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离婚”离婚后财产纠纷专题问答系列:
问题的提出: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6年9月协议离婚,当日在婚姻登记机关签署《离婚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放弃婚内双方拥有的唯一住房,即坐落于上海市静安区房屋的一切权利,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原、被告双方离婚后,被告拒绝履行协助办理案涉房屋变更过户义务,还收走了房产证和户口本,也未从案涉房屋搬离;被告为不搬离案涉房屋,将案涉房屋断水、断电、断煤气,原告和女儿。原告认为,离婚协议系夫妻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因此,被告应某原告办理案涉房屋过户。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特诉诸本院,请求:一、判令确认上海市静安区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过户登记手续审理中;判令被告陶某1迁出上海市静安区房屋,将房屋移交给原告。
被告陶某1辩称,办理离婚登记属实,但原告所述其他不符合事实,当时为了被告母亲房屋动迁能多分一些补偿款,故与原告办理“假离婚”,原告欺骗被告签署的《离婚协议书》。当时原、被告未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也未向被告支付房屋折价款,而且被告一直与原告在案涉房屋内共同生活,直到2023年,原告和女儿搬离案涉房屋,被告至今仍然生活在案涉房屋内。案涉房屋之前出租,现在租赁关系已经终止。当时按照案涉房屋市场价值300,000元计算,所以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补偿一半价格150,000元给被告;现案涉房屋市场价值翻倍,应适用情势变更原则,重新分割夫妻共同房产,被告根据案涉房屋的评估价格3,100,900元取得一半折价款;因原告取得案涉房屋,应将被告支付加装电梯费用76,100元给原告;如果法院未支持被告取得案涉房屋一半折价款的请求,要求原告按照离婚协议书支付折价款150,000及相应利息。现被告一级残疾,而且患有肺部肿瘤,目前无法承受生活打击,应当受到法律特殊保护。
针对被告陶某1辩称,原告孙某认为不存在“假离婚”,双方离婚系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支付给被告150,000元不是一半房屋市场价值,而是原告放弃家里所有的财产支付的折价款;且被告请求支付15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诉讼时效届满,不同意支付,更不应支付相应利息。
问:协议离婚时,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放弃房屋产权长期未过户未搬离,一方起诉要求过户并搬离,另一方认为是假离婚,离婚协议书无效,法院怎么判?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妻双方自愿离婚,在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向某登记部门办理离婚登记,并签订《离婚协议书》,现被告主张双方系“假离婚”,认为《离婚协议书》系受胁迫、欺骗而签订,应属无效或可撤销。本院认为,原、某某局办理离婚登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不存在所谓的“假离婚”一说。
被告认为《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分割条款无效之争议,因缺乏相关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可。被告主张《离婚协议书》系受胁迫、欺骗而签订,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双方离婚时签署《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请求确认案涉房屋归原告所有并要求被告搬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近年来房价上涨,案涉房屋市场价值已经翻倍,如果按照《离婚协议书》支付折价款150,000元是否有违公平正义,应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进行调整。
本院认为,首先,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应恪守诚实守信原则,被告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充分知晓自己所签《离婚协议书》的意义和后果,应当本着诚实守信的理念,以恰当的方式履行义务。其次,情势变更原则适用在合同法领域,本案双方离婚后可以立即履行协议内容,但因双方均怠于行使《离婚协议书》约定的权利和履行义务,引发本案诉讼,本案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进行调整。关于原告认为被告请求支付150,000元折价款及相应利息的请求权诉讼时效届满。本院认为,根据民法典第196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的不适用诉讼时效,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双方就案涉房屋分割产生争议,不属于债务纠纷,不适用诉讼时效。根据《离婚协议书》约定,但原告应在两年内并未支付折价款,故被告请求原告支付折价款150,000元及相应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自愿补偿被告400,000元,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被告主张返还其电梯安装费用76,100元,虽然原告不同意安装,但被告已经支付款项,项目亦进入施工阶段,加装电梯客观上对案涉房屋具有增值价值,故原告应予返还。据此法院判决:一、现登记在被告陶某1名下坐落于上海市静安区房屋归原告孙某所有,被告陶某1配合原告孙某办理房屋过户变更登记手续,产生的税费根据国家法律规定承担;
二、被告陶某1迁出上海市静安区房屋,将房屋移交给原告孙某;三、原告孙某向被告陶某1支付折价款150,000元及相应利息;四、原告孙某向被告陶某1支付补偿款400,000元;五、原告孙某向被告陶某1支付加装电梯费用76,100元。
律师提示:向婚姻登记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无论是基于何种原因的“真离婚”还是“假离婚”,该离婚登记公示行为都是真实有效的,因此夫妻身份关系上,不存在“假离婚”,一旦身份办理了离婚登记,法律上双方就不再是夫妻关系。因自愿协议离婚时签署的《离婚协议书》原则上也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当恪守,但如果一方主张离婚协议书中的财产分割内容,是基于“假离婚”形成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无效的,司法实践中是需要主张“假离婚”、“离婚协议书无效”一方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一般情况下,实践中如果真的是“假离婚”,往往是夫妻双方彼此十分信任才会做“假离婚”,很难事先会保留证据。律师提示“假离婚”做不得,如果非要做“假离婚”,务必要保留证据或提前形成书面材料,这样可以有效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想了解更多相关司法实践中关于“假离婚”离婚后财产纠纷以及婚姻家事的相关法律知识,可以关注我们。
(文:杜黄海 律师 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