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专题问答系列:
问题的提出:原告与被告于1987年11月登记结婚,后于2009年12月于协议离婚。双方同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第三条“男女双方共同财产的分割”中,原、被告仅对双方名下位于上海的7套房屋及位于新加坡的1套房屋做了分割,并添加了手写条款:“协议内容如有隐瞒、欺骗,责任自负。”离婚后原告才得知男方当时刻意隐匿了其于2006年购买的位于北京的系争房屋。原告与被告结婚后长期两国分居,原告带其与被告婚生子长期居住生活在新加坡,而被告常住于上海,原告对被告名下实际的财产并不清楚,最近才得知被告在协议离婚时刻意隐匿了北京的房屋。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6年2月购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的房屋,购买金额为2,413,385元;且被告在购买后长期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直至原、被告双方离婚多年后,被告才某2020年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目前,该房屋产权证登记为被告毛某1单独所有,原告认为上述房产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有权要求分割相应的份额。被告在双方离婚协议时隐匿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民法典》等相关法律法规,原告有权要求多分夫妻共同财产,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依法分割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由原告享有60%产权份额,被告享有40%产权份额。
问:离婚时夫妻一方隐藏夫妻共同财产,协议离婚或诉讼离婚后发现一方隐藏了夫妻共同财产的,另一方再次起诉要求分割吗?可以以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要求多分吗?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后认为,夫妻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夫妻共同财产,平等享有所有权,自然也平等享有对共同财产进行处分的权利,处分应当在诚实、互信、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进行。夫妻中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行为的,既违背了民法基本的诚信原则,也侵犯了配偶对共同财产享有的权利,实施侵权行为的一方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中,系争房产由被告毛某1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中对双方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但并未涉及本案系争房产。从系争房产购买时间、购房款支付情况、不动产权证书及原告俞某本人的出入境记录等证据,原告俞某诉称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知晓被告毛某1购买系争房屋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结合全案事实和证据,可以认定被告毛某1存在隐藏夫妻共同财产的情节。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对系争房产被告毛某1可予以少分。故此,原告所提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最终判决现登记在被告毛某1名下的北京市朝阳区xxx房屋60%产权份额归原告俞某所有,40%产权份额归被告毛某1所有;原、被告应相互配合,办理上址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律师提示:民法典规定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如果遇到类似的情况,可以积极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想了解更多相关司法实践中关于夫妻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婚姻家事的相关法律知识,可以关注我们。
(文:杜黄海 律师 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