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存在伪造可能的,法院不予以认定其效力,财产仍应按照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一、夫妻财产协议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法院不予支持。
陈某某与鞠某某夫妻财产约定纠纷
【案号】(2010)台仙执异初字第1号
【要点】
被告起诉郭归还其婚前债务,判决后陈申请冻结了原告的银行存款。原告与郭曾在婚后签订夫妻财产协议,约定各自名下的银行储蓄存款归各自所有。此夫妻财产协议对财产的具体约定不明确,故法院认定案涉存款为夫妻共同财产,且夫妻双方对财产约定内容未公示,不能对抗第三人。
【法院查明】
1993年至1994年间,原仙居县利民卫生纸厂(名为集体性质企业,实际系郭个人独资企业,1997年7月2日被注销)向被告陈借款106000元。郭与原告鞠于2002年2月19日登记结婚并在2008年5月30日订立了书面协议,约定在结婚前和结婚后,原告名下的银行存款归原告所有。2009年4月30日,被告向本院起诉郭还款并于判决后申请执行,法院冻结了原告名下一半的银行存款378000元。现原告起诉请求确认冻结的银行存款属原告所有,判令对该存款停止执行。
【法院判决】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在原告名下的存款是否是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诉称有夫妻财产协议约定,各自名下的银行储蓄归各自所有,法院认为该协议书中对财产的约定并不明确,存款的银行,数额均未提及,原告名下70多万的大数额财产未作具体约定,显失常理,协议书中也未显示本院冻结的存款账户是原告的婚前财产,故该存款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二、夫妻财产约定对第三人是否有效问题。法院认为婚姻法中并未明确规定夫妻一方的婚前债务在第三人不知道该约定时,约定对第三人有约束力。因此,夫妻双方关于婚前财产、婚后财产约定的内容应当公示,否则约定的内容不能对抗第三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知情,其夫妻之间的约定对被告无效。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请求按照夫妻财产协议分割财产的,法院不予支持。
俞某与许某夫妻财产约定纠纷
【案号】(2016)浙0185民初431号
【要点】
原、被告曾起诉离婚,经调解和好并约定被告名下某账号中的存款及今后收益归原告所有。后原告自认为被告有转移财产的可能,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有实际转移财产的行为,缺乏事实依据;且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缺乏法律依据。故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查明】
原告俞某与被告许某系夫妻关系,曾起诉离婚,后调解和好并签订协议“男方许某名下杭州银行临安支行存款(账号为:33×××26)及该笔存款所产生的收益今后归女方俞某所有,由女方负责管理和使用,由男方负责配合女方完成相应的交接手续,密码由儿子许多保管。……”现原告起诉要求确认被告名下杭州银行临安支行账号33×××26中的余款115万元及所有收益归原告所有并判令被告支付该笔款项。此时,被告名下杭州银行临安支行账号中所购买的理财产品即将到期,相应的款项将赎回至该账号。
【法院判决】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首先,原告主张被告存在转移财产的行为,但是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转移、隐匿、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仅根据被告账户中的理财产品即将到期赎回而认为被告有转移财产的可能,缺乏事实依据。其次,原告要求确认案涉账号中的存款余额归原告所有并判令被告支付该笔款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确定该账号中的存款余额且原被告仍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主张分割共同财产缺乏法律依据。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按照夫妻财产协议,所有财产均归一方所有的,另一方可获得适当补偿。
杨x与侯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4)通民初字第14012号
【要点】
原、被告登记结婚当日进行了夫妻财产公证,约定将双方婚前、婚后财产均归原告一人所有,法院认定该财产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现有财产均应归原告所有,但完全依照财产约定分割财产难以保障被告基本生存权利,故法院酌情确定由原告给付被告财产折价款10万元。
【法院查明】
2003年4月8日,原告杨与被告侯登记结婚并进行了夫妻财产公证,约定今后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有收益及双方婚前所有财产均归原告个人所有。2007年12月11日,原告花10万元保费投保“恒安标准领创未来积累式分红保险B款”。2009年8月7日,原告购得北京市通州区玉桥东里x号房屋,随后进行装修并购买多件家具电器,现该房屋由被告居住使用,双方均无其他住房。被告另主张原告曾以“郑x”名义向他人出借15万元,提供借条照片和“郑x”签署的劳动合同书一份,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借条和借款的真实性。2013年12月原告起诉离婚未果,现再次起诉离婚并要求依法分割财产。
【法院判决】
首先,法院综合本案案情法院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判决原、被告离婚。其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原、被告的财产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主张该财产约定系以双方不离婚为前提所达成的辩解意见以及要求分割原告以“郑x”名义对外借款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法院不予支持。最后,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本案双方除x号房屋外均无其他住房,综合考虑双方年龄、劳动能力等因素,如完全依照财产约定分割财产难以保障被告基本生存权利。综上,判决x号房屋、家具电器及原告名下保险权益归原告所有,由原告给付被告财产折价款10万元。
四、夫妻之间对尚未取得的财产进行约定的协议不会因表面利益不平衡而被认定为无效。
康某某与姚甲离婚纠纷
【案号】(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5079号
【要点】
原、被告因男方婚外情过错达成财产协议,对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今后的遗产继承、债务、收入的保管及归属等均做了约定。双方订立夫妻财产协议时系通过协商,并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一方未利用其优势地位或对方没有经验,即使协议表面的利益有些不平衡,但不能即认定该协议显失公平。
【法院查明】
原告康与被告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三套房产,一套登记在原告名下,两套尚未办理产权证,一辆奥迪Q5汽车登记在被告名下,由原告使用。原告出具字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8月26日从家中拿走夫妻共同财产1450000元人民币私用。2014年2月2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一份《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约定当时尚未办理产权登记的三套房产在登记时仅登记产权人为原告,已支付房款归原告所有,按揭贷款由双方共同经营淘宝店等经营收归还,奥迪Q5汽车归被告;并对今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遗产继承、共同债务、共同财产的保管以及离婚进行了具体约定。2014年11月1日,原、被告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协议书所涉及的3套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从家里拿走的人民币145万元中的一半属于原告个人财产。现原告起诉被告离婚并要求按照协议书分割财产。
【法院判决】
首先,原、被告签订的《婚内财产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系不以离婚为目的的夫妻财产约定,其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其次,关于该协议是否显失公平。法院认为,判断协议是否显失公平,不仅仅应衡量协议双方当事人表面上的利益是否严重失衡,还要看协议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协议时,一方是否利用了其优势地位或对方没有经验。本案中,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协议中不存在会使被告因没有经验而无法理解协议内容的情形,且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亦对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今后的遗产继承、债务、收入的保管及归属等均做了约定,显见协议内容的形成系经双方协商,并做了慎重考虑,系真实意思表示,即使表面有利益不平衡,亦不能即认定该协议显失公平。综上,判决原、被告离婚并根据该协议判决三套房产归原告所有,奥迪Q5轿车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支付给原告现金折价款725000元。
五、夫妻之间对尚未取得的财产进行约定的协议不会因与实际履行情况不符而被认定为无效。
俞巧萍与杨连方所有权确认纠纷
【案号】(2011)杭上民初字第1379号
【要点】
原、被告签订《夫妻财产约定书》并公证,但实际履行情况与夫妻财产约定的内容不符。法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处分所有权的行为不足以证明双方签订的《夫妻财产约定书》未实际履行,约定有效。
【法院查明】
原告俞与被告杨于2000年1月28日结婚。2001年3月21日,双方达成《夫妻财产约定书》,约定“婚后双方以各自的名义投资的产业,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归各自所有,产生的利润和债务由各自享受和承担,与对方无涉。”2001年6月18日,原告购买临江风帆公寓一层商场,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原告。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以被告名义购买的房产登记为双方共有的事实。2009年1月14日,原、被告办理离婚登记并达成《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财产按照《夫妻财产约定书》执行。后原告因遗失商场的房屋产权证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补证,房管部门以涉案房产在权属上存在争议要求原、被告双方共同到场办理房屋登记手续,被告拒绝,故原告起诉要求确认该商场属原告个人财产。
【法院判决】
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房屋的权属。原、被告达成的《夫妻财产约定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被告辩称本案诉争的临江风帆公寓一层商场实际由其出资,且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被告名义购买的房产也登记为双方共有,可见约定书对婚后购买的房产归属没有明确约定,也未实际执行。法院认为,以被告的名义购买的房产登记为原、被告共有的事实,是被告自愿处分所有权的行为,不足以证明双方签订的约定书未实际履行。《自愿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双方财产按《夫妻财产约定书》执行,足以说明原、被告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约定是明确的,也是实际执行的,而购房资金的来源并不影响房屋所有权的归属。故判决临江风帆公寓一层商场属原告个人所有。
六、夫妻之间对尚未取得的财产约定为各自所有的协议在大多数情况下可认定为有效。
杨×与陈×离婚纠纷
【案号】(2013)朝民初字第28537号
【要点】
原、被告离婚并分割财产。双方约定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所得的财产收益归双方所有,在各自名下的债权和存款归各自所有,在各自名下的债务各自承担,所购置的房产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不认可协议真实性但无证据证明。法院认定该夫妻财产协议书有效。
【法院查明】
原告杨与被告陈在2009年2月3日登记结婚并签订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载明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所得的财产收益归双方所有,在各自名下的债权和存款归各自所有,在各自名下的债务各自承担,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置的房产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如双方都有工作时,平时的生活费用开支各自承担一半,一方没有工作时则由另一方承担家庭开支费用,双方各自的礼尚往来和人情方面开支各自承担。夫妻一方明确给付或赠与另一方的财物归接受方所有。被告不认可该协议的真实性,但经鉴定协议书上的签名字迹与样本签名字迹是同一人书写。被告2009年2月3日至2010年10月的收入情况无法查明,2010年10月离职后至2012年4月底入职,工资合计19691元。现原告要求分割被告从结婚登记之日起至离婚之前的工资、奖金等收入的一半,并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1年8月至今的生活费每月3000元。
【法院判决】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所以原、被告所签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有效。首先,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主张的生活费已包含被告的收入中,因被告部分收入无法查明,故由法院酌定,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收入十万元。其次,根据夫妻财产协议,判决位于陕西省西安市房屋一套归原告所有,房屋内生活用品及家用电器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由原告给付被告折价款三万元。
【相关案例】关于夫妻之间对尚未取得的财产进行约定的协议,被认定为有效的观点占大多数。相似的案例有:(2012)杭西民初字第403号、(2014)杭桐民初字第591号、(2014)三中民终字第05244号、(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4864号、(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413号。
七、夫妻一方认为夫妻财产协议存在可撤销事由的应当在诉讼时效内提出。
廖某1与刘某夫妻财产约定纠纷
【案号】(2016)浙0723民初3197号
【要点】
原、被告签订《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明确记载相关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的内容,后原告以因自己重大误解才签订这份显失公平的协议书为由请求撤销协议。法院认为原告应在知道撤销事由即协议签订后一年内提出,超过诉讼时效的不予支持。
【法院查明】
原告廖某1与被告刘某××××年××月××日登记结婚。2007年6月25日,原、被告在武义县公证处公证,约定坐落于武义县温泉北路锦绣华都六号楼二四二号房屋及一二四号车库归刘某个人所有,为其个人财产,由其自行处分、使用、收益、管理。2014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约定截止2014年9月1日,双方婚内取得的全部夫妻共同财产归女方所有。2014年9月1日以后,双方各自取得的财产及物品归属各自名下,归属各自所有。2015年12月,刘某起诉要求与廖某1离婚被驳回。2016年7月26日,刘某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该案正在审理中。现被告起诉撤销《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
【法院判决】
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本案中,原、被告于2014年9月1日签订《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明确记载相关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的内容,双方均签字确认,可认定原告在签订该协议书时已清楚协议内容。若其认为协议书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受胁迫等情形,要求撤销该协议,应在知道撤销事由即协议签订后一年内提出,2016年8月31日才向法院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法院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