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夫妻一方婚后的工资本就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且双方签订的《说明》中并未约定房屋归属其中一方,《离婚协议》亦将涉诉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处理,故涉诉房屋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而双方签署的《离婚协议》是对子女抚养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等问题的一揽子解决方案,并非单纯的民事赠与合同,夫妻一方不享有任意撤销权,亦不能仅以经济困难为由要求撤销赠与。
基本案情
付某与范某于2016年6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5月31日生有一子付某1,双方于2017年8月21日在北京市西城区民政局协议离婚。
其中在民政局备案的《离婚协议》载明:“男方:范某,男,汉族,1979年6月3日……女方:付某1,女,汉族,1989年6月2日……二、子女抚养权、抚养费及探望权如下:1、孩子付某20到18周岁抚养权归付某1,由付某1抚养,随同付某1生活,由付某1负责孩子的日常生活起居;……四、夫妻婚后共同财产处理如下:男女双方,付某1与范某共同协商把婚后购买的一套房产位于: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501室,京(2017)开不动产权第XXXX号的房屋所有产权归付某2所有,现在此房登记在范某名下,贷款部分由范某偿还,范某必须在付某219周岁前把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501室,京(2017)开不动产权第XXXX号的房屋过户给付某2,过户给付某2之前范某不得有将此房私自抵押、售卖、赠与、等一切不利于过户给付某2的行为。”协议末尾有范某和付某1签名捺印。
2016年12月11日,付某1与范某签订《说明》,载明:“范某于2016年12月5日经拍卖手续购买了北京亦庄××501室房屋一套。购房所需一切费用,均由范某一人以和付某1结婚前的婚前财产来支付,不足部分,范某以个人名义贷款246万元。范某用个人工资还房贷,不影响和付某1小家庭的生活。小家庭各项生活开支,范某和付某1各分担一半。”《说明》末尾有付某1与范某两人的签名捺印。
付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范某履行离婚协议的义务,即位于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501房屋归付某2所有,并由范某承担全部贷款;判令范某协助付某1和付某2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
法院裁判
一审判决
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行前,故本院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案中,需要逐步厘清的争议焦点:涉案房屋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范某是否有撤销权。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该房屋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以共同财产制为原则,除法律规定或约定为夫妻一方个人财产的,其他婚后共同收益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虽然付某1与范某约定了由范某婚前个人财产支付房屋首付款并用个人工资偿还贷款,但《说明》中并未约定房屋的归属,且婚后工资应属夫妻共同财产,范某用婚前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用婚后共同财产还贷,双方已于《离婚协议》约定房屋为共同财产,故涉案房屋应系夫妻共同财产。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中,付某1与范某将财产赠与子女并非普通的赠与合同关系,而是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的赠与事项,属于双方就离婚事项所作整体约定的一部分,范某并不享有对该条款的任意撤销权,范某也未举证证明签订协议时付某1存在欺诈、胁迫等法定撤销情形,故范某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房屋贷款已还清,已符合过户条件,且范某存在以行为拒绝履行《离婚协议》的行为,故对于付某1要求范某协助付某1和付某2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二审判决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应按离婚后财产纠纷处理;二、范某是否具有撤销权,《离婚协议》中关于诉争房屋的约定是否应予履行。
关于争议焦点一,应明确的是,虽然《说明》中约定购房款均由范某婚前财产来支付,不足部分以范某个人名义进行贷款,用范某个人工资还贷,但范某婚后的工资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购房款并非全部为范某婚前个人财产支付,且《说明》并未约定房屋归属范某个人,《离婚协议》亦将涉诉房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处理,故一审法院认定涉诉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妥。
关于争议焦点二,范某与付某1签署的《离婚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公序良俗,应属有效。《离婚协议》是对子女抚养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等问题的一揽子解决方案,并非单纯的民事赠与合同,范某不享有任意撤销权,亦不能仅以经济困难为由要求撤销赠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