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协议约定房产归子女专题问答系列:
问题的提出:
案例基本事实情况如下:
原告诉称:原告李某1与被告李某3系父女关系。2014年6月,原告父母在法院调解离婚的民事调解书中约定,被告李某3与原告母亲圣某1自愿将黄金城道房产产权份额待原告成年后过户到原告名下。
圣某1与被告李某3于2014年7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如下:“1.由乙方李某3投保的以甲方圣某1作为被保险人的新华保险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李某3承担至期满止。2.关于上海市黄金城道xxx弄xxx号xxx室(名义层)房屋赠与婚生女李某1的事宜,甲、乙双方均不得撤销。如因该房屋上剩余贷款产生纠纷给乙方李某3造成损失,则乙方可向甲方追偿所有损失及相关费用。3.甲方圣某1的社保费用由乙方李某3承担至甲方达退休年龄止。”
2022年10月,原告母亲圣某1因病去世。黄金城道房产尚有银行贷款未付清。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协商黄金城道房产过户问题,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告李某1将被告李某3起诉到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协助将上海市长宁区黄金城道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以下简称“黄金城道房产”)产权份额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
被告辩称:其不负有配合原告李某1办理黄金城道房产变更登记手续的义务。
其一,原告并非离婚调解书的主体,本案不是继承纠纷案件,原告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
其二,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赠与合同关系,即使是赠与关系,因黄金城道房产尚未变更登记,被告享有任意撤销权,且被告目前经济状况已显著恶化,可以依据民法典第六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不再履行赠与义务。如果法院判决黄金城道房产归原告所有,被告要求其补偿自2014年7月起代为还贷的款项及对应利息,另要求原告支付被告份额的折价款。离婚调解书第四条明确圣某1有还贷义务,但其严重违反,被告可主张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行使任意解除权。
第三人某某银行1徐汇支行述称,黄金城道房产尚有贷款未还清,只要剩余贷款能够一次性偿还,其将配合办理抵押注销手续。
问:夫妻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房屋产权赠与过户给子女,事后一方反悔不配合过户,子女是否有适格原告资格起诉要求父母配合过户?父母是否有权主张撤销离婚调解书中对子女的赠与条款,是否有权主张解除离婚调解书中对子女的赠与条款?
裁判结果:。
一、原告李某1是否有适格原告资格
法院认为,离婚调解书系圣某1与被告李某3在法院主持下就婚姻关系解除、子女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等问题达成的“一揽子”协议,圣某1与被告李某3共同约定将黄金城道房产中各自名下产权份额赠与原告李某1,是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是该“一揽子”协议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对圣某1与被告李某3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当按照该调解书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和法定代理人,双方当事人在订立离婚协议时共同订立包含了房产归属子女条款的离婚协议可以视作为代理未成年子女接受赠与,从而认定赠与关系的成立。该民事调解书第四项明确圣某1、被告李某3将自己名下黄金城道房产份额赠与原告李某1,且二人后续另有补充协议约定该赠与不得撤销,本院认为原告李某1与被告之间存在黄金城道房产的赠与关系,有权主张该民事调解书项下黄金城道房产归其所有。
此外,圣某1于2022年10月12日死亡,其本人已不可能依据离婚调解书要求被告李某3办理黄金城道房产过户手续。圣某1死亡后,其第一顺位继承人仅有母亲圣某2和女儿即原告李某1二人,圣某2书面表示放弃对圣某1遗产的继承、同意由原告李某1继承取得圣某1的全部遗产。本院认为,请求被告李某3办理黄金城道房产过户登记的权利属于圣某1的债权,也属于圣某1的遗产,原告李某1有权依据离婚调解书第四项之约定要求被告李某3配合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圣某1与被告李某3之间的离婚调解书系在法院主持下达成的整体协议,是以双方婚姻关系解除为目的的,在被告李某3离婚目的已经实现,而圣某1死亡、无法要求被告履行变更房产登记义务的情况下,若否认原告李某1起诉的主体地位、不给予合适的权利实现路径,显然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有违婚姻家庭的公序良俗。
二、被告李某3是否有权主张撤销离婚调解书中的赠与条款
原告李某1提出,离婚调解书是不可分割的整体,黄金城道房产赠与原告李某1是圣某1与被告李某3离婚的附加条件,被告李某3不能主张撤销。
被告李某3提出,即使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赠与关系,黄金城道房产变更登记手续尚未完成,被告李某3有权撤销;且被告李某3现在经济状况恶化,为抚养两个未成年子女以及为两个子女的母亲治病花费上百万元,可以行使赠与人穷困潦倒抗辩权,不再履行赠与义务。
法院认为,离婚协议属于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应当优先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有关法律规定。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离婚协议订立时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诉讼请求。本案离婚调解书系圣某1、被告李某3在法院主持下达成,并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不应予以撤销。
再者,在与圣某1达成离婚调解之时,被告李某3就已经与案外人孕育两个未成年子女,其抚养两个未成年子女并非当下新出现的情况;该案外人与被告李某3并没有婚姻关系,被告李某3并不存在法定的扶养义务。故此,本院对被告李某3撤销黄金城道房产赠与的意见不予采纳。
三、被告李某3是否有权主张解除离婚调解书中的赠与条款
原告李某1提出,离婚调解书及补充协议均未约定圣某1违约时被告李某3可以解除赠与,仅是约定圣某1违约时被告李某3可以主张赔偿损失。
被告李某3提出,赠与可以附条件,圣某1未按照离婚调解书约定承担黄金城道房产还贷义务,是对主要义务的违背,其可以行使任意解除权,解除对原告李某1的赠与。
法院认为,解除权通常系因一方的严重违约行为损害对方权利或者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或者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其一般发生于具有对待给付义务的双务合同场合。如果单务合同附有解除条件的,在解除条件成就时也可以主张解除合同。本案中,黄金城道房产赠与原告李某1系单务合同,并不以圣某1履行还贷义务为对价;圣某1与被告李某3并未将还贷义务的履行作为黄金城道房产赠与的解除条件,只是约定被告李某3可以向圣某1主张因剩余贷款产生纠纷造成的损失;而且双方已经解除婚姻关系,离婚调解书的目的已经实现,故被告李某3不得主张解除黄金城道房产的赠与。
故此,本院对被告李某3提出解除赠与条款的意见不予采纳。至于被告李某3主张圣某1怠于还贷给其造成的损失,本院认为属于被继承人圣某1的债务问题,被告李某3可以另行诉讼解决。
法院最终判决:被告李某3配合原告李某1将上海市长宁区黄金城道xxx弄xxx号xxx室房产中被告李某3名下的产权份额变更登记至原告李某1名下;原告李某1清偿第三人某某公司1上海市徐汇支行上址房产剩余贷款本息,第三人某某公司1上海市徐汇支行有配合原告李某1办理上址房产抵押注销手续的义务。
律师提示:夫妻在自愿协议离婚、法院调解离婚时,经常会提出将房屋产权给自己子女的方案,因此夫妻双方会在离婚协议书中、离婚民事调解书中约定房屋产权过户给子女,该给予的承诺系基于原有的婚姻关系以及父母子女之间的特定人身关系,并具有保护未成年子女利益的道德义务性质。在夫妻离婚已成事实的情况下,司法实践中一般情况下不准许父母一方主张任意撤销权。律师提示,协议离婚时,一定要考虑清楚后签署相关协议,避免签署后又反悔、拒绝履行等情形,进而引发家庭纠纷。想了解更多司法实践中关于离婚协议约定房产归子女的相关法律知识,可以关注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