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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中夫妻双方约定财产归子女 可以反悔吗 上海离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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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上海专业婚姻家庭律师 13917227080  来源:上海婚姻家庭律师咨询网  阅读:

裁判要点
离婚协议通常系关于婚姻关系解除、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等内容的一揽子协议,其中将财产给予子女的约定性质上为利益第三人条款,而非在父母与子女之间建立赠与合同关系,因此,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不得基于赠与合同关系行使任意撤销权。同时,基于我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及利他合同的法理,子女享有直接请求给付的权利。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陆某

倪陆某诉称:原告法定代理人倪某与被告陆某于2007年登记结婚,2008年11月24日生育倪陆某。2010年倪某与陆某离婚,2012年5月11日重新登记结婚,2016年11月17日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调解书中未对系争房屋进行处理。2010年及2016年11月16日倪某与陆某两次离婚时均约定:男方在系争房屋房产证上加倪陆某名字,并于一个月内办理手续。协议签署后陆某并没有依约履行。故请求判令陆某配合倪陆某将上海市松江区某处房屋登记为双方共同所有,各占50%的份额。

陆某辩称:系争房屋属于陆某婚前个人财产,在赠与完成之前其可以撤销。

法院经审理查明:

倪陆某系倪某与陆某的婚生儿子,出生于2008年11月。上海市松江区某处房屋系陆某于2005年购买,现登记在陆某一人名下。


2007/7/3—2010/4/30


倪某与陆某于2007年7月3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4月30日协议离婚。双方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第三条财产处理约定,“双方有夫妻共同财产座落在上海市松江区某处,现协商归男方和儿子各半,男方须于离婚后一周内在房产证上加上儿子倪陆某的名字……”。


2010/6/3


倪陆某诉至法院,后与陆某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该协议载明,“一、陆某和倪陆某于2010年8月3日之前一起去办理将倪陆某名字加入产权证的手续;办理此手续产生的费用各半承担;二、倪陆某自愿撤诉;……”。


2012/5/11


倪某与陆某重新登记结婚。


2016/11/16


倪某与陆某签订离婚协议,载明,“双方于2016年11月16日离婚,协商一致达成以下协议:1、男孩倪陆某归女方抚养,由原告男方支付抚养费壹仟元。2、男方所拥有的房产证加上倪陆某名字,双方于一个月内去办理。3、男方一次性补偿女方叁万元整,三个月内付清”。


2016/11/17


双方经一审法院调解离婚。民事调解书载明,“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陆某与被告倪某双方自愿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倪陆某随被告共同生活;三、原告陆某自2016年11月起每月25日前给付被告倪某孩子抚养费1,0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各半承担,至孩子十八周岁止;四、原告陆某于2017年2月16日前给付被告倪某房屋补偿款人民币30,000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陆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倪陆某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将上海市松江区某处房屋登记为倪陆某、陆某共同共有,其中倪陆某、陆某各占有50%的份额。

宣判后,陆某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判决如下:变更一审法院民事判决主文为,陆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倪陆某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将上海市松江区某处房屋登记为倪陆某、陆某按份共有,其中倪陆某、陆某各享有50%的份额。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陆某与倪某达成的离婚协议涉及多方面内容,这些内容互为前提,构成一个整体,其中关于系争房屋的处理又构成向倪陆某履行的第三人条款。基于债的相对性原理,该第三人条款并非在陆某与倪陆某之间形成赠与合同关系,而属于利他合同的范畴,因此,陆某所谓在系争房屋权利转移前可任意撤销赠与的主张,不能成立。倪陆某作为离婚协议利他条款的利益第三人,有权依据离婚协议的约定要求陆某履行相应义务,即陆某应当配合倪陆某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将系争房屋登记为倪陆某、陆某按份共有,双方各享有50%的份额。

案例注解

本案例涉及离婚协议中给予子女财产约定的性质认定及法律适用。

审判实践中,对上述问题存在不同的认识。有观点认为该约定在父母与子女之间形成赠与合同关系,但对父母在财产权利移转前是否可任意撤销,也有不同意见。

其一,有意见认为父母可基于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任意撤销赠与[1];

其二,有意见认为赠与对象为未成年子女时,具有道德义务性质,依《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父母不能任意撤销;

其三,有意见认为,离婚财产协议中的赠与条款是夫妻分割共同财产的一种方式,属于共同共有人对共同财产的共同处分行为,其中一个共有人不应享有单独撤销权利,除非共同共有人共同行使撤销权[2];

其四,有意见认为,该赠与系附条件的赠与或具有特定目的,父母不能任意撤销。此外,也有观点认为,离婚协议中给予子女财产约定仅为离婚协议众多内容中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基于离婚协议的整体性以及各个内容互为前提、互为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父母不得随意撤销。但因该约定仅仅涉及向离婚协议以外的第三人履行的问题,在一方不履行给付义务时,只能由相对方提起诉讼,子女并无直接请求给付的请求权。

我们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给予子女财产的约定性质上应为利益第三人条款,而非在父母与子女之间建立赠与合同关系。我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系对包括利益第三人合同在内的广义的向第三人履行合同的规定,虽然该条款并未明确子女是否具有直接请求权,但基于利他合同的法理,子女作为离婚协议的利益第三人,有权基于离婚协议的约定直接主张权利。

一、

离婚协议中给予子女财产约定的性质

(一)并非在父母与子女之间形成赠与合同关系

我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据此,赠与合同形式上需要赠与双方的意思表示,即赠与人作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的意思表示,受赠人作出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而无偿性是赠与合同的本质特征。
夫妻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财产给予子女明显并未在父母与子女之间建立赠与合同关系。
首先,离婚协议的主体为夫妻双方,二者达成将财产给予子女的约定,欠缺子女的意思表示,认为父母与子女之间据此建立赠与合同关系,有违合同相对性。[3]何况,离婚协议中约定给予子女的财产在性质上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案而异。如果认为该约定在父母与子女之间建立赠与合同关系,就需要明确财产的性质以确定赠与人究竟为父母一方或者双方。在离婚协议未对给予子女的财产性质作出界定的情况下,认定赠与合同的主体将变得复杂。
其次,夫妻双方在离婚过程中约定将特定财产给予子女,与双方婚姻关系解除、子女抚养、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均存在牵连关系。夫妻将特定财产给予子女,往往以对方在其他方面做出让步为前提,因此,这种财产处理的安排并不具有赠与合同无偿性的本质特征。本案倪某与陆某第二次离婚时达成的离婚协议,约定将双方未成年子女倪陆某的名字加入系争房屋产证,结合倪某与陆某第一次离婚时达成的离婚协议以及陆某与倪陆某在此之后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的内容可知,其实质含义是指陆某将系争房屋50% 的产权移转登记于倪陆某名下。纵观双方两次离婚的过程,可以说,陆某同意承担前述给付义务是以倪某同意解除婚姻关系且同意接受其他关于子女抚养等方面的安排为前提,而非仅仅基于与倪陆某之间的血缘关系,无偿向倪陆某表示赠与其相应财产。[4]
实际上,如果将离婚协议中约定将财产给予子女视为赠与合同关系,那么对于一方事后要求行使任意撤销权时,不管采用哪种观点,均会产生不同的问题。允许一方任意撤销,无疑有悖于夫妻达成离婚协议的初衷,亦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认为赠与具有道德义务性质,明显具有牵强附会之嫌,似乎夫妻双方在离婚时不给予子女财产就有违道德要求;认为系夫妻双方的赠与,又无法解释离婚时约定将一方个人财产给予子女的情形;认为系附条件或有目的的赠与就不能任意撤销,但《合同法》上并无依据;认为离婚协议具有整体性,婚姻法相关司法解释也明确协议的效力,所以不能撤销,但婚姻法相关司法解释并未直接规定形成赠与是否可以撤销的问题。

(二)实质为利益第三人条款

第三人利益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第三人直接取得请求权的合同。[5]第三人利益契约,依其功能,可分为两个基本类型。
第一个基本类型系以缩短给付为目的,旨在简化给付关系。
第二个类型系具有生计抚养照顾性质之第三人利益契约,以第三人利益之保险契约为典型,其特色系契约上之给付目的自始以归于第三人为目的。[6]
离婚协议中给予子女财产的约定,自始即以子女取得特定财产为目的,属于典型的利益第三人合同的范畴,只不过,从整体上看,因离婚协议还包括了婚姻关系解除、子女抚养、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等其他内容,给予子女财产的约定仅仅为离婚协议的部分条款。将离婚协议中给予子女财产约定的性质界定为利益第三人条款,能够准确说明夫妻双方作出该约定的目的并周全地保护子女,尤其是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
有观点认为,离婚协议中给予子女财产的约定仅仅构成向第三人履行的问题。[7]如果将向第三人履行,解释为第三人代债权人接受履行,那么第三人并不独立享有合同上的权利和利益,而只是代替债权人接受债务人的履行。如果债务人不向第三人作出履行或履行不适当,则第三人无权要求债务人向其继续履行或承担责任。[8]离婚协议中给予子女财产的约定,子女显然并非仅仅代替其父母中的一方接受履行,否则,离婚协议直接将财产处分给夫妻一方即可。何况,如果将给予子女财产简单地视为向子女履行,则其父母基于各种原因,达成变更协议,取消子女受领财产的权利成为理所当然,这与离婚协议对子女尤其是未成年子女权益保障的初衷相悖。因此,子女在离婚协议中应享有独立的权利和利益,属于利益第三人合同的第三人。

二、

离婚协议中给予子女财产约定的法律适用

(一)《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了广义的向第三人履行合同

请求权基础,指的是支持一方当事人向他方当事人有所主张的法律规范。[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该规定仅仅系离婚协议有关财产分割约定的效力性规范,而非请求权基础规范或裁判规范。
离婚协议涉及婚姻关系的解除以及财产分割等内容。我国《合同法》第二条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从逻辑上理解,对于夫妻双方于离婚时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自可适用《合同法》的规定。
我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该规定是否针对利益第三人合同,特别是第三人是否享有直接请求权,历来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这种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第三人直接取得请求权。[10]也有观点认为,《合同法》第六十四条根本未赋予第三人以任何法律地位,所谓“约定向第三人给付”,其性质只能认定为“经由被指令人而为交付”。[11]还有观点认为,我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只是没有完全沿袭法国、德国等国家的民法所确定的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构成要件,而非不承认利益第三人合同。[12]
我们认为,广义的向第三人履行合同应包括利益第三人合同及第三人代为受领的合同,二者之间最主要的区别即在于第三人是否对债务人享有直接请求权。《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从内容来看,确实未明确第三人对债务人享有直接请求权,其关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从逻辑上亦不能得出第三人可直接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结论,但该条规定亦未明文排除利益第三人合同。而且,一方面,利益第三人合同在社会生活中极为常见,如以第三人为受益人之保险合同,第三人享有给付保险金的独立请求权,又如货运合同,亦承认收货人有要求承运人给付的请求权,上述请求权的依据均是我国法律的特别规定,如认为《合同法》第六十四条并不包括利益第三人合同,将会导致《合同法》存在缺少一般规定引领特别规定的体系性缺陷,亦会导致司法实践中许多案件面临缺乏法律依据的局面。另一方面,正如有观点指出的,《合同法》第六十四条如不包含利益第三人合同,其规范意义也将大大降低,在无该条文规定的前提下,合同相对性原则亦属当然之理,无需特设条款加以强调。[13]因此,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可以认为《合同法》第六十四条即是广义的向第三人履行合同的规定,包含利益第三人合同的内容。

(二)依利益第三人合同的法理,子女享有直接请求权

有法律依法律,无法律依习惯,无习惯依法理,为民事裁判的基本规则。我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了利益第三人合同在内的广义的向第三人履行合同,但对利益第三人合同的第三人是否享有直接请求权未予明确。如前所述,利益第三人合同的本质特征即在于第三人对债务人享有直接请求权。对此,大陆法系的主要国家,包括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典均有明确规定。[14]因此,承认利益第三人合同,就必然承认第三人对债务人的直接请求权。
离婚协议中约定父母给予子女财产,子女作为利益第三人,当然有权直接基于离婚协议提起诉讼,要求其父母履行给付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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