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在审理原告宋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中,被告王某以自己已经在山西省侯马市搞建筑十余年,其经常居住地为山西省侯马市为由,对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经河南省滑县法院和安阳中院两级法院审理,3月17日被告王某的管辖异议被裁定驳回并生效。
原告宋某与被告王某均为河南省滑县牛屯镇某村村民,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开始恋爱,2001年3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儿。由于被告王某常年在山西打工,二人只能两地生活,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的感情开始出现隔膜。本来就聚少离多,偶而的相聚也变成吵架生气,以至于到最后被告干脆常年都不回家,无奈之下,原告于2010年10月向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被告接到起诉状和开庭传票后,认为自己已经在山西省侯马市搞建筑务工十余年,该案应当由其经常居住地山西省侯马市人民法院管辖为由,对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规定:“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虽然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为山西省侯马市,但原、被告双方的住所地均为河南省滑县,且原告宋某一直在滑县生活,并未离开住所地,故该案仍应当由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审理,并据此裁定驳回了被告王某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不服提起了上诉,经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裁定驳回了被告的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