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林小姐毕业于上海某高校的文学专业,狄先生系中科院化学研究所的博士毕业生。狄先生毕业后来到上海工作。林小姐和狄先生在一次朋友的聚会上相识,不久两个人就同居了。一次意外使得林小姐怀孕了,并在胎儿3个月时做了人工流产。出于男人的责任感,狄先生于2003年和结婚林小姐,林小姐于年底生下一子。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加之双方专业背景、兴趣爱好不同,婚后双方的交流很少,感情日益淡化,现狄先生和林小姐已分居半年多。林小姐怀疑狄先生有了外遇,双方已初步打算2010年底离婚。夫妻婚后的共同财产如下:
1.房产:双方拥有两套房产,价值700万元左右。
2.股权:2004年时狄先生设立一家化学药品生产企业(其持有40%股权,不是法定代表人),2008年时又设立了一家贸易公司(其为法定代表人),据其个人表示他名下的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价值大约300万元。
近日林小姐来到我所,希望了解离婚时财产分割方面(主要是房产分割、股权分割)的有关规定。
【律师解答】
1. 房产分割
因为上述房产都是在狄先生和林小姐婚后所购买的,因此这两套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应无异议,双方应当平均分割。
2. 股权分割
由于上述两家公司都是狄先生在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所设立的,此时夫妻共同财产已转化为在两家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因此狄先生在上述两家公司所持有的股权系夫妻共同财产,林小姐有权要求对狄先生在上述两家公司所持有的股权进行分割,而不仅仅是对狄先生在上述两家公司所取得的分红进行分割。
但林小姐不具有理工科的背景,对公司业务不甚熟悉,对取得公司股权不感兴趣。林小姐可以向法院申请对其丈夫所持有股权对应的净资产进行评估后进行分割,由狄先生以现金对林小姐进行补偿。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二)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若干问题的解答(一)
第七条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以共同财产投资于有限责任公司,此部分共同财产已转为了公司财产由公司所有,离婚时不能直接分割。当夫妻协商同意由非公司股东的一方取得相应出资额成为股东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依造司法解释(二)第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理;若该方不愿承受出资额成为股东,则可评估公司现有净资产。公司净资产为正值的,按夫妻一方出资比例计算出相应的净资产价值,再按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则由取得出资的一方给付另一方应得的钱款或财产。评估费用由主张评估一方预付,或双方各半预付。当事人均不愿意进行评估的,则人民法院可对此部分共同财产在离婚案件中不予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