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法律研究|资产收益权不能作为信托财产,无法满足信托财产确定性要求
作者:杜黄海律师
中国信托业协会发布的“2017年信托公司主要业务数据”表明,截至2017年年末,全国68家信托公司管理的信托资产规模突破26万亿元,达26.25万亿元(平均每家信托公司3859.60亿元),信托行业无疑取得了巨大的成就。
著名法学家、《信托法》起草小组组长江平接受《金融时报》采访时曾经谈到对信托行业的希望:一是应加强有关信托的进一步立法,比如登记、税收、监管;二是应严格按照信托的法律法规来开展信托业务;三是应尽量避免出现利用信托制度来逃脱法律问题。
个人认为江平先生说的很好,虽然信托法制度设计尚有登记、税收、监管等诸多不完善的地方,但要开展信托业务,就应当合法合规,严格按照信托的法律法规来。
信托行业从业人员、学者、研究信托法律问题的律师,一直对于资产收益权能不能作为信托财产,是否满足信托财产确定性要求,存在巨大争议。
安信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与昆山纯高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等营业信托纠纷上诉案【(2013)沪高民五(商)终字第11号】,世欣荣和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长安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等信托合同纠纷案【(2016)最高法民终19号】,均是与上述争议相关的两个典型案例。
有人研究上述案例后提出观点认为:司法实践是某种程度地承认资产收益权信托;倾向于认为负有权利负担的资产收益权并非一概不能作为适格的信托财产。
也有人研究上述案例后却提出观点认为:判决中未明确确认资产收益权是否可以作为信托财产;司法实践对目前资产收益权信托所采用的“黑白”合同结构的模式是持否定态度的,只是没有直接说出来。
本人认为,严格按照信托的法律法规,根据现行法律法规,资产收益权不能作为信托财产,无法满足信托财产确定性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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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从立法本意去探讨、理解法律条文的内在含义
本人在处理、研究法律问题时,遇到法律的理解与适用陷入争议、矛盾时,习惯去寻找有关法律条文的立法意图、立法背景文件(法律发布时的答记者问、权威的法律释义等),试图从立法本意去探讨、理解法律条文的内在含义。
《信托法》第七条规定:设立信托,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并且该信托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
《信托法》第十一条规定:“信托财产不能确定,信托无效”。
如何理解设立信托时,《信托法》对信托财产的确定性的要求,我查阅了人大网,人大网上有一篇《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释义》(中国人大网 www.npc.gov.cn),人大作为立法主体,其发布的释义应当具有相当程度的可靠性、权威性。
该释义中释明,设立信托,委托人所确定的财产应当是其实际所有的财产,而将来可能取得的财产不能作为信托财产。同时,作为信托标的的财产应当是积极财产,而包含债务的财产,不能作为信托财产。这是因为只有属于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在委托受托人进行管理、运用或处分过程中,财产权利明确,不存在导致信托无效或被申请撤销信托的情形,否则,信托关系不稳定,难以达到委托人设立信托的目的。
信托关系的核心是信托财产,如果不能确定信托财产,或者信托财产的权属不清,即缺少信托成立的必要条件,该信托是无效的。
很明显,从上述释义来理解《信托法》第七条、第十一条,“信托财产的确定性”是指信托成立时,委托人实际所有并确定的财产,将来可能取得的财产不能作为信托财产,资产收益权作为一种典型的将来可能取得财产,显然不符合立法本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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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财产的确定性仅适用于信托计划设立阶段
有一种流传很广泛的观点认为,信托财产是一个抽象、动态的概念,并非固定指向信托计划设立时委托人交付的信托财产,而是指向信托计划不同阶段表现为不同财产形态的信托财产。信托财产在信托计划设立、运行、清算分配等各个阶段,不论转变为任何财产形态,均应符合信托财产确定性原则。
但,本人认为上述观点是错误的,根本无法经得起推敲,是对世欣荣和与长安信托一案及相关案例,断章取义的过度解读。
在确认信托效力纠纷案件中,若一方以信托财产不能确定为由,主张信托无效,本人认为按照上述释义,去正确理解和适用《信托法》第七条、第十一条,应当审查信托成立或设立时,信托财产是否满足确定性要求,而无需审查信托有效成立后,财产状态是不是持续的满足确定性要求。
合法成立的信托产品,受托人为了保值、增值的目的,必然会行使各种管理、运用或处分行为,信托财产的原有状态必然会随之产生变化。理论上,只要有交易行为,交易风险就不可避免的实际存在,由此可能导致原确定的财产状态可能处于不确定中,但却不会导致一个有效的信托变成无效的信托。
从民事法律基本理论上考量,已经有效成立的法律关系,可能会满足变更、撤销、解除、终止等法定、约定条件,从而导致法律关系发生各种变化,但法律关系变化的前提是原民事法律关系本已合法成立并有效。即便是事后需要来认定一民事法律关系是否有效,也应当考察成立时是否满足生效要件,若成立时有效,则自始有效;若成立时无效,则自始无效。
比如用集合的资金购买上市公司的股票,只要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和信托合同的约定,上述管理、运用或处分的行为就是合法、有效的行为,集合资金变成股票,未来收益存在不确定性或风险,只是财产形态、状态发生变化,但不涉及到信托的效力问题。当然,若因违反法律的规定和信托合同的约定,上述管理、运用或处分的行为,也可能会产生是否违法、违约等问题,但本质上这是另外一个法律问题,与原本的信托效力问题完全独立的。
《信托法》第十四条规定:“受托人因承诺信托而取得的财产是信托财产。受托人因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也归入信托财产。”
人大信托法释义对此释明:第一,设立信托,委托人须要将其对某项特定财产的权利委托给受托人行使,信托成立后,该项作为信托关系客体的财产就成为信托标的,从而成为信托财产。这部分信托财产是在信托成立时形成的,是初始的信托财产。
第二,在信托设立时,信托财产的范围和形态是特定的,而在信托成立后,由于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或处分,或者由于信托财产的损毁、灭失或其他事由的发生,会孳生新的财产,或者原有的信托财产形态会发生变化,比如,受托人因信托财产的运用而取得有价证券、贷款债权、担保物权或利息,因花费信托财产而购买到财物、出卖信托财产而取得对价,因信托财产灭失而取得赔偿请求权等,这些因信托财产发生变动而形成的新的形态的财产,都是由原有信托财产产生的自然孳息、经营收益或代位物,根据信托的本旨,即保全信托财产的价值并谋求相当的增值,信托财产的孳息或代位物仍应归属于信托财产。
上述释义很明确的阐述了,为什么信托生效后,受托人因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也归入信托财,并区分了初始的信托财产和归入信托财,对于归入信托财产实际上是没有要求具备持续的确定性。那种认为信托财产在信托计划设立、运行、清算分配等各个阶段,不论转变为任何财产形态,均应符合信托财产确定性原则是毫无法律逻辑,毫无道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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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收益权不是法定所有权,不能作为信托财产
《信托法》关于信托财产的规定及人大的释义,均强调信托财产应当是委托人所确定所有的财产、实际所有的财产,具有确定的所有权,而不是其他形式的权利。
根据《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一般情况下,任何一个完整的所有权必须具备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项基本权能,才是一个物权法所规定的的法定所有权。
无论论证的看似多天花乱坠,资产收益权本质上仅仅是所有权中收益权的一项权能,而不是所有权本身。
从民法学基本理论上看,物权法定是基本原则,物权的种类和内容只能由法律来规定,不能由当事人任意创设。我国现行《物权法》规定的用益物权种类中也没有资产收益权。用益物权具有物权的支配性与排他性,而对资产收益权而言,显然不具有这些属性,资产收益权衍生并依赖于基础资产,一旦所有权人让渡基础资产,资产收益权人对基础资产的受让人不具有支配性与排他性,资产收益权难以纳入物权的范畴,因此,资产收益权是无法满足信托财产确定要求。
最后,讲一个法律小故事。假设两个或多个委托人看好长生生物股票,共同拿出一个小目标(1个亿),以集合资金信托方式设立了信托计划,将一个小目标交予信托公司集中管理,信托目的用于投资长生生物,信托合法成立后,信托公司收到钱后第二天即按照委托人的意愿全部购买了长生生物的股票、第三天长生生物被药监局飞行检查,之后长生生物面临可能退市风险,此时肯定不能满足信托财产确定性要求。若法院允许委托人以信托财产不确定为由,主张信托无效,是不可思议的事情,也陷受托人于巨大的、不对等的法律风险中,实际上这个信托法律关系中,初始信托财产是信托设立时的资金,而不是之后投资的股票。最高院发布的世欣荣和诉长安信托案,长安信托胜诉的内在法律逻辑与这个法律小故事其实是一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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