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宋某与雷某于2003年5月结婚。2014年3月,雷某起诉离婚被法院驳回。2015年1月,雷某再次起诉离婚,并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雷某向法院提交2014年1月之后的银行明细,显示卡内余额为262.37元。一审法院认定宋某名下存款为婚前房屋拆迁款,判决双方各自名下存款归各自所有。
二审期间,法院查询了雷某账户,显示2013年4月30日雷某名下工商银行存款为196240.32元,同日该卡转出5万元、卡取14.5万元,均至案外人雷双齐名下。2014年1月26日,卡内余额261.1元。雷某认为卡内存款为其经营饭馆的收入,宋某认为卡内存款是其房屋出租所得租金。雷某提出19.5万元用于偿还其外甥女欠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庭审时,雷某同意双方名下存款归各自所有,其另行支付宋某10万元,宋某表示同意。但雷某庭审之后即反悔。
裁判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双方各自名下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宋某不服,提起上诉,认为雷某将账户存款于诉讼前大额恶意转移,要求依法分割该部分财产。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雷某名下工商银行账户存款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收入,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雷某始称该款项用于家庭开销,后又改口称该款项用于偿还外债,前后陈述明显矛盾,对其主张亦未提供任何证据,且雷某对钱款的去向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和说明。结合案件事实及相关证据,法院认定雷某存在转移、隐藏夫妻共同财产的情节。根据法律规定,对雷某名下工商银行账户内的存款,雷某应予少分。遂判决雷某名下工商银行账户内现有存款归雷某所有,雷某支付宋某12万元。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行为的时间节点如何把握。对此,有三种主要观点。
第一种观点以字义解释为准,即在离婚诉讼期间,夫妻一方将夫妻共同财产非法隐藏、转移、变卖或毁损的,适用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理由是,在一方起诉离婚至法院判决这段时间内,往往发生一方将夫妻共同财产非法隐藏、转移、变卖等情况,而且此时当事人离婚的意思表示外显,再行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可推定为主观故意,具有过错。在此之前,即使一方有上述行为,如无其他证据证明,难以推定为故意,不存在少分或不分的基础,仅将其擅自处分的财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即可。
第二种观点认为,实践中,一些离婚前长期分居的夫妻,分居期间亦是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的高发期,故而对“离婚时”的理解应作适度扩张解释,即以夫妻双方分居时起算。理由是,我国只确立了常态下的夫妻财产制,没有建立非常态下的特别夫妻财产制,对夫妻分居情形,虽仍应坚持共同财产制,但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等行为,应适用少分或不分的原则。
第三种观点认为,对“离婚时”的理解应作扩张解释,即不限时间节点,只要离婚时故意隐瞒其曾经的擅自处分行为,通常是较大额的非善意行为,均推定行为人存在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等行为,对其应予以少分或不分。主要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因此,一方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理应赔偿对方。
笔者认为,第三种观点更为合理。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包括工资、奖金等均应属于夫妻共同所有。而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时限,当然是涵盖了整个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对于重大财产的处分,一方无权擅自处理,如一方擅自处分重大夫妻共同财产,即侵犯了另一方的财产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双方财产的共有关系,被侵害一方无法要求另一方赔偿,但在离婚分割财产时,理应对这种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行为予以规制和惩戒。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十一条规定,一方将夫妻共同财产非法隐藏、转移拒不交出的,或非法变卖、毁损的,分割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的一方,应予以少分或不分。由此可见,法律制裁的是“非法”“拒不交出”“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行为。因此,不管系何时从事上述行为,只要有隐瞒、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等行为,均应予以少分或不分。必要时,还应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制裁。
当然,在对“离婚时”作出扩张解释的同时,应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中所指的财产范围予以甄别。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在家事代理范围内对财产的处分,不应被纳入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制范围。同时,对于一方是否存在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的恶意行为,同样要予以审查确定,从而达到既要惩处恶意侵犯另一方财产权的当事人的行为,又不会对正常的家事代理行为进行一并惩处,才不违背立法本意,达到应有的社会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