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言俗语
在家庭生活中,由于社会观念、家庭角色等因素影响,往往会有一方对家务劳动承担更多的义务,尤其是女性一方。当一方因抚养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并且由于诸多原因牺牲了自己的发展机会,导致自己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经济收入,或者经济收入低于另一方,当婚姻关系终结之时,她们的利益在分别财产制下就得不到有效的保障。实际上,现代社会中对家庭付出较多的一方往往同样参与到职场工作中,其对家庭的贡献要更多。《民法典》的出台有望在一定程度上改变这种局面,《民法典》规定,一方因抚养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可以向另一方请求补偿,赋予对家庭付出较多义务而在经济上处于劣势的一方以独立的诉讼请求权,使其在婚姻关系终结时可向对方提出经济上的补偿要求。
具体的补偿方式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需要注意的是,该补偿请求权的行使时间应限于离婚之时,即在协议离婚或诉讼离婚中一并提出。如果在离婚时,符合条件的请求权人不请求对方补偿的,即视为其已经放弃了补偿的请求,以后不得再要求补偿。具体的补偿方式《民法典》并未明确规定,实践中一般应是通过货币等方式,要根据对方的经济状况综合认定。
以案释法
案例一张女士和王先生经人介绍于2001年结婚。张女士原来在一家纺织厂工作,工资不高;王先生自己经营一家公司,经济实力较强。结婚后,张女士和王先生同王先生的父母共同生活在一起,由于王先生的父母年事已高,加上又体弱多病,所以,结婚一年之后,在王先生的劝说下,张女士就辞去了工作,在家照顾公婆以及丈夫的衣食起居。2003年,张女士生下一子小王,张女士在家做起了全职的主妇。由于王先生的公司经营得越来越红火经济实力也越来越强,原本日子应该过得更好,但是王先生在跳舞时认识了刘小姐,两人甚至非法同居在一起。事情被张女士发现后,张女士觉得悲愤难忍,而且王先生也没有回头之意,反而提出了离婚的想法。张女士也觉得日子没法过下去了,因此,2006年12月,向人民法院提起了离婚诉讼,要求其丈夫在经济上给予一定的补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女士结婚后在家照顾公婆、孩子以及丈夫,承担了家庭的全部劳动,而且张女士为了照顾家庭也辞去了工作,没有什么经济来源,王先生不但经济实力较强,而且由于自身过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作为丈夫,其应该给张女士经济补偿,法院应该支持其诉讼请求。
案例二被告李先生是外地来京务工人员,经人介绍与原告王女士相识,并结为夫妇,婚后一直居住在王女士的家中,没有生育子女。双方因性格不合常常发生矛盾,已经多次协议离婚,均因李先生提出经济赔偿未能协商一致。王女士和李先生经常发生矛盾,感情已经破裂,由于王女士不同意支付李先生经济赔偿,逐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夫妻关系。被告李先生辩称:自己是上门女婿,借住在丈母娘家,每个月挣的工资全部交给家用,离婚后自己没有房子居住,也没有什么个人财产,应当给自己一定的经济补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过法官的耐心调解及法律释明,原被告协商一致达成调解协议:原告王女士支付被告李先生2.5万元的共同财产分割款,双方解除婚姻关系。法官认为,根据《民法典》有关规定,离婚后双方解除夫妻关系,婚前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若仅因为上门女婿的身份请求对方在离婚时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并无相应的法律依据。
法官说法
与以往的《婚姻法》相比,在离婚时的经济补偿方面,《民法典》作出了更有利于对家庭付出较多义务一方的规定。以前的《婚姻法》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而《民法典》删除了分别财产约定制的前提,即便在夫妻共同财产制下,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离婚时的经济补偿,只要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均可以向对方要求经济补偿。也就是说,即便付出义务较多一方经济状况优于对方,其也可以要求对方给予经济补偿,这里并未限定付出义务较多一方经济状况差于对方的条件。
对于经济补偿的要求,应当在提起离婚诉讼时一并主张。在离婚后再行主张将面临不被支持的风险。
《民法典》条文
第一千零八十八条 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离婚时的经济帮助
法言俗语
离婚的原因千差万别,离婚时夫妻双方的劳动能力、经济状况也不尽一致。有的人可能是全职的家庭妇女,一旦离婚连基本的生活保障都没有,那么法律怎么保障她们的基本生活呢?《民法典》规定了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离婚经济帮助与经济补偿不同,经济补偿重在补偿对家庭负担较多义务的一方体现对家庭付出义务的肯定,而且无须考虑双方的经济状况,只要存在负担较多义务的情形,就可以要求对方给付经济补偿。经济帮助则是为保障生活困难一方的生存权益,如果对方存在负担能力,则应当给予生活困难一方适当的帮助。
《民法典》规定,离婚时如果一方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且另一方具有帮助能力的,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经济帮助。关于何为生活困难,法律未明确给予解释,一般认为要依据当地基本生活水平来考量。如果连当地基本生活水平都达不到,或者依据分得的夫妻共同财产难以维持生活、没有收入来源等情形,就可以认定为生活困难。一方离婚后依靠其经济能力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具体的帮助方式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帮助方式的确定需要综合考虑提供帮助一方的经济条件以及受助方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实践中,一般存在短期或一次性支付帮助费用、长期经济帮助等形式。例如,如果有负担能力的一方有固定工作和收入,而对方无劳动能力亦无生活来源,则可以以固定期限支付经济帮助金的方式进行经济帮助。
以案释法
案例一岳某与曹某经人介绍于1999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二子。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破裂。岳某要求与曹某离婚,曹某认可夫妻感情破裂,同意离婚。双方就子女抚养和部分共同财产的分配达成了一致意见。经调查,曹某系农村家庭主妇,平日里下地干活、照顾一家老小,没有工作及固定的经济收入。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岳某与曹某感情破裂,应准许离婚。曹某作为家庭妇女,对家庭付出较多,没有固定收入来源,离婚后将导致生活困难,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判决岳某给付曹某经济帮助2万元。
案例二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2年3月9日登记结婚。结婚初期,感情尚可,于1993年3月30日生下一男孩,取名刘某某,现大学在读。后因原告个人情感问题,双方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日趋恶化。1998年,双方曾闹至要离婚,后感情一直未能缓和。2004年12月,原告离开青岛开发区至重庆居住生活,除期间偶有回来探视父母外,原、被告未在一起共同生活。2012年5月,原告曾起诉被告离婚,被一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原告刘某婚前在原胶南市有平房一处,2003年因峨眉山路拓宽,该房屋被拆迁,分得楼房两处,其中一处位于青岛市黄岛区王家港社区,另一处高层楼房至今尚未分配。被告母子二人一直居住在王家港社区房屋中至今。双方无共同财产需要分割,无其他共同债权、债务。再查明,原、被告婚生子刘某某现读大学,无其他生活来源,每年学费3600元,每月仅吃饭的费用大约500元。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均同意离婚,应准予离婚。双方分居期间,被告独立抚养子女,支撑整个家庭。其间原告仅邮寄过2000元生活费用于刘某某的生活。目前,被告没有固定工作,也没有自己的住房,仍需要继续负担刘某某上大学期间的相关费用,属于“生活困难”的情形。被告要求原告给予经济帮助,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予以支持。关于经济帮助的方式,鉴于刘某婚前房屋拆迁后可获得两处房屋,其完全有条件将其中一处房屋提供给被告母子居住,直至被告再婚时。判决原、被告离婚后,被告可在位于青岛市黄岛区王家港社区房屋居住至其再婚时止。
法官说法
离婚经济帮助的前提条件是一方在离婚时生活困难,如果在离婚之后客观情况发生改变,出现了生活困难的情形,则不属经济帮助的情形。
离婚经济帮助需要另一方具有负担能力,如有固定工作、稳定收入来源等情形,但如果离婚时双方均出现生活困难的情形,那么客观上无法实现一方对另一方的经济帮助。
经济帮助可以在离婚诉讼中双方协商或由人民法院判决,也可以在双方协议离婚时将经济帮助方式写入离婚协议中,办理离婚登记后,该协议对双方有约束力。提供经济帮助的一方应当按照协议履行对另一方的经济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