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认为,如果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真的找了关系,打了招呼,所起的作用一般反映在两点上:
1.心理作用。
既认为打过了招呼,自己心里有底了,加上法官对自己再客气一些,就觉得感觉不错了,既然最后法官是公正裁决,也感觉良好。当事人打官司的过程也是一场心理战,有时候觉得只靠请律师还不保险,还得再与法院有沟通才好。而聪明的法官虽然不会偏向一方,但会对打过招呼一方在说话口气上不再生硬而是亲和,这样,无疑会给打过招呼一方当事人很大的心理宽慰。
2.调解时倾向性的作用。
调解是离婚案件中必须的法定程序,法官一般都要组织当事人调解。这种调解的模式可以在法庭上进行,也可以在庭外以电话、口信的方式进行。因为调解的结果由当事人自己承担,且不能反悔,因此,如果一方打了招呼,有的“给面子”的法官会在调解时尽量倾向于打招呼的一方。但是,我们所说的“倾向于”的含义,并不是违法的故意扭曲案件判决可能性,恶意地调解劝解,而是有利于双方早点解决结束争议。比如,法官在调解时说“房价款总共100万,男方给你55万也可以了,让我们法院判不一定能判到一半以上,你可要好好考虑”之类的话。法院调解的实质,其实是为了双方大家都好,为了早点解决纠纷。有时候,法官甚至会根据双方的争议大小,折衷提出一套方案供双方当事人参考。应该注意的是,即使调解时,法官对一方有倾向性,但其提供的方案和建议也绝对不具备强制性,是否同意和接受由当事人凭借自己对事实和法律的理解判断以及自己的心理价位自主决定。因此,即使法官在调解时具有一定的倾向性,也不影响案件的实质处理,当事人也不必过于担心。
其实,在离婚案件中,找所谓关系所起的作用是有限的,原因在于:
1. 对于离婚案件如何定性,以及案件处理原则,法律有明确规定。
离婚案件与其他经济案件有不同之处。离婚案件的焦点问题一般有三:其一,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其二,子女归属;其三,财产如何分割。其中,第一个焦点问题是基础,如果第一个问题即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没有解决,子女归属及财产分割问题无从谈起。而对于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法律有明确的规定,实践中法院掌握的区分原则也十分的严格。并不是说在法院有人有关系就能轻易地将没有法定判离的案件强硬判离。也就是说,即使法官想帮你判离,但如果没有法定的条件,法官也很难判离的。退一步讲,如果你不想离婚,且夫妻之间没有法定判离的情况出现,即便你在法院一个人也不认识,只要有证据证明感情尚可,且有改善夫妻关系的方案,法院一般也会支持你的不判离的要求。再比如,夫妻财产分割时,双方争议的财产要么是共同财产,要么不是共同财产,如果是,就基本上是一人一半。换句话说,法官在认定是否属于共同财产属性时,要么认定是,要么认定不是,要么是黑,要么是白。目前,想让法官把黑的说成白的,一般情况下,基本已是不可能。黑和灰的区分标准难以掌握,黑和白却是一见分明。因此,离婚案件中,过于担心“关系”的重要,是多虑的。
2. 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也是要仔细斟酌,有据可依的。
在离婚案件的审理中,有些案件的处理,难免要法官根据自己的判断,在分配数量上,给双方当事人以多少区别。但是,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是有限度的,是有限制的,并不是随心所欲的。比如,对于带孩子一方的照顾,或对于无过错一方的照顾,对于一般的离婚案件来说,倾向性都是不大的。比如,20万的共同财产,考虑到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因,给女方分了12万,给男方分了8万,这是正常的。法官一般很难判到给女方15万,给男方5万,或全部给女方,而不给男方。可见,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有一个“度”,法官一般不会轻易突破这个“度”,否则,案件就会出问题。
3. 法官一般不会因为一个案件,而自冒风险,自毁前程。
目前,进入法官系统的门槛越来越高,上海市目前一般只有硕士以上学历的人员才可以进入法院系统。进门越来越难,位子坐着也确实不易,并不是法官愿意让人来求,而是来求的人太多,法官是能不理会的就不理会,实在不能不理会的,就用智谋理会。根据从业七年多来的经验,特别是在上海执业的经验,我觉得绝大多数法官还是不愿意在办案过程中,受到其他“关系”和“招呼”的干扰,这样,位置坐得也不累。
如果通过各种途径找到了承办法官,或承办法官的上级打了招呼,承办法官也还是要看案件本身的具体情况,如果案件本身对打“招呼”的一方就是不利,法官也不可能做出对其有利的判决。如果打“招呼”的一方想离婚,但另一方坚持不离,并且也没有法定判离的情况,法院一般也不太可能一审就直接判离。为什么呢?因为法院内部以及法制体系中,对法官行使审判权是有监督机制的。比如在上海,基本每个区县的法院都设有院长接待日,甚至还有院长网上信箱,认为法官有什么违纪的事儿投诉很方便。即使担心法院内部“官官相互”,还有人大监督和社会舆论监督,这些都是很有力的监督模式。一般法官不可能为了某一个案件就顶风违纪,因此,当事人有时候是过于看重“关系”的作用,或者是不满意法院的处理,而自己的法律水平又不理解法院判案的依据,就把原因全归绺于“对方找了关系”,这种观念我认为是有偏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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