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案情】
原告:周某某。
被告:纽海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纽海公司)。
2016年2月28日至同年3月2日期间,原告在被告经营的网络购物平台上购买海沛仕经典系列霞多丽干白葡萄酒15箱(每箱6瓶×每瓶750ML)、海沛仕经典系列赤霞珠干红葡萄酒2箱(每箱6瓶×每瓶750ML)、海沛仕经典系列美乐干红葡萄酒70瓶(每瓶750ML),合计支付4,361.60元。上述葡萄酒瓶身正面标注有“PRODUITDEFRANCE”外文字样,背面标签部分标注原料、品种、酒精度、原产国、进口/灌装商、生产许可证等信息,其中具体标示为:“原料:葡萄汁100%(含微量二氧化硫),原产国:法国,进口/灌装商:高密华夏庄园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中国总经销:上海得亿欢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处销售的涉案葡萄酒的供应商为上海得亿欢商贸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供应商合同》(2015年度),上海得亿欢商贸有限公司具备食品流通许可和酒类商品批发资质。涉案产品分别在2014年3月和2015年9月经高密华夏庄园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委托相关鉴定机构检验,产品成分均判定合格,符合相关食品安全标准。
2016年3月15日,原告向上海市酒类专卖管理局投诉,称其在被告自营的“1号店”网站购买了海沛仕经典系列赤霞珠干红葡萄酒、海沛仕经典系列霞多丽干白葡萄酒、海沛仕经典系列美乐干红葡萄酒,标签中食品添加剂为“含微量二氧化硫”,但未标注具体含量,要求管理部门查处,并提供酒样供检测。上述葡萄酒样品经上海市酒类产品质量检验中心有限公司检验,分别出具检验结论为依据我国《葡萄酒新国标理化指标要求》(GB15037-2006)标准检验,海沛仕经典系列霞多丽干白葡萄酒以及海沛仕经典系列美乐干红葡萄酒样品标签项目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标准要求,判定样品不合格;海沛仕经典系列赤霞珠干红葡萄酒标签项目不符合GB7718-2011、GB2758-2012标准要求,判定样品不合格。据检验报告所示,检验项目中的葡萄酒中各项成分均符合标准,但标签项目中存在未标示二氧化硫在成品中的含量、原产国和外文标示的内容不真实、不准确、背标净含量、生产许可证编号的符号、数字的最小高度等判定不符合标准。同年4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告基于对被告网络购物平台的信任,在被告标注为自营的网店处购买了“海沛仕系列葡萄酒”共计消费4,361.60元,其酒瓶标签上显示为原料:葡萄汁100%(含微量二氧化硫),原产国:法国,外文:PRODUITDEFRANCE,生产日期为2014年4月18日、2015年7月。嗣后,原告投诉至上海市酒类专卖管理局,经检验判定上述产品不合格、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由于上述涉案产品在产品标签中的配料表一栏均标注了“含微量二氧化硫”,但均未标注二氧化硫的具体含量,已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规定、食品安全国家强制性标准GB7718-2011第4.1.4.2条等规定。上述产品标示了原产国为法国,但实际并不是在法国成为最终产品,而是在国内灌装制造,因此标签中原产国和外文标示的内容不真实、不准确,也没有标示“过量饮酒有害健康”,容易造成消费者的误解,从而对消费者的身体健康造成损害,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故起诉要求:1.被告基于违反食品安全规定退还原告货款4,361.60元,并给予十倍赔偿金43,616元;2.判令被告基于欺诈退还原告货款4,361.60元,并给予三倍赔偿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纽海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为:第一,原告第一项诉请依据《食品安全法》的侵权责任,第二项诉请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惩罚性赔偿,两种责任竞合,属于不同诉讼标的,不是一个诉能够解决。第二,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于法无据,涉案产品中标注微量二氧化硫,二氧化硫对葡萄酒作为保护剂添加可以有杀菌作用,且有抗氧化作用,防止葡萄酒老化,在葡萄酒中添加二氧化硫在国际上和国内都很平常,GB15037-2006中规定二氧化硫可以作为普通原料添加。涉案食品不适用4.1.4.2条规定,涉案产品中“葡萄汁100(含微量二氧化硫)”,没有特别强调成分,只是排比的论述,故不需要特别标注。第三,原告列举的哮喘人群对健康有损害,过敏性疾病是接触过敏来源诱发疾病,原料表中已经标注微量二氧化硫,微量指含量非常低,哮喘人群看到标签应自行避免,且添加二氧化硫已属平常,即便不标注也属于过敏人群应知范围。第四,关于原产国的问题,被告没有欺诈和误导消费者,根据2014年3月28日国家卫计委发布的《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问答修订版,第五十六条第四款中规定原产国是指食品成为最终产品的国家或地区名称,应当包括包装和灌装的地区名称。该规定是强制性规定,涉案产品原浆来自法国,运到中国后灌装商是国内公司,该葡萄酒是法国生产国内灌装,法律没有规定不能对产地进行标注。问答修订版第六条对预包装食品进行规定,分为直接提供给消费者和非直接提供给消费者的食品两种,涉案产品应属于第二项非直接提供给消费者的食品。根据普通消费者的理解,该葡萄酒来源于法国,在国内灌装。根据新《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生产商承担惩罚性赔偿,销售商承担过错责任,而食品标签瑕疵对人体无实质性危害的除外,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涉案葡萄酒,共支付4,361.60元,被告完成发货义务,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销售的葡萄酒是否属于违反我国食品安全标准的不安全食品?二、被告销售的葡萄酒瓶身标示的原产国问题是否构成欺诈?
关于争议焦点一,涉案产品标示“含微量二氧化硫”,参照《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及卫生部门发布的相关问答的规定,2013年8月1日以后生产、进口的使用食品添加剂二氧化硫的葡萄酒,应当标示为二氧化硫或标示为微量二氧化硫及含量。因此,涉案产品的标签标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中关于标签标示的规定,被告作为销售商,对其销售食品及其标签负有审核、注意的义务,现涉案产品存在明显的标签标示瑕疵,不符合上述食品安全标准,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经营者应承担退货、更换等义务,审理中被告同意原告的退货请求,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4,361.6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已将涉案三种葡萄酒各七瓶送检,原告应将送检之外剩余的葡萄酒全部退还给被告。根据原、被告提交的检测报告,涉案产品中的成分及含量并未违反相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上述标签标示的瑕疵尚不影响食品安全。原告称涉案产品对特殊过敏人群存在危害,法院认为,《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虽然规定应标注具体含量,但该食品安全标准系针对食品标签标识的统一规范,如食品标签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也并不必然产生食品安全的实质性影响。本案原告已向酒类管理部门进行投诉,对于食品标签瑕疵问题应由相关行政部门予以处理。原告主张赔付十倍赔偿金,但未举证证明饮用涉案葡萄酒会对其产生损害,根据立法本意,标签不合格的食品但不产生食品安全影响的不适用惩罚性赔偿,故原告的上述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食品安全法》及相关食品安全标准、文件的规定,进口预包装食品应标示原产国或原产地区的名称,是指食品成为最终产品的国家或地区名称,包括包装(或灌装)国家或地区名称。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对原产国的标示具有欺诈故意,从主观上而言,被告作为葡萄酒销售商,在引进和销售预包装葡萄酒时理应注意到“原产国”这一用词的特殊性、法律规定以及国家标准,应当以客观真实的文字介绍葡萄酒液从国外进口、在国内灌装形成最终产品的过程。被告确认涉案葡萄酒系国内灌装,但瓶身标注“原产国:法国”以及外文“PRODUITDEFRANCE”的中外文标示明显与我国关于原产国的规定不符,被告对此未予以注意和及时更正。关于葡萄酒的进口来源,被告仅提交系争葡萄酒中的一种酒类进口材料,未能提交完整进关材料,系对于所销售的葡萄酒未尽到审核义务。由于原产地直接进口的葡萄酒与国内灌装葡萄酒在品质、价格有所不同,消费者对进口葡萄酒存在主观偏好,商家对于原产国的不实描述在市场销售环节有较大影响,因此被告对标签标示瑕疵的放任行为具有误导消费者的主观过错。从客观后果来看,涉案葡萄酒瓶身对于产地的中文、外文介绍均指向为法国生产制造,容易使消费者陷入葡萄酒系原装进口的错误认识。即便葡萄酒瓶身标示了监制商、进口\灌装商等信息,但未明确生产和灌装的形成地和具体过程,对于原产国的介绍使消费者产生错误认识的可能系客观存在。因此,法院认定被告销售涉案葡萄酒存在欺诈故意,容易产生误导消费者的后果,原告要求三倍赔偿金的主张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纽海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周某雯货款4,361.60元,并增加赔偿原告周妙雯13,084.80元;二、原告周某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纽海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海沛仕经典系列霞多丽干白葡萄酒83瓶、海沛仕经典系列赤霞珠干红葡萄酒5瓶、海沛仕经典系列美乐干红葡萄酒63瓶;三、驳回原告周某雯的其余诉讼请求。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未提起上诉,本案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一、食品标签瑕疵认定的裁判思路
食品标签作为生产者向消费者传递食品信息的重要载体,标示的内容应当准确、真实、完整。我国2015年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涉案葡萄酒产品的标签上未标注微量二氧化硫的含量,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中关于标签标示的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认定存在形式与实质的两种判断标准:一种观点认为,食品的标签、标识、说明书不符合要求即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由于《食品安全法》对强制性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包含食品标签以及具体符合的要求作出明确规定,网络电商销售食品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食品,应承担除赔偿损失外价款十倍的赔偿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应从实质上判断食品是否符合安全标准。依据是《食品安全法》对食品安全的定义,食品安全是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标签瑕疵不影响食品安全,也不予以引起消费者误导时,无需承担十倍赔偿责任。本文通过案例以及法院的审理分析,认定如下:
其一,标签瑕疵审查应倾向于实质标准。对于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规定,而是由标准制定主体根据标准化工作需要和标准制定的基本原则来加以确定。如《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对食品标签的字体大小、颜色、高度以及标注配料的顺序等均不涉及食品安全的事项作出了强制规定,但与《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第(四)项所规定的“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不相匹配,对食品标签标准进行泛化。司法实践需要摒弃“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即等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法》对规定食品安全标准”的纯形式逻辑,而侧重于食品安全的实质性标准进行审查,对强制性食品安全标准中某些事项的违背,不应当全部涵摄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之下。类似于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无关的标签,不论其瑕疵内容和程度,均属于不影响食品安全的瑕疵。
其二,《食品安全法》项下标签瑕疵的认定标准。根据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可见,标签瑕疵认定的关注点应放在“瑕疵”之前的两个限定条件,即不影响食品安全和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同时符合该两项条件的,构成标签瑕疵。其一,关于不影响食品安全,即从实质性角度考察,标签内容存在的差错在结果上是否影响食品安全。其二,“误导”是指因标签信息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导致消费者将对食品本身以及食品有关的信息产生错误认识,应当将该条规定的误导限定于与食品安全有关的内容。 本案中,《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虽然规定应标注具体含量,但该食品安全标准系针对食品标签标识的统一规范,如食品标签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也并不必然产生食品安全的实质性影响,因此,不适用食品安全罚则。
二、对于“原产国”的不实描述构成欺诈的认定
关于网络经营欺诈,一般是指网络经营者在网络上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时故意告知网络消费者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的手段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进而遭受损失的行为。该行为认定包含主客观要件,即经营者具有欺诈故意与消费者陷入错误认识并造成的损失后果。
一方面,从主观性而言,销售者对销售标识错误的商品系具有欺诈故意。《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及《民法通则》并没有对欺诈故意明确定义,最高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的《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二条规定的欺诈消费者行为,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欺诈行为具有主观性,即销售者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对商品缺陷是“明知”或者“应知而未知”,仍向消费者作出不实陈述或者隐瞒实情的主观心理状态的状态。“明知”状态属于积极欺诈,“应知而未知”属于消极欺诈,即对于商品存在缺陷经营者本应告知消费者却未作告知,给消费者造成损失或伤害。涉及到产品标识错误的问题,根据《产品质量法》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销售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法律规定。销售者在进货时应当对产品标识和质量进行审核,应主动识别食品标识上是否有缺陷、错误,因为对于消费者而言,与经营者之间信息不对称,其对于商品是否真实依赖于销售者在商品标签上的如实描述。如果销售者对销售的商品标识信息错误未严加审核或者放任销售,足以影响到消费者选择是否购买经营者商品时的预期以及影响合同目的之实现时,可认定其具有欺诈故意。
另一方面,从客观后果考察,商品的不实描述所导致的消费者被误导的客观事实和可能性。在民法理论上,一般认为,构成民法上的欺诈需要受欺诈者由于行为人的行为而陷于某种错误认识,并且基于该种错误认识进行了导致自己损失的行为。从法律效果看,相对人受欺诈而作出的错误意思表示,是一种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实务界对于欺诈认定逐渐转向“去主观化”,即无需考虑经营者的主观状态,只要经营者实施了欺诈行为,消费者基于欺诈陷入错误判断并且为错误的意思表示,就可以认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的“欺诈”已经成立。由于产品标签上标注了商品重要事项,比如涉及商品的主要功能、品质标准等,直接影响到消费者与经营者订约所欲达成的目的的实现,一旦销售者将瑕疵商品销售,足以影响消费者对购买商品选择权,消费者因此支付了价金,即可认定被误导产生了损失。
本案中,法院查明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发布的《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问答(修订版)第五十六条对关于进口预包装食品应如何标示食品标签进行规定,载明进口预包装食品的原产国国名或地区,是指食品成为最终产品的国家或地区名称,包括包装或(灌装)国家或地区名称。因此,从主观性及客观后果进行考虑,首先,本案中被告作为葡萄酒销售商,在引进和销售预包装葡萄酒时理应注意到“原产国”这一用词的特殊性、法律规定以及国家标准,应当以客观真实的文字介绍葡萄酒液从国外进口、在国内灌装形成最终产品的过程。被告确认涉案葡萄酒系国内灌装,但瓶身标注“原产国:法国”以及外文“PRODUITDEFRANCE”的中外文标示明显与我国关于原产国的规定不符,被告对此未予以注意和及时更正。关于葡萄酒的进口来源,被告仅提交系争葡萄酒中的一种酒类进口材料,未能提交完整进关材料,系对于所销售的葡萄酒未尽到审核义务。由于原产地直接进口的葡萄酒与国内灌装葡萄酒在品质、价格有所不同,消费者对进口葡萄酒存在主观偏好,商家对于原产国的不实描述在市场销售环节有较大影响,因此被告对标签标示瑕疵的放任行为具有误导消费者的主观过错。其次,涉案葡萄酒瓶身对于产地的中文、外文介绍均指向为法国生产制造,容易使消费者陷入葡萄酒系原装进口的错误认识。即便葡萄酒瓶身标示了监制商、进口\灌装商等信息,但未明确生产和灌装的形成地和具体过程,对于原产国的介绍使消费者产生错误认识的可能系客观存在。被告销售涉案葡萄酒存在欺诈故意,容易产生误导消费者的后果,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适用增加三倍赔偿的惩罚性赔偿规定。
(作者单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