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某某,女,46岁,汉族,住北京
市海淀区。
被告:刘某,男,44岁,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尹某怡,女,7岁,土家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理人:尹某芳(系尹某怡之母),32岁,土家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因与被告刘某、尹某怡发生抚养费纠纷,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刘某系夫妻,于2008年4月登记结婚,被告尹某怡系刘某的非婚生女儿。2014年9月原告和刘某的父亲均收到尹某怡的母亲尹某芳发送的短信,被告知法院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判决,判令刘某按每月2万元给付尹某怡2014年2月至同年6月抚养费共计10万元,并自2014年7月起每月给付尹某怡2万元抚养费至其20周岁止。在原告的追问下,刘某方称尹某芳曾于2014年4月以尹某怡的名义提起诉讼。经向法院查询得知尹某芳曾于2008年也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也作了判决。现因(2014)徐少民初字第60号判决违反了婚姻法的有关规定,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2014)46-徐少民初字第60号判决,改判抚养费每月2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尹某怡辩称:不同意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亲子鉴定已确定尹某怡系被告刘某子女。为尹某怡的抚养事宜,刘某与尹某怡的母亲签订了多份协议,后因故涉诉,原告还旁听了2008年的庭审。关于尹某怡的抚养费,法院前后有两份判决,法院的判决均是基于刘某与尹某怡的母亲签订的抚养协议产生的诉讼。刘某的月收人为12.4万元,年终奖在50万至100万元,可见法院先前判决的尹某怡的抚养费金额并未超过法律的规定,子女的抚养质量与父母的收入应该相当;原告称不了解刘某的经济收人,说明原告夫妻的经济是分开的,刘某有权处分自己的财产。
被告刘某未提供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查明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系夫妻,于2008年4月15日登记结婚。据法院已生效的(2014)徐少民初字第60号判决书查明:尹某芳于2007年9月25日生育被告尹某怡。2008年4月28日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徐藏与尹某怡之间存在亲生血缘关系。原告与刘某的女儿于2008年11月1日出生。
2008年5月16日,尹某芳与被告刘某签订书面《子女抚养及财产处理协议书》,约定:尹某怡由尹某芳抚养,刘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万元,至尹某怡20周岁时止。2008年8月尹某怡起诉来院[(2014)徐少民初字第60号判决],主张在协议签订后仅支付了两个月的抚养费,要求刘某,自2007年12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2万元至尹某怡20周岁。法院经审理于2008年11月20日作出判决:刘某自2007年12月每月支付尹某怡抚养费1万元,至尹某怡20周岁。当事人均未上诉。
2014年6月5日被告尹某怡又起诉来院[(2014)徐少民初字第60号],称2010年4月刘某承诺将尹某怡的抚养费增加至每月1.2万元;2011年10月刘某再次将尹某怡的抚养费增加至每月2万元,并履行至2014年1月,但此后刘某未付抚养费,要求刘某自2014年2月起每月给付尹某怡抚养费2万元至其20周岁止。法院于2014年7月24日判决:一、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每月2万元给付尹某怡2014年2月至2014年6月的抚养费共计10万元;二、刘某自2014年7月起每月给付尹某怡抚养费2万元,至尹某怡20周岁止。判决后当事人均未上诉。
一审法院认为
庭审中,原告刘某某强调(2014)徐少民初字第60号判决原告于今年9月9日刚知晓,法院该份判决的刘某给付尹某怡的抚养费金额和给付的年限没有法律的依据,刘某每月的税后薪资并非12.4万元,原告夫妻婚后也生育一女,且原告夫妻婚后并未实行夫妻财产分别制,刘某也是在被逼迫的情况下作出的承诺,故该判决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还提供了其目前原告无业的证明,故要求予以撤销并改判;尹某怡提供了刘某目前薪资税前12.4万元的证明,强调(2014)徐少民初字第60号判决系对刘某与尹某芳就尹某怡的抚养达成的协议进行判决的,并非抚养费纠纷,刘某对协议的内容并无异议,且尹某怡系在刘某与原告婚前生育的,法院的判决未影响原告婚后的家庭生活。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法院在审理(2014)徐少民初字第60号案件的过程中,首先因不能归责于原告刘某某本人的原因,导致其未成为该案件的第三人参与诉讼;其次(2014)徐少民初字第60号判决刘某应自2014年2月起至尹某怡年满二十周岁,每月给付尹某怡抚养费2万元,而刘某在2008年4月15日已经与原告登记结婚;再次因现无证据表明原告与刘某婚后实行夫妻分别财产制,故该判决应给付的抚养费实际是原告与刘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分权;最后同样无证据表明原告准允刘某与尹某芳关于尹某怡抚养费的承诺。综上,该判决显然涉及原告的经济利益,现原告认为该判决损害其民事权益,其诉讼尚未超过法定期限,请求成立,原告的撤销之诉予以准许。至于尹某怡目前恰当的抚养费金额和给付年限,相关方可另行通过协商或诉讼解决争议,本案不涉。刘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
综上,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14年12月24日判决如下:
撤销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少民初字第60号判决。
上诉人诉称
尹某怡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2014)徐少民初字第60号判决内容没有错误,不符合撤销条件。本案所涉及的是被告刘某婚前所生小孩的抚养问题,不同于一般夫妻共同财产处分。况且原告刘某某在庭审中称,其与刘某分别管理各自财产,互不干涉,尹某怡有理由认为他们之间存在一定程度的AA制,在刘某也有能力负担的范围内,刘某某无权干预。故上诉要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刘某某原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原审被告刘某与尹某芳就上诉人尹某怡的抚养费达成的协议侵犯了刘某某的合法权益,故该协议当属无效。支付尹某怡18周岁至20周岁的抚养费非徐飈的法定义务。刘某每月支付尹某怡抚养费2万元至尹某怡成年的约定严重侵犯了刘某某的合法权益。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刘某表示同意被上诉人刘某某的意见。
本院查明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刘某某要求撤销(2014)徐少民初字第60号判决的请求权能否成立,需从以下两点分析:
第一,从(2014)徐少民初字第60号判决内容来看,在2008年已有生效判决确认原审被告刘某按每月100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后,刘某又分别于2010年4月12日和2011年10月13日出具承诺,将抚养费调整到每月12000元和每月20000元至上诉人尹某怡20周岁,并且其在两份承诺中都明确“如果以后有任何原因(如家人的压力上法庭)等产生关于此事的法律纠纷,本人请求法院按照本人此意愿判决。”之后,刘某亦按承诺履行至2014年1月。抚养费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系先由父母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再由法院判决。本案中刘某对于支付尹某怡抚养费的费用和期限都已经明确作出承诺,原审法院在审查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提供的证据、刘某的收人等材料后,确认刘某应按其承诺内容履行,据此判决刘某按每月200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并支付到尹某怡20周岁时止。法院认为,(2014)徐少民初字第60号判决内容并无不当。
第二,原审被告刘某就支付上诉人尹某怡抚养费费用和期限作出的承诺,是否侵犯了被上诉人刘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权。要解决这个问题,首先需要明确父母基于对子女的抚养义务支付抚养费是否会侵犯父或母再婚后的夫妻共同财产权。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法定的抚养义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虽然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但夫或妻也有合理处分个人收入的权利,不能因未与现任配偶达成一致意见即认定支付的抚养费属于侵犯夫妻共同财产权,除非一方支付的抚养费明显超过其负担能力或者有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本案中,虽然刘某承诺支付的抚养费数额确实高于一般标准,但在父母经济状况均许可的情况下,都应尽责为子女提供较好的生活、学习条件。刘某承诺支付的抚养费数额一直在其个人收人可承担的范围内,且刘某这几年的收入情况稳中有升,支付尹某怡的抚养费在其收人中的比例反而下降,故亦不存有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因此法院认为,刘某就支付尹某怡抚养费费用和期限作出的承诺,并未侵犯刘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权。
综上,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于2015年4月23日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民一(民)撤字第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刘某某要求撤销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少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的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