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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家析产协议中的赠予,能单方撤销吗 上海离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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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上海专业婚姻家庭律师 13917227080  来源:上海婚姻家庭律师咨询网  阅读:

基本案情

 

胡某与许某共同生育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三个子女,两人名下财产有老房子一幢、新房子一幢、宅基地一块、自留地一块。

 

2004611日,胡某夫妻与三个子女协商,达成《家庭财产分配协议》,协议约定:“从2004610日起,三个子女分家生活。家庭财产中的老房子、宅基地、自留地归胡某甲、胡某丙兄弟二人共同所有,新房子(因由胡某甲与其妻子秦某出资修建)归胡某甲一人所有,胡某乙自动放弃上述财产的享有权利及继承权,胡某甲、胡某丙二人一次性各补偿胡某乙五万元。分家后,胡某夫妻的赡养义务由胡某甲、胡某丙共同承担。老房子的房屋出租收入作为胡某甲、胡某丙的收入,但兄弟二人自愿把每年的出租收入由父母亲各自自由支配50%直至去世。”胡某夫妻与三个子女在该协议上签名确认,家庭亲属及社区党支部书记等7人作为见证人签字确认。

 

协议生效后,案涉房屋(新房子)产权一直未做变更,登记在胡某、许某名下。2016年,因老房子被政府征收,胡某与胡某甲就非住宅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的分配问题产生争议,胡某、许某起诉至法院要求胡某甲、胡某丙支付非住宅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目前该案正在高院再审过程中。胡某以案涉房屋(新房子)系其唯一住房,没有完善手续的赠与协议赠与人可以不再赠与,不同意过户给胡某甲。故胡某甲起诉至法院,要求胡某、许某按照《家庭财产分配协议》将案涉房屋变更登记。

 

裁判结果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被告胡某、许某协助原告胡某甲将位于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X街道XX号房屋(新房子)办理变更登记至原告胡某甲名下。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九条:“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或者其他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

 

本案中,胡某夫妻与三个子女作为家庭成员共同达成的《家庭财产分配协议》是包含分家、析产、赠与、赡养等多项内容的涉及身份关系的分家析产协议,协议各方均认可协议真实有效,经审核该协议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及公序良俗,协议各方均应按照协议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对于胡某乙的协议义务,原告胡某甲已按《家庭财产分配协议》支付了胡某乙补偿款5万元,并在协议之外与胡某丙共同出资购买一套商品房赠与胡某乙,故胡某甲已经履行协议义务。对父母的义务,老房子的房屋租金在房屋征收拆迁前一直由胡某、许某收取享有,征收后所产生的非住宅停产停业损失是否属于租金收益,因胡某与胡某甲父子之间存有争议,而争议纠纷已进入人民法院再审阶段,最终结果尚未明确,因此不能以此认为胡某甲违约或不履行赡养义务,待该案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根据判决结果按照《家庭财产分配协议》履行,并不影响胡某甲依据家庭财产分配协议所应享有的合法权益。

 

因此,对于原告胡某甲请求被告胡某、许某协助办理案涉房屋(新房子)变更登记手续,应予支持。对于胡某担心案涉房屋过户后,胡某甲不让其在案涉房屋内居住的情况,因原告胡某甲同意保留被告胡某居住权,且愿意在法律文书中明确胡某享有居住权,符合道德伦理及法律规定,故确认胡某对案涉房屋享有居住权直至身故。

 

《民法典》将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作为优良家风、家庭美德写入法条,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法条中的体现。分家析产协议是家庭成员协商一致对家庭共有财产进行分割的协议,内容一般包括家庭共有资产分配、债务承担、老人赡养等。分家析产协议中涉及的赠与不完全等同于一般的民事赠与合同,它具有伦理性、道德性等法律特征,不适用于单方撤销。分家析产协议生效后,处分财产的行为完成,当事人不能撤销和变更,除非当事人协商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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