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首先来看一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的裁判观点,其观点认为“婚后一方父母部分出资为子女购买不动产,夫妻双方支付其余款项,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其不符合《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的情形。对父母出资部分应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在具体分割诉争不动产时,可对出资父母的子女一方予以适当多分。”言外之意,该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分割时可以考虑对出资方子女予以适当的多分。
同样的,最高人民法院吴晓芳法官曾于2014年在《法律适用》发表文章,强调类似的观点,若双方对房屋的产权归属没有事先约定,所购房屋的产权及增值收益部分归夫妻双方共同共有,但父母出资部分可以按照《婚姻法》第18条第3项的规定精神视为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并且认为该房产的性质虽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不代表可以简单的对半分割,全面考虑财产的资金来源、双方结婚时间长短、夫妻对家庭所做贡献等因素,对一方父母部分出资为子女购房的,离婚分割时可对出资父母的子女一方予以适当多分。
接下来,我们来看一下部分省市高院的规定。其中上海高院曾于2004年对该问题作出相应的解答。上海高院认为“对于夫妻婚后,父母出资购买房屋,产证登记在出资者自己子女名下的,从社会常理出发,可认定为是明确向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部分出资应认定为个人所有。”笔者认为,该解读的法律基础是参考了《婚姻法》第18条第3项的规定,将 “产权登记主体”与“明确表示赠与一方”进行链接,以此证明明确赠与自己子女的意思表示。虽然该部分出资视为赠与自己子女,但该房产的性质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另外,北京高院、江苏高院、浙江高院也均出过类似规定,均将该房产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综合考虑出资来源等因素对出资方子女予以多分。但略有不同的是,浙江省高院将父母的出资额及相应的财产增值部分,视为对自己子女的赠与。举例来说,婚后男方父母出资100万,其余款项由夫妻共同支付100万,买了一套200万的房子,房屋产权登记在男方名下,现在房子值300万元。父母出资部分100万元,以及相应房屋增值部分(300万-200万=100万)/2=50万。男方父母的出资额及相应的财产增值部分共计100+50=150万元。那么,离婚时,女方能分多少金额?(300万-男方父母的出资额及相应的财产增值部分共计150万)/2=75万元。男方得225万。
综上所述,最高院、北京高院、江苏高院均认为具体分割不动产时,都需结合父母出资比例等因素对出资方予以多分,至于“多分”数额则由法院根据个案情况进行公平裁判,法院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而浙江高院却规定具体的分割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