,保费每年分别分四次支付,合计总保费为212475.90元。在保险人出具的保险单背面附有《企业财产保险条款》,该条款第十四条规定投保方应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保险费。该条款第十八条规定,被保险人如果不履行第十四条(应付保险费)的义务,本公司有权拒绝赔偿。合同签订后,制革厂仅支付1995年第一、第二季度的保险费68368.32元,尚欠144107.58元未交。嗣后,制革厂在太保公司出具的1995年第3季度、第4季度以及1996年第1至第4季度共计六份企业财产保险费《结算凭证》上加盖其单位财务专用章,对上述每一季度应付保险费予以确认。另,1996年1月1日,制革厂与太保公司又签订了《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由制革厂投保12辆机动车,保单号为95B562,保险费32476元,保险期限为一年。在保险人出具的保险单背面附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该条款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一次交清保险费。该条款第二十七条规定,被保险人不履行第二十一条(即付保险费),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签约后,制革厂未按约在双方订立《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的当日一次性付清保险费。同年6月14日制革厂提出退保8辆车辆,应退保费12717.46元,尚欠19758.54元未付。因制革厂实欠太保公司保险费163866.12元,久拖不付,太保公司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诸法院。
上诉人太保公司诉称,制革厂于1995年1月1日、1996年1月1日分别向太保公司投保企业财产险和机动车辆险。保险合同生效后,制革厂未依约支付保险费163866.12元,1997年7月15日太保公司向制革厂发出的《应收保费催收函》中制革厂确认上述欠款,经太保公司催讨无果而诉诸法院,请求判令制革厂支付欠款和承担本案受理费。
被上诉人制革厂辩称,既然保险公司在保费未收情况下有权拒绝赔偿,则保险合同可视同无效。
[审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太保公司与制革厂签订的保险合同成立,保险单背面附之保险条款应属双方合同权利义务的约定,根据该条款规定:被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应交清保险费,如不履行该义务,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此条款表明保险人将收取保险费作为履行保险责任义务的前提,既然保险人在被保险人未履行交付保险费义务时,可不承担保险责任这一义务,那么在保险期间未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也不能以保险合同系射幸合同为由而索取保险费,太保公司之请求既缺乏合同依据,亦有失公平,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要求上海益民制革厂支付保险费163866.12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后,太保公司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太保公司与制革厂之间签署了《企业财产保险投保单》、《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表明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保险合同成立后,制革厂应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太保公司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就企业财产保险险种而言,双方约定保险期限二年,每年保险费分四季支付,制革厂付了二季后未再支付,但其在太保公司出具的《结算凭证》上均加盖公章确认欠款,应视为制革厂明知双方保险关系保持至双方约定的期限,其理应按约支付保险费,现制革厂以对方在保费未收情况下可拒绝赔偿,则保险合同可视为无效为由抗辩,显与事实、法律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就机动车辆保险险种而言,双方约定保险期限一年,制革厂亦未按约于订立投保单当日一次性付清保险费,其却在同年6月退保了8辆机动车,太保公司按照制革厂要求办妥退保手续,表明制革厂对于就该险种的关系仍属存续期间亦是明知的,即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并未因制革厂未及时付款而失效。而被上诉人仍以上述同样理由抗辩,与事实、法律相悖,本院同样不予采信。制革厂在本案中实施的在《结算凭证》上加盖公章,退保其中保险标的等行为,证实制革厂明知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一直处于存续状态,双方保险合同始终有效,制革厂仍有一旦出险,享有向对方索赔的权利,同时亦应承担按约给付保险费的义务;而太保公司亦有收取保险费之权利,以及负有一旦出险,向对方作出理赔的义务。一审法院所作判决与事实不符,应予纠正。太保公司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1998)宝经初字第1742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上海益民制革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保险费人民币163866.12元。
[评析]
本案审理中,主要涉及以下几个争议焦点的处理:
(一)投保人交纳保险费是否是保险合同成立的前提。
依据我国保险法有关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责任。根据上述规定显见,保险合同是诺成性合同。诺成性合同只要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告成立,而不以标的物的交付为要件,因此本案中的保险合同无须因投保人制革厂交付保险费的实践行为而生效,只要该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其成立时即生效。在保险合同有效成立的基础上,投保人与保险人均负有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各自义务的责任,否则即构成违约。本案制革厂以太保公司在保费未收情况下有权拒绝赔偿为由,主张保险合同视同无效,是完全错误的观点。
(二)保险人没有承担赔偿责任是否就不能收取保险费。
实践中,有人认为保险人承担责任是以投保人交纳保险费为前提的。而本案一审法院亦采取类似观点,认为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的有关规定,既然保险人在被保人未履行交付保险费义务时,可不承担保险责任,那么根据民法的公平原则,在保险期间未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也不能以保险合同系射幸合同为由而索取保险费。笔者认为,上述观点是对有关保险合同条款内容的曲解。保险合同是一种射幸合同,即在合同有效期间,倘若发生保险标的的损失,则被保险人从保险人那里得到的赔偿金额可能远远超出其所支出的保险费;反之,如无损失发生,则被保险人只付出保险费而无任何收入。保险人的情况则与此相反,当发生保险事故时,所赔偿金额可能大于所收保险费,如无保险事故发生时,则只享有收取保险费的权利,而无赔偿的责任。由此可见,在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是偶然的、意外的。即使投保人按约交纳了保险费,如果保险期间内未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仍无需承担赔偿义务。保险合同的这一特殊性决定了它不同于一般的民事合同,公平原则并不意味着每一份保险合同都完全“等价”。本案中,由于未发生保险事故,故太保公司客观上没有承担赔偿责任,但这并不等于投保人制革厂没有履行支付保险费的义务。
(三)保险合同签订后,投保人不支付保险费,是否意味保险合同可自行解除。
二审审理中,投保人制革厂提出其签订保险合同后一直未付保险费,是一种退保行为,保险合同应自行解除。笔者认为,本案中,投保人制革厂一直未明确告知太保公司解除保险合同。相反,在太保公司向其催讨保险费时,制革厂在六个季度的企业财产保险费《结算凭证》上加盖了单位的财务专用章。另,制革厂在投保机动车辆保险后一直未交保险费,却在保险期限内又实施了退保部分机动车辆的行为,并对太保公司1997年“催交保险费函”中的欠数金额亦予以确认。根据制革厂的上述行为,可以认定其与太保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一直是处于存续状态的。同时值得指出的是,太保公司在每季度的结算凭证中均未与制革厂约定最后交费日,交费期可认为是整个保险责任期间,一旦发生保险事故,太保公司并不能免除保险责任,制革厂仍享有向太保公司索赔的权利。通观本案,制革厂与太保公司的保险合同是始终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均应切实履行合同。投保人制革厂不按约定履行交纳保险费的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