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光明(男)与薛晓珍(女)于2002年5月在京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育有一子。婚后双方购置了三套房产,张光明还开办了一家贸易公司,双方婚姻生活曾一度非常幸福。但是自从张光明公司来了一名漂亮的女职员后,张光明就经常夜不归宿,双方矛盾日益突出。
薛晓珍非常痛苦,打算与张光明离婚,张光明自称只要薛晓珍不干涉他的生活,愿意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不必离婚。薛晓珍无法接受这一现实,在一时冲动下,于2008年6月与张光明签署了离婚协议,其中约定:双方离婚;孩子由张光明自行抚养,无需支付抚养费;除一套住房归薛晓珍所有外,其他房产、汽车、公司股权及存款全部归张光明所有。但是薛晓珍父母之后情况后,严肃地批评了薛晓珍,薛晓珍也意识到自己过于草率了,因此就没有和张光明去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
两个月后,张光明已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并按照离婚协议内容分割财产。薛晓珍想要知道法院会支持马某的诉讼请求么?离婚协议还是否有效,是否可以反悔。
【分析与解答】
离婚协议反悔是婚姻家庭纠纷中很常见的现象。夫妻在激烈争吵时提出离婚,并签署离婚协议,但事后一方反悔,未到民政部门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登记。假如事后当事一方持这份协议又到法院诉讼离婚,那么这份向法院起诉前达成的离婚协议在一方反悔后是否有效,是司法审判实践中存有较大争议的问题之一,有同案不同判现象存在。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8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则上这里所指的离婚协议是经婚姻登记部门备案的离婚协议,但未经办理离婚登记的离婚协议是否受此约束没有明确界定。
对于社会中大量存在的这种双方草签、未办理登记的离婚协议,通常认为这种约定为附生效条件的协议,生效条件就是为办理协议离婚登记。如未登记,则该协议并不生效,该协议不能当然作为法院处理财产与子女问题的依据,一方当事人起诉离婚时要求据此分割财产、抚养子女的,人民法院原则上是不予支持的。
但由于立法对于这种诉前所达成的离婚协议的效力并没有明确界定,因此在此方面,法官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认为这种协议有可能是男女双方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的底线,在判决离婚案件时有时可“适当参考”,所以在一定程度上就存在认可这种协议的可能性,但当事人的利益就难以得到保障。该离婚协议是否已经实际履行完毕在司法审判实践中也是法官要综合考虑的一个因素。
所以,在本案中,牛女士一定要据理力争,强调该协议并非自己真实意思表示,只是当时一种意向,争取否认该协议效力,要求重分财产;同时如果有证据证明对方存在婚外同居的过错,还可以主张其过错赔偿,努力最大限度地争取自己的合法利益。
在即将公布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对此类婚内所签订的离婚协议,认为是以协议离婚未生效条件,如果未能办理协议离婚登记,原则上不生效,我们应予关注。
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确实有不同于一般民事合同的地方,由于离婚双方毕竟有过夫妻名份,共同生活过一段时间,可能还育有子女,在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除了纯粹的利益考虑外,常常难以避免地包含一些感情因素,所以,人民法院在确认协议效力时,不会轻易将协议中一方放弃主要或大部分财产的约定认定为显失公平或重大误解,也不会将急欲离婚的一方在财产上作出让步视为另一方乘人之危的后果,而轻易撤销,应十分慎重。
而在社会现实中夫妻之间关系更亲密,常常有戏言,并不真的兑现。有时候,即使一方在生气时提出了不合理要求,另一方为了挽回婚姻,或者表明自己不再犯错的决心,通常会无条件地接受对方提出的条件。
比如一方所签署的离婚协议,放弃全部财产或给予对方高额赔偿。其实这并非该方的真实意愿,而是只是为了获得对方的谅解而违心签订的。但假如这种协议在诉讼离婚时被对方作为证据呈现在法庭上,会对其非常不利。
当事人要慎签离婚协议,更不要在情绪激动的情况下连协议的内容都不看就赌气草率签字,否则到真的面对离婚问题时,再发现先前所签署的离婚协议显失公平,往往为时已晚了。
所以,如果夫妻在吵架时一气之下写了离婚协议,而事后经家人或朋友劝解又和好了,没有办理离婚手续,那么要及时撕毁离婚协议,免得事后引起不必要的麻烦。(文中人物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