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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前房产婚后加名,离婚怎么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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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上海专业婚姻家庭律师 13917227080  来源:上海婚姻家庭律师咨询网  阅读:

案情

20125月,郑光明与莱骏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郑光明以价款100万元的价格向购买了商品房,在20125月付清了全部房款。

 

不久后薛晓珍和郑光明登记结婚。2014831日,经过郑光明的同意,莱骏置业有限公司将房屋产权登记在双方名下,之后郑光明和薛晓珍共同出钱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因所购房屋的房款有部分系郑光明向他人所借,婚后郑光明和薛晓珍共同归还了借款12万元。

 

薛晓珍与郑光明婚后因生活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经原审法院调解离婚,但两人就房屋的所属存在争议。

 

郑光明认为,该房屋系自己在结婚前全款购买,属于婚前财产,婚后在房产证上加薛晓珍的名字,是为了增进巩固夫妻感情、加强彼此信任,但并不代表该房产就变成夫妻共同财产。

 

薛晓珍认为,虽然案涉房产由被上诉人婚前出资购买,但登记在双方名下,为双方共有财产。在没有约定份额的情况下,应视为双方各自拥有案涉房产一半的价值。且双方婚后共同装修、购买车位、归还购买房屋借款,为案涉房屋付出了较多的精力、财力,故双方应各自拥有案涉房产一半的价值。

 

一审法院裁判:

 

房屋虽系郑光明婚前出资购买,但权属登记在双方二人名下,且婚后双方曾共同清偿购买上述房屋所负的债务,故该房应认定为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因离婚时,未对上述房屋,以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就此房屋的装修、购买的车位进行分割,故现薛晓珍依法有权主张离婚后财产分割之诉。对于上述财产的价款认定,因庭审中,双方一致同意对房屋、房屋装修费、车位的现有价值分别按3373500元(即每平方米25000元)、300000元、150000元确认,并不违反相关规定,故原审法院予以认可。

 

对于房屋的分割,原审法院认为,案涉房屋由郑光明婚前出资购买,离婚后一直由郑光明居住管理,该房屋应当归属郑光明所有,由郑光明给付薛晓珍相应的折价款。对于折价补偿的具体数额,考虑到房屋由郑光明婚前个人出资,房产登记簿上记载双方二人的名字的目的是为了增进夫妻感情,加强彼此信任、巩固夫妻关系,以及婚后双方共同清偿了购买此房所负债务120000元、结婚时间长短等因素,原审法院确认由郑光明给予薛晓珍房屋价款百分之二十即674700元的补偿。

 

另,房屋装修以及车位宜归属郑光明所有,同时根据双方一致确认的价款,按均等分割原则,由郑光明折价补偿薛晓珍22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薛晓珍与郑光明名下共有的房屋(含装修)以及车位一个,均归郑光明所有,薛晓珍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郑光明办理该房屋的权属手续登记。二、郑光明支付薛晓珍上述第一项财产分割折价补偿款计8997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薛晓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裁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房屋、装修及车位的分割问题。

 

案涉房屋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后登记于双方名下,双方婚后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购买了案涉车位一个,故上述财产为夫妻双方共同共有。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解除婚姻关系,共有基础不复存在,案涉房屋、装修价值及车位均应予以分割。关于案涉房屋的产权归属及折价款给付问题,上诉人薛晓珍认为在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情况下,应通过竞价等方式确定所有权归属,并由上诉人取得其中一半的份额。

 

本院认为,共同共有财产的分割应考虑共有人对财产的贡献大小等因素,案涉房屋系被上诉人郑光明于婚前购买并付清全部房款,且在双方离婚后仍由被上诉人居住管理,在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二审中被上诉人亦明确表示不同意竞价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确定由被上诉人郑光明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并无不当。同时,结合郑光明婚前付清房屋全款、婚后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债务的数额、结婚时间长短等因素,原审法院判令由上诉人薛晓珍取得案涉房屋百分之二十的份额,由郑光明以双方认可的房屋价值为基数给予薛晓珍相应折价款,应属合理。对于房屋的装修及车位分割,因均系双方婚后出资,故原审法院判令由双方各半分得房屋装修及车位价值,并根据房屋判归郑光明一节认定装修、车位归属郑光明所有,亦无不当。(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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