挂名法定代表人不想做了要怎么办--名义法定代表人起诉公司配合办理涤除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事项能否获支持
作者:杜黄海律师 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法定代表人可能存在巨大的法律风险,这个是也是为什么一些老板们都不做法定代表人的一个重要原因。不过实践中,因为诸多原因,很多当事人基于各种各样的原因,在“自愿”的情况下做了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
若当事人基于离职的原因、公司可能面临巨大的经营风险、发现公司可能涉嫌违法犯罪,此时挂名法定代表人不想继续做了怎么办?最好的方法肯定是与公司实控人协商一致辞去,公司配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但一旦公司不同意变更或没人愿意做接盘侠,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起诉公司,要求公司配合办理涤除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事项能否获法院支持?
对于这个问题,司法实践中观点存在分歧,有法院判决支持公司应配合名义法定代表人涤除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但也有法院判决认定该纠纷系公司内部自治行为,并不属民商事受案范围,从而驳回起诉。
本律师更倾向于第一种观点,个人认为此类纠纷,法院不能一概简单的以法院不宜介入公司自治行为为由,从而从程序上驳回起诉。应当在审理中查明挂名法定代表人的起诉请求是否公平、合理,若确具有公平、合理的涤除变更登记事实理由的,可予以支持。
按照法院判决支持涤除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事项的案例,本律师认为,法院支持此类纠纷,主要需要考虑的理由是:
1
名义法定代表人是否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
法人性质上属于法律拟制人格,其对外开展民事活动主要是通过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这就要求法定代表人与其所代表的法人之间存在实质关联性。就公司法人来说,其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的实质关联性,就在于法定代表人要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正如我国《公司法》第13条的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一个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人,不可能也不应成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其根本就不具备对外代表法人的基本条件和能力。因此这种情况下继续任由挂名法定代表人担任公司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显然背离了我国《公司法》第13条的立法宗旨。
2
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继续担任法定代表人,是否显然有失公允
法律上担任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就要依法承担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相应责任,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若公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未从公司处领取任何报酬,或不再继续获得报酬,但是仍然继续担任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继续承担法律责任和风险,显然有失公允。
3
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与公司实质上构成委托关系,满足特定条件可要求解除
从法律关系上分析,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与公司实质上构成委托合同关系,合同关系的内容为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受公司的委托,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在个案中,若满足特定条件,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可要求解除该委托关系,辞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职务。
附典型参考案例1:挂名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向法院起诉要求公司配合办理变更手续获支持
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与沈某某公司登记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沪01民终143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某。
上诉人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某某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5民初7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沈某某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争议并非民事诉讼管辖范围。沈某某要求涤除将其登记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事项,没有法律依据。沈某某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未给予其新的答辩期,程序违法。
沈某某答辩认为,其提出辞去法定代表人职务,某某公司即应办理变更登记事项。一审法院给予某某公司二十天的时间作出新的股东会决议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但某某公司没有作出决议。
沈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某公司向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涤除沈某某作为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事项,将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沈某某变更登记为程某,并要求某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某某公司成立于2015年8月25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当时登记的股东为程某,法定代表人亦为程某。2015年8月27日,某某公司的股东程某做出《股东决定》,内容为免去程某担任的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经理职务,委派沈某某为某某公司的执行董事、经理、法定代表人,并于当日向工商登记机关提交了《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申请将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程某变更登记为沈某某,沈某某在该申请书的“法定代表人签字”栏目签字。2015年9月2日,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了《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2015年10月12日,某某公司向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将其股东由程某变更登记为程某和徐某,将公司类型由一人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变更登记为有限公司(国内合资),沈某某在申请书的“法定代表人签字”栏目签字。2015年10月20日,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了《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沈某某非某某公司的员工,仅在2013年12月至2016年9月间在上海XX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由程某的配偶郭君娣担任法定代表人。沈某某未参与某某公司的实际经营和管理,亦未从某某公司处领取过任何报酬。某某公司的公章由股东程某掌握。2016年11月29日,沈某某曾向某某公司及其股东发出《告知函》,要求辞去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等与实际身份不符的职务,并要求某某公司到工商登记机关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但某某公司未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
一审法院另查明,本案成讼以来,某某公司确认其股东程某将本案诉讼情况告知过另一股东徐某。
一审审理期间,法院曾于2017年9月13日当庭向某某公司释明法律风险:一旦法院判决由其涤除沈某某作为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事项,而某某公司却不明确由谁作为继沈某某之后的法定代表人,并配合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则可能引起的风险是某某公司的登记事项将不符合《公司登记条例》规定的登记事项,存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某某公司营业执照的可能性。为此,法院希望某某公司现两名股东认真对待本案可能对某某公司产生的不利后果,并要求某某公司在两周内由现两名股东开会协商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至何人名下,并在将来配合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事项。但某某公司未予答复。
一审法院认为,法人性质上属于法律拟制人格,其对外开展民事活动主要是通过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这就要求法定代表人与其所代表的法人之间存在实质关联性。就公司法人来说,其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的实质关联性,就在于法定代表人要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正如我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一个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人,不可能也不应成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其根本就不具备对外代表法人的基本条件和能力。本案沈某某2013年12月至2016年9月间在上海XX有限公司工作,没有参与过某某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且某某公司实际由股东程某控制,因此这种情况下由沈某某担任某某公司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显然背离了我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的立法宗旨。同时,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本案沈某某既非某某公司的股东,亦非某某公司的员工,且除了在《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的“法定代表人签字”栏目签过字外,某某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沈某某实际参与过某某公司的经营管理,沈某某亦未从某某公司处领取任何报酬,但是,沈某某作为某某公司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却要依法承担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相应责任,显然有失公允。最后,从法律关系上分析,沈某某与某某公司之间构成委托合同关系,内容为沈某某受某某公司的委托担任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某某在起诉前曾发函某某公司,要求辞去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等与实际身份不符的职务,并要求某某公司到工商登记机关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故依据我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之规定,沈某某有权要求解除其与某某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合同既然解除,某某公司理应涤除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事项。但是,关于沈某某要求将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沈某某变更登记为程某的诉请事项,鉴于某某公司股东之间尚未就是否应由程某担任法定代表人形成决议,法院则不予支持,因为具体由谁担任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属于某某公司的内部治理事项。
需要指出的是,审理期间,法院曾当庭向某某公司释明法律风险:一旦法院判决由其涤除沈某某作为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事项,而某某公司却不明确由谁作为继沈某某之后的法定代表人,并配合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则可能引起的风险是某某公司的登记事项将不符合《公司登记条例》规定的登记事项,存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某某公司营业执照的可能性。法院希望某某公司现两名股东认真对待本案可能对某某公司产生的不利后果,并要求某某公司在两周内由现两名股东开会协商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至何人名下,并在将来配合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事项。但某某公司未予答复。某某公司应对其行为承担相应后果。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某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到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涤除沈某某作为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事项;二、驳回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某某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是公司的法定权利和义务。沈某某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某某公司涤除其法定代表人身份并办理相应公司变更登记手续,是其与某某公司之间民事纠纷。某某公司主张本案争议属行政诉讼案件管辖范围,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在2017年9月13日正式开庭前,于2017年8月14日先行召集双方进行了庭前会议,固定了沈某某的诉讼请求,某某公司有充分的时间可以在正式开庭时针对沈某某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发表自己的意见。某某公司提出一审法院未就沈某某变更诉讼请求给予其答辩期,有违事实。
综上,某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峥
审判员 盛萍
审判员 王敬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庆
附典型参考案例2:挂名担任法定代表人,辞职后起诉要求变更登记被法院驳回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0306民初20793号
原告林某某,女,汉族,1991年3月1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浙江省苍南县。
被告深圳市某某运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深圳市某某运控科技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被告立即办理深圳市某某运控科技有限公司的总经理变更登记;2、确认原告担任被告的执行董事职务一职于2016年4月19日解除;3、被告立即办理深圳市某某运控科技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变更登记;4、被告立即办理深圳市某某运控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被告深圳市某某运控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5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林某某,林某某同时担任公司总经理和执行董事。
2016年2月21日原告向被告深圳市某某运控科技有限公司提出辞职。
另查,深圳市某某运控科技有限公司章程中明确股东会行使选举和更换董事的职权;执行董事由股东提名候选人,经股东会选举产生,董事任期3年;公司经营管理机构经理由执行董事聘任或解聘,任期3年;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执行董事担任,由股东会选举产生。
本院认为,本案系与公司有关纠纷,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以及执行董事的任命及变更系公司自治行为,本案并不属民商事受案范围,原告的起诉不符法律规定,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林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缴,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小 华
人民陪审员 蔡 金 兰
人民陪审员 李 蓉
二〇一七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肖晔瑜(兼)
书 记 员 买 晓 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