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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子女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不具备撤销赠与合同法定要件的,不能要求撤销赠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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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上海专业婚姻家庭律师 13917227080  来源:上海专业婚姻家庭律师咨询网  阅读:

父母子女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不具备撤销赠与合同法定要件的,不能要求撤销赠与

 

徐XX诉程X娣等赠与合同纠纷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虹民三(民)初字第891号

 

  原告徐XX。

  委托代理人程X霞。

  被告程X娣。

  被告孙XX。

  原告徐XX与被告程X娣、孙XX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及其委托代理人程X霞、顾XX,被告程X娣、孙XX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XX、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X诉称,原告系被告程X娣之母,孙XX岳母。原告之子程某某X因病去世,其名下的上海市X房屋产权由原告继承所得。2009年5月5日,被告程X娣带原告至上海市闸北区公证处作了赠与公证,原告将继承所得的房屋产权赠与两被告。在做赠与公证时,原告明确表示房屋赠与被告后,自己要与两被告共同居住,生活上要两被告照顾,当时两被告明确表示同意。赠与合同签订之前,两被告对原告确实不错,但赠与合同公证之后,两被告对原告的态度发生了变化,逐步从冷淡、嫌弃到虐待、遗弃,由于原告已将房产赠与被告,只得在被告家中忍气吞声生活,原告也将被告的行为对当地居委干部反映。2010年8月,被告突然将原告带回上海市XX路老房子过街楼弄堂中,将原告一人留下就离开,直至儿子程铜X回家后向居委干部反映。程铜X也电话与两被告联系未果。2012年1月16日,两被告又将原告带至被告叔叔家后自己离开,导致原告当晚暂居旅馆。次日,原告返回X1X1路被告家中,因被告家中无人而致原告无法进屋,居委干部与被告电话联系,被告表示他们绝对不会再管原告,原告无奈只得居住儿子程铜X处。同时,两被告将原告原居住的上海市XX路X1房屋出租,租金由被告收取。因两被告违背赠与公证时的承诺,不履行抚养义务,并遗弃、虐待原告,根据合同法中的法定撤销权,诉讼要求撤销原、被告于2009年5月5日签订的关于上海市X房屋三分之一产权的赠与合同,并要求两被告配合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被告程X娣、孙XX辩称,系争的本市X房屋原先由被告夫妇及程某某X共同共有,程某某X过世后,原告继承程某某X的房产份额,嗣后又将该部分份额赠与两被告,该合同是不付义务的赠与。在赠与合同办理前,被告父亲过世后,被告即将原告接到身边照料,也没有舍弃过原告,原告多次在亲友面前夸赞。程某某X的治疗和后世料理也都是被告夫妇负责,程X娣本身患直肠癌,但依然对原告进行照顾。2010年8月,因两被告需外出,委托居委会徐阿姨找人帮助照料原告,但各种原因没有找到人来照料,原告儿子也不愿接受原告,因此原告自己提出将其安置到XX路。2012年1月16日,原告向被告夫妇提出需要将留存在被告处的存折卡及身份证件取回,原、被告相约到叔叔程X松家中,同时被告也约了妹妹,因被告要求妹妹保存原告的存折等,并希望叔叔做见证,妹妹说她做不了这个主而未果。为此,原被告双方为此事确实产生争执,被告暂住女儿处并与妹妹电话联系,要求妹妹暂将母亲带回居住,让双方冷静后再谈。之后在虹口区唐山居委会见证下将存折及原告身份证交付原告。并没有原告所述被告不抚养原告的事实,更不存在遗弃虐待。在赠与合同成立前后,两被告对原告都不错,也没有遗弃原告的事实存在,不存在合同法中规定的不尽抚养义务的行为,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程X娣之母,孙XX岳母。上海市X房屋产权原系程某某X、程X娣、孙XX共同所有。2008年9月,程某某X因病去世,原告依法继承了程某某X名下房屋产权。2009年5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赠与合同,约定:赠与人徐XX自愿将与孙XX、程X娣共同共有的座落在上海市X【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沪房地虹字(2009)第005075号】房屋中三分之一的产权无条件赠与给受赠人孙XX、程X娣所有;受赠人孙XX、程X娣表示同意接受上述赠与;本赠与合同经双方当事人签名后成立,房屋产权自办理过户手续后转移。该赠与合同经上海市闸北区公证处公证。系争房屋也已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嗣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为琐事产生矛盾。2010年8月,两被告需外出旅游,在寻人照顾原告未果情况下,未与原告之子程铜X协商一致情况下即将原告送至XX路程铜X处。2012年1月16日,因原告需取回保存在被告处原告名下存款及身份证,相约到程X松家办理交接,后由于双方产生争执而未果,被告先于原告离开程X松家中,当晚原告居住于程X松家附近的旅馆。次日程X松送原告回到X1X1路,因两被告居住在其女儿处致使原告未能进入家中而又至XX路居住。

  另查明,原、被告2009年5月5日办理赠与合同公证时,上海市闸北区公证处向原、被告制作的询问笔录中,原告表示“因自己年纪大了,不能自理,依靠大女儿、女婿(即两被告)照顾,故将本人三分一的产权赠与他们。房屋赠与后与他们居住一起。房屋赠与没有条件”。

  现原告以两被告不履行抚养义务,并遗弃、虐待原告遂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撤销赠与合同,两被告则表示对原告赡养义务既是法定,也是道德的要求,愿意尽己所能赡养原告,使其安度晚年。双方各执己见,无法调解。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法定继承权公证书【(2009)沪闸证字第441号】、赠与合同公证书【(2009)沪闸证字第754号】、赠与公证询问笔录、虹口区提篮桥街道唐山居委会出具的说明、闸北区彭浦镇永和家园居委会情况说明、2012年1月17日公安接报回执单、住宿发票、虹口区提篮桥街道唐山居委会出具的情况反映、2012年2月3日公安接报回执单、(2006)虹民一(民)初字第866号案件材料、2006年5月13日系争房屋房地产变更登记、系争房屋购买公有住房委托书、程某某X疾病证明及监护人证明、系争房屋户籍资料、上海市XX路X1户籍资料、2009年4月16日系争房屋房地产变更登记及附件、2009年5月22日系争房屋房地产变更登记及附件、徐XX就医记录册、疾病报告书、证人江XX证言、证人朱XX证言、证人施XX证言,被告提供的闸北区彭浦镇永和家园居委会调查笔录,证人程X松证言、证人诸XX证言,本院向闸北区彭浦镇永和家园居委会的调查笔录及原、被告陈述,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赠与合同的法定撤销,是指赠与合同成立后,在具备法律规定的情形时,即受赠人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或对赠与人有抚养义务而不履行,或者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赠与合同经过公证,原告将其所有的系争房屋三分之一产权赠与两被告未附条件,且该房屋办理了赠与物的转移登记。房屋赠与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不具备撤销公证赠与合同的法定要件,故原告诉讼请求无法支持。原告系老年人,两被告应在与原告共同生活中尽所能给与照顾与关爱,为原告生活提供便利,提供原告一个舒适的生活环境,使其安享晚年。依照《中华人民公房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徐XX要求撤销原告徐XX、被告程X娣、孙XX于2009年5月5日签订的关于上海市X房屋三分之一产权的赠与合同,并要求两被告配合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8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由原告徐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程美珍

人民陪审员金恒海

人民陪审员张俊彪

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陆 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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