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法院综合考虑案涉房屋建造时双方的出资情况、一方在外租房所需费用情况,确定一方享有使用权,酌情另一方支付相应的补偿款。
基本案情
2018年8月10日,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经本院(2018)浙0683民初4762号生效判决准予离婚,在该生效判决中认定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修建的围墙、厕所、厨房等未办理审批手续,故未处理。
2019年2月,原告李某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经审理后本院依法作出(2019)浙0683民初1476号生效判决,认定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修建了卫生间、厨房、洗浴间、西面围墙及翻修了倒掉的猪圈为住房,但至今未办理审批手续。该判决认为因上述财产无合法的产权凭证,因此对李某要求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产权的诉请依法予以驳回。现李某诉请由其居住该房屋。
法院裁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七条“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根据本院(2019)浙0683民初1476号生效判决的确定,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修建卫生间、厨房、淋浴间、围墙以及翻修猪圈为住房的事实,关于原告的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结束婚姻关系后虽共同居住于案涉房屋一段时间,但由于无法融洽共处,因此发生纠纷,导致原告搬出案涉房屋租房生活,故如再次共同生活于案涉房屋并不利于双方今后生活,且经本院实地踏勘案涉房屋,该房屋仅有一个出入门,无法进行阻断或间隔,而庭审中,原告也明确表示不愿意再与被告共同生活于案涉房屋,希望被告能补偿无法居住使用案涉房屋的相应使用费,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请求,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故案涉房屋的使用权归被告王某所有,本院综合考虑房屋建造时双方的出资情况、原告在外租房所需费用情况,酌情确定被告王某补偿李某13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