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妻子离婚前擅自出卖房产丈夫有权追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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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上海专业婚姻家庭律师 13917227080  来源:上海婚姻家庭律师咨询网  阅读:

妻子离婚前擅自出卖房产,丈夫有权追回吗?有客户咨询:最近一年,我与妻子感情不和,已经开始考虑离婚了。前几日,妻子说她已经将我们共有的房产买与第三人,并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她提出双方均分售房款。由于该房产处于黄金地段,尚有很大升值空间,因此我不同意售出。该房产为婚后我与妻子共同购买,属于夫妻共有财产,妻子未经我同意便擅自将其出售,请问我是否可以以妻子无权处分为由主张合同无效,追回该房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之规定:“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夫妻一方未经配偶同意擅自出售房产的问题确实比较棘手,既关系到夫妻财产制度的落实和婚姻法对夫妻双方利益的保护,也关系到交易秩序的稳定和安全,关键在于如何平衡无辜配偶一方与第三人之间的利益。近年来房产交易日趋频繁,纠纷也日益增多。当夫或妻一方与第三人发生不动产物权交易时,该不动产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但实际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如果第三人尽到了必要的审查与注意义务,支付合理的房屋价款且已经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为了保护交易安全,根据善意取得制度,第三人可以取得不动产物权。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以上规定的三个构成要件是满足善意取得的前提。就第三人而言,要求其在房产交易中审查出卖人是否有配偶、处分的财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是不现实的,也不利于财产流转。基于不动产登记的公示公信力,从社会诚信以及保护善意第三人的角度考虑,对配偶一方以不知情、不同意为由主张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在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征集意见时,也有专家建议规定除外情形,即房屋属于家庭共同生活唯一居住用房的除外。因生存是第一要素,夫妻一方擅自将家庭仅有的一套房屋出售,如果支持善意第三人的主张,会出现另一方无家可归的情况。从公开征求意见反馈的情况来看,多数意见认为,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中的除外条款实际上否定了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则上这种例外条款不应允许。如果善意第三人付出家庭全部积蓄购入的房屋也是其家庭唯一生活住房,如何平衡二者之间的利益?另外,民事执行程序中已经规定,对于唯一住房不予执行,这就已经考虑到了生存权、居住问题,没必要在婚姻法解释中再专门规定;在房价高涨的现实情况下,担心这个条款可能会被卖房反悔的人利用,这样不利于保护交易安全和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最后,最高人民法院经反复论证后采纳了多数人的意见,但同时规定了配偶一方的赔偿请求权,即“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此,若购买房屋的第三人为善意购买,并支付了合理对价且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那么您无权追回该房屋,但可以要求相应的赔偿。

 

为防止夫妻一方擅自转移财产,离婚前诉讼当事人要加强自我保护意识。对于夫妻共有房产最好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如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另一方可以起诉把其名字追加进去,这样可以防止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房产被擅自卖掉、转移。对于夫妻在共同生活期间购置的家电家具金银首饰等高档物品,应登记造册,保存好相关购物票据。必要时,当事人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在提起离婚诉讼前或在离婚诉讼进行的过程中,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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